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共六十六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實施本件之販賣行為,及扣案手錶共計六十六支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察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一次販賣多種類之仿冒商標,同時侵害「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編號│商標名稱│數量│├───┼──────────────────┼─────┤│一、│ 卡地亞 (CARTIER)│十九│├───┼──────────────────┼─────┤│二、│ 登喜路 (DUNHILL)│八│├───┼──────────────────┼─────┤│三、│固喜牌(GUCCI)│十│├───┼──────────────────┼─────┤│四、│ 亞米茄 (OMEGA)│一│├───┼──────────────────┼─────┤│五、│ 伯爵 (PIAGET)│七│├───┼──────────────────┼─────┤│六、│ 江斯丹頓 (VACHERONCONSTANTIN)│四│├───┼──────────────────┼─────┤│七、│香奈兒牌(CHANEL)│四│├───┼──────────────────┼─────┤│八、│雷達(RADO)│二│├───┼──────────────────┼─────┤│九、│ 百達翡麗 (PATEKPHILIPPE)│一│├───┼──────────────────┼─────┤│十、│ 愛彼 (AUDEMARSPIGUEI)│四│├───┼──────────────────┼─────┤│十一│浪琴(LONGINES)│四│├───┼──────────────────┼─────┤│十二│ 萬寶龍 (MONTBLANC)│一│├───┼──────────────────┼─────┤│十三│ 芬蒂 (FENDI)│一│└───┴──────────────────┴─────┘
(均扣押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七五號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