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邀同訴外人 林淑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計付,本金及利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一萬三千七百零五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丁○○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 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之不動產後,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尚欠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查原保證人林淑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死亡,被告丁○○、丙○○、乙○○三人均為林淑美之繼承人,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備查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放款利率調整通告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四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邀同訴外人林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計付,本金及利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一萬三千七百零五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丁○○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之不動產後,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尚欠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查原保證人林淑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死亡,被告丁○○、丙○○、乙○○三人均為林淑美之繼承人,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備查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放款利率調整通告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四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