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訴人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代表人 林景義
住同右自訴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住台中被告己○○男四
住彰化居彰化身分證被告甲○○男四
住彰化身分證被告丙○○男四
住彰化身分證被告乙○○男四
住彰化身分證被告戊○○男三
住台中居彰化身分證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律師
住台中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乙○○、戊○○共同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設於彰化縣○○鎮○○路○○○號泉億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億公司)之代表人,甲○○、丙○○、乙○○、戊○○則為該公司之股東,詎渠等原為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林德勝 公司)之員工,於離職後自行合組泉億公司,明知林德勝公司所創新設計之「自動封罐機之改良」,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編列申請案為第00000000號,並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核准公告(公告編號:二八四一九九),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對於林德勝公司之專利案提出異議,一面計劃仿造,雖經林德勝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四四0九號存證信函向渠等以書面通知不得再行仿造,詎己○○、甲○○、丙○○、乙○○、戊○○仍執迷不悟,未經林德勝公司之同意,且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彰化縣○○鎮○○路○○○號處所,仿製實質相同之C54型自動封罐機,仿製完成後,販賣予不特定之廠商,致侵害林德勝公司所享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
二、案經林德勝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丙○○、乙○○、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製造封罐機販售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專利法犯行,均辯稱:並未侵害自訴人公司之上開新型專利權云云。
二、經查:
(一)自訴人所創新設計之「自動封罐機之改良」,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編列申請案為第00000000號,並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核准公告(公告編號:二八四一九九),雖經泉億公司提出異議,然該異議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專利證書字號係一六七二八二號,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乙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專利說明書及專利公報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再被告等五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製造C54型自動封罐機,經自訴人發函通知等情,除據被告等人自白在卷外,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號保全證據卷核對無誤。
(二)被告等人製造之「C54型自動封罐機」,經自訴人送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等人之產品其構成要件已實質落於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六七二八二號「自動封罐機之改良」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構成對於自訴人專利權之侵害,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專侵字第0七00九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冊足參;又被告等人雖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係不侵害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權。然查該鑑定報告觀其內容乃係以全要件原則為其唯一之判斷基準,並未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編列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一步以均等論判斷,是該鑑定結果,自與上述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有所悖離,委不足採。至於自訴人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先依據全要件原則角度分析結果,得到構成要件不適用之結果,再進一步施以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則於全要件原則中與字義不符之構成要件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而得到上開結論,足徵被告等所辯未侵害專利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己○○、甲○○、丙○○、乙○○、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同意仿製新型專利物品罪。其製造後之低度販賣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前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以犯罪手段營利,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