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5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因無固定收入而缺錢花用,於民國94年4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88之1號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家清 借得車號000—728機車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巷○○號「金利興銀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進入店內向負責人甲○○佯稱購買金項鍊,甲○○不疑有他,取出2條金項鍊(合計重2兩2錢4分2釐,價值《新台幣》4萬1千餘元)以供乙○○挑選,乙○○即趁甲○○不備之際,搶奪該2條金項鍊奪門而出,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乙○○得手後,於同日至高雄縣○○鎮○○路○○○號經營 金永珍 銀樓,將前開2條金項鍊售予該銀樓之負責人 黃輝 。嗣經甲○○報案後,經警循乙○○所騎乘機車車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確係對伊行搶之人無訛,而前開機車於案發之時為被告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李家清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另證人黃輝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確實於案發後出售2條合計重2兩2錢4分2釐之金項鍊予伊等情,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紙、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竟搶多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危害社會秩序並戕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搶奪之物品價值為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