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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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沈志成 住嘉義縣○○鎮○○街○○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9月8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此
項裁定於同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本院嘉義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