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1,637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61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66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7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為1,351,63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8萬元,約定自94年1月31日起至98年1月3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5%固定利率計付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92,611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於94詎被告分別繳納利息至96年7月11日、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約定自94年1月31日起至98年1月3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5%固定利率計付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9,66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㈣兩造就上開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