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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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被告在法院公證處簽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租金應於每期前十日內繳清(每期三個月),被告於簽約時,本應立即繳清第一期房租(即二萬四千元),被告委稱手頭不便暫繳四千元,餘款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前一定繳清,此後即一再推諉或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於鈞院公證處寄出催告通知書,惟被告拒收催告通知書,原告再多次告知被告違約應交付積欠租金及遷出,被告雖口頭答應且定遷讓日期,但一再背信達十餘次。原告不得已再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蒙鈞院執行處和被告約定九十年三月底前先繳積欠租金五萬元,尾款擇期再繳,惟被告屆期仍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即遷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所欠租金七萬五千二百元。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可對之主張不當得利;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租賃關係前所積欠之房租及催告終止關係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後至遷讓之日起每月八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其公證書、認證書正本各一份、通知書及其回證各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於法院公證處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租金每月八千元,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於開始前十日內繳清,惟被告僅繳納房租四千元,屢經原告催討,並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中準備程序筆錄中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迄今尚餘七萬五千二百元之租金尚未給付,又自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公證書、認證書、通知書及其回證等件為證,再參以本件五次送達證書三次均由被告本人親自蓋章,足認被告仍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欠七萬五千二百元之租金且至今仍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為真實。又原告雖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觀其起訴狀之內容,均未敘明有何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則有具體表明願終止租約之意,爰以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繕本之送達之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契約終止前迄今尚餘七萬五千二百元之租金尚未支付,且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居住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二百元之租金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之房屋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房屋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條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契約終止(本院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時即九十年六月六日)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被告應負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雙方約定租金為八千元等情,亦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黃倩玲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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