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前往上開未有人居住之倉庫」、「藍寶原石二顆,一顆重十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一顆重三公斤,市價約三萬元,及紫琉璃(橢圓型造型)一顆,重三點五公斤,市價約二萬元」、「竊得雕刻藍寶石成品(鎖頭造型)一個,重七十九克拉,市價約三十萬元,紫玉墜子(長型四周鑲鑽石)一個,市價約十五萬元,藍寶石及花藍寶石成品約二千顆,市價約六十萬元」、「藍寶原石一顆,重三十一點五公斤,市價約一百七十萬元」、「竊得腳踏車、碾米機、鳥籠、烘乾機、洗衣機及鐵皮等物品,並將前開物品以廢鐵名義,販賣予 盛輝 資源回收場,所得金額五千五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通風口、屋頂均屬之。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長約一點五公尺角材一支,方形,邊緣銳利,質地足資敲破玻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另竊盜時所攜帶之鐵撬一支,則係金屬材質,亦具相當重量,尖端銳利,足認前開角材及鐵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乙○○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一千元,被告一稱係變賣竊得廢鐵花用後所餘贓款,一稱係自己生活費,非變賣竊得贓物所得(參信警偵字第0九五000四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號本院卷第三三頁),惟縱認係變賣竊得贓物花用後之餘款,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得特定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寶石九十三顆、花寶石十七顆、玉珮一個,均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記: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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