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1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重製光碟片「 袁小迪 唱:重出江湖」陸片、「 白冰冰 唱:台灣加油」貳片、「 詹雅雯 唱:台灣紅歌女人夢」伍片、「向蕙玲:我愛的人不是愛我的人」貳片、「 張秀卿 唱:好女兒」壹片,合計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其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其犯罪時間尚屬不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盜版光碟16片,為被告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