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陳堉書
被   告  尹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更名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汪佩基 於民國87年1月15日以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90,
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16日起至92年1月16日止,約
定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7%計付。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汪佩基僅繳息至87年5月25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款70,100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付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00元,及自87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伊的證件沒有遺失,借據
是偽造的。伊沒有住過臺中市○○路那邊,那是偽造的。伊
是開車的,是靠行的,伊80幾年靠行的公司已經不太清楚了
,寶島銀行當時給伊的身分證影本是偽造的。那一定不是伊
所親簽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復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汪佩基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雖據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在系爭汽車分期付
款貸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就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
名為被告所為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聲請本院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郵局之
開戶資料,並查詢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經本院查詢後,通
知原告於閱卷表示意見,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提出系爭
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尹法正」之署名
與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年郵局調取被告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上簽名、被告本人於101年8月
31日當庭簽名10次之筆錄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
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回覆:本案因供參資料不足,歉難鑑
定,有該局102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汽
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卡上「尹法正」簽名筆
跡,與上開資料及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及102年2月22日
報到單所為之簽名,就整體字型、撇納順序、運筆習慣等判
斷,均非一致,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欄上簽名非伊所為等語,尚非無憑。
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汽車分期付款
貸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是以,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上被告簽名或
印文為真正之事實,本院即難逕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
係已為成立。是以,原告依約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殊
屬無據,並非可取。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連帶保證
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其訴請被告履行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非法所許,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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