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菸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之「長壽尊爵硬盒1包」更正為「長壽尊爵硬盒圓角包1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菸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危及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足以擾亂國內香菸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體系及貿易形象,又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且查獲之仿冒菸品僅27包,販賣之私菸數量不多,另考量其素行非差,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菸品,均係查獲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編號│仿冒菸品│數量│商標專用權人│├───┼───────┼────┼─────────────┤│一│長壽黃硬盒│10包│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香菸│││├───┼───────┼────┼─────────────┤│二│長壽白軟包香菸│6包│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三│新樂園香煙│7包│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四│長壽尊爵硬盒│3包│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香煙│││├───┼───────┼────┼─────────────┤│五│長壽尊爵硬盒│1包│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圓角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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