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為免刑判決,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國道一號公路某休息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五六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為免刑判決,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免刑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由法院及檢察官分別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後,復三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雖經二次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耽於毒害已深,又較之被告本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間,相距不及半月,益徵其毫無悛悔改過之意,品行非佳;又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傳喚未到,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犯後態度亦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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