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於房間抽屜內,警方通知伊到案說明,要伊出示存簿及提款卡,伊回家查看始發現遺失,伊沒有標示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係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其帳戶內存款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5月12日鳳營字第0940100646號函及其所附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證。
㈡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
金融卡者,其於開戶銀行將可分別以帳戶存摺、印章或金融卡之方式提領其內之金額,然於其他非開戶銀行所屬金融機構欲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者,苟非持金融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即不得為之,且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金融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得提領,而金融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其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亦唯本人知悉,他人實無從知悉,是僅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他人應無輕易知悉金融卡密碼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惟系爭帳戶自開戶至93年12月27日止,金融卡轉、提款之紀錄大量且密集,有鳥松仁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足參,而被告始終無法明確交待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時間、地點,亦無法指明資料,為何該詐欺集團如何得知密碼,顯見,若非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他人輾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又如何能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以金融卡密碼提領該等帳戶之款項,足徵被告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更足認被告之開帳戶資料並未遺失。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