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0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之住所,詎被告於90年7月12日入境後,與原告同居10日後即離家出走,並於90年11月11日出境返回大陸,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來台履行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婚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婚字第127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叔叔 蔡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實於90年7月12日入境台灣地區,於90年11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20日境信品字第09410246420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前已述明,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92年5月6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張乃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