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異議人設代表人 謝宗欽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由 謝宗泰 駕駛並載運一般砂石,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七公里處時,為執勤員警攔查時,駕駛人雖出示標示牌臨時證明,然執勤員警僅以石塊過大,而未以丈量之方式換算所載重量,即直接以過磅之方式,稱得該車總重為四十一點四八公噸,而認超過該車三十五公噸之核載重量,而開單舉發,然此似有違反交通部就砂石車取締作業所頒佈之相關規定,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由駕駛人謝宗泰駕駛並載運砂石,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七公里處時,為執勤員警攔查,並以過磅之方式,稱得該車總重為四十一點四八公噸,而超過該車000公噸之核載重量等情,除據異議人坦白承認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六二三四號函、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七六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欽公司雖另辯稱:舉發機關逕以過磅方式取締之作業方式,與交通部函頒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下稱取締作業規定)有所違背云云。然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即應據以處罰,上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已規定甚明,而上開交通部函頒之相關內容,僅係超載取締作業之規定,並非法律,故舉發機關逕以地磅量秤車輛裝載之實際總重量,本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其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本件案載之取締時、地,所載運者係石頭,且其中石塊直徑達三十至四十公分,而無法以鐵條插入丈量等情,則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六二三四號函、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七六0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可知該車所裝載者,是否為前開取締作業規定中所稱之砂石或土方,已有疑義。然不論該車所裝載者,是否為砂石或土方,本件執勤警員既因該車所載之物,無從以丈量之方式,核算裝載之總重量,乃依法逕以地磅秤量實際載重,則舉發機關所為,不僅未有違法之處,且與前述取締作業之相關規定,亦無衝突之情形。從而,異議人徒以執勤員警,不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核定載重,顯與規定不合云云,應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欽公司所有之汽車,既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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