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內含柒只殘餘晶體膠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殘渣袋殘1包(內含7只殘餘晶體膠袋)及吸食器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7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有如前述,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7只殘餘晶體膠袋)及吸食器1支,均業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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