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現代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相 對 人 孫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
五三八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五年度湖他調簡字第一號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孫玉梅,業以經本院核定之台北市內
湖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66號調解書(債務人即為
本件聲請人現代名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以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89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開始執行
,及因相對人要求已查封聲請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
行之帳戶內存款且已扣得一定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538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又
聲請人已於105年8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雖未列明訴之聲明惟其狀首明確表示「調解
無效宣告書」,足認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此有本院
105年度湖他調簡字第1號卷(含本院105年度補字第879
號卷)內之起訴狀可稽,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上述強制執行事
件於該案件判決確定等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據,自
應准許。而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因本件聲請人所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而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故參考上開辦
案期限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為230,000元等情
事,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失為上開辦案期
限內,相對人債權本金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即
32,583元【計算式為:230,000元(2+10/12)5%
=3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
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等其他因素,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以35,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