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前無犯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未領有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僅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但平日仍自任牌照號碼UT─七二0號營業大貨車司機受僱載運貨物(預拌水泥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央路與七號道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撞擊由 羅火祥 騎乘附載其妻甲○○,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南下車道正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牌照號碼604─1577號重型機車。羅火祥及甲○○因而人車倒地,致使羅火祥及甲○○均受傷(甲○○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羅火祥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經緊急護送至彰化縣北斗鎮私立卓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卓綜合醫院)救治時,已無生命現象(依據卓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挫傷)。
二、乙○○於肇事後,尚未經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偵查、審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羅火祥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不及救治即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被害人之妻甲○○及其子 羅仁霖 指訴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照片十二幀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羅火祥於受傷後,經送醫急救無效,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因腦挫傷直接引起死亡之結果等情,有卷附卓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可參,並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本為駕駛人行車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可據。查被害人係由對向車道直行南下,而被告乃北上左轉七號道路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又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照片所示情節,應認被告係明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已行至交岔路口號刻正通過之際,被告因急於左轉而搶先橫阻其前,致使被害人一時無從煞停閃避而撞及被告所駕大貨車之右側加油箱(位於右前側下方)無訛。是衡之前開事證情況,被告行車既有違反交通規則,未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之情形,足認其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形。復經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表示:「乙○○駕駛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羅火祥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彰鑑字第九00三三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酌(見本院審理卷)。又據卷附卓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研判,被害人羅火祥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預拌水泥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肇事照片可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僅具普通大貨車之資格,並未取得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執照,除據被告供證外,並經警員查明製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檢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違反規定,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過失肇致命案,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報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自首,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一時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家屬之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能等閒視之,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始稱公允。惟法院衡量被告之刑責,就其犯後之品性表現,則不可恝置不論,斟酌被告肇事後,迅即向警報案自首,並聯繫救護車護送被害人就醫,以救人為急要,顯認並非毫無「尊重、珍惜生命」觀念,且犯後不及半個月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並經被害人羅火祥之妻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法官請輕發落,其個人受傷部分不願追究等語在卷,衡情論理允宜酌量減輕其刑。惟揆之本件交通事故全然係緣於被告行車嚴重違規過失所肇致,自不宜僅量處拘役或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始符用法之平。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肇事後迅即護送被害人就醫,犯後坦承示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其因一時怠忽而罹犯刑章,信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且斟酌被告犯後亦坦承示悔,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付相當之金額,衡之被告方值青、壯年,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努力經營,倘因此再宣付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被告及其家屬之生活頓失依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伍年,期其自新、自勵,用觀後效。本件被害人之妻及子女並其他親屬,定然十分不捨與痛惜至親至愛猝然辭世永別,然往者已矣,自當節哀制慟,被害人之子女尤應體悟家庭境況自父親過世後,必然日形艱難,往後應聽從母親及長輩之教導,更為自重上進。切望被告能經此教訓,益為謹慎自愛,深體被害人家屬寬恕美意及本院宣付緩刑之旨意,廣勸他人引為戒鑑,以慰死者之靈,是所至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