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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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4,054元及其中新台幣635,996元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69,791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44,263元未給付,其中635,996元為消費款,6,267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自93年3月18日起至95年3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9,791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以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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