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台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榮泰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及如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自翌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償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放款撥款傳票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利率明細查詢二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泰翔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及如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自翌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償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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