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1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機車係 許文安 以3千8佰元抵償對伊所欠債務,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以為機車是許文安所有,他已騎了兩個月了,不知道該車為失竊車輛,他原說行照也要給我,但後來就搬走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乃甲○○於93年
3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民主橫路路口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無疑。
㈡再按機車買賣之正常交易方法,應以交付相關證件及辦理過
戶為要,如無法提供相關證件,則依通常生活經驗,應予懷疑為來歷不明之贓物;本件經查許文安於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時,既未交付任何證明資料(包括行照),亦未告知機車來源,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之來源即應予懷疑,乃竟明知上開機車為來歷不明之贓車,仍於上揭時地,允以3千8佰元之代價,扺充許文安所欠之債務(參見94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7頁),即係以3千8佰元之價格,向許文安購買上揭機車,而以應付機車價金之債務與許文安所欠債務,互為抵銷,則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顯已明顯。
㈢此外,復有被告之子 陳騰達 於偵查中證稱:該機車是其父於
被查獲前3、4天中午,在松金街的菜園附近向許文安以3千8佰元買的,當時許文安只有拿鑰匙沒有交行照等語,核與被告所陳相符(參見93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第30頁)。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不知係失竊車輛,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故買贓物係對於被害人損害之延伸,增加被害人回復失物之困難,且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猶故買之,惡性非輕,惟念及所買受之機車,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害已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