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前犯盜匪案件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八德巷四十五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一五三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交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前犯盜匪案件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入監服刑及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品行非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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