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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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經介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結婚,婚後原告為被告辦妥來台居留手續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同年四月間被告藉口家中有事,乃由原告陪同至機場登機返回越南。惟被告返回越南後,即未曾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乃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希冀被告返家團圓,詎被告竟以信函向鈞院表示同意離婚之意思。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訴請離婚。又被告既已無意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且兩造因國籍不同,語言方面難以溝通,致夫妻間感情冷淡。亦無維持婚姻之必要,另主張依據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九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介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結婚,婚後原告為被告辦妥來台居留手續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同年四月間被告藉口家中有事,乃由原告陪同至機場登機返回越南。惟被告返回越南後,即未曾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乃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希冀被告返家團圓,詎被告竟以信函向鈞院表示同意離婚之意思。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訴請離婚。又被告既已無意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且兩造因國籍不同,語言方面難以溝通,致夫妻間感情冷淡。亦無維持婚姻之必要,另主張依據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九號履行同居卷宗,附有兩造之結婚證書,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曾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乙情,亦經本院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審理中,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三五六六號函附卷供參,亦可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返回越南後,即未返回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已如前述。被告雖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審理中,以信函陳述其並非無故離家出走,係因婚姻生活中,遭受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員之毆打及虐待,因不堪忍受,乃趁隙逃離台灣,並向越南法院訴請離婚等語。然上情業經原告否認在案,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無從認定其陳述為真正,自難認被告確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則被告客觀上既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又未提出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且於上開信函中表示與原告離婚之意思,顯見其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而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從而,原告以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與被告離婚,顯與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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