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73號
原 告 李仁章
被 告 楊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
審易字第1277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05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01年3月3日14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巷及松江路581巷口,因故與原
告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原告,使之受有左側眼眶骨及左側
上顎骨骨折、頭部及右眼挫傷、臉部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失及受有非財產上之
精神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即因涉犯傷害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起訴,
並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左側眼眶骨及左側上顎骨骨
折、頭部及右眼挫傷、臉部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
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計損失20萬元
等語,惟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其原有薪資為何及確因系爭事
故而請假致喪失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外,復未具體敘明其工
作之性質、薪資給付之狀況,及系爭傷害是否確致其不能繼
續工作等情,難使本院就原告確有工作損失一事形成確信,
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身心均受有極大
壓力,而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元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惟既因系爭事
故受有身體權侵害,依前開規定確得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男性,100
年年收入所得約為200多萬元,並有投資財產等,被告為男
性,並無100年年所得資料、僅有汽車1台,有兩造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
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及地位,並考量而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並致視力減弱,其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與原告本不相識,卻因細故而以暴力相加,原告
所受傷害亦非輕微等情,堪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元,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
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