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國強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鄧金愛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被告 劉竹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國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竹鋒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丘國強因中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思覺失調症,劉竹鋒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其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推由丘國強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莊博鈞 所管領置於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小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復交給在店外等待之劉竹鋒。嗣經莊博鈞發覺架上物品短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南山路399巷口查獲丘國強,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劉竹鋒,並經劉竹鋒同意搜索後,扣得「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小角」1瓶(已發還莊博鈞),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丘國強、劉竹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被害人莊博鈞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丘國強、劉竹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丘國強行為時,因智能障礙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雖經門診及住院治療,目前仍有部分精神症狀,社會職業功能已逐漸退化,目前智能表現偏低,語文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佳,社會認知能力不足,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有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綦詳,有該院104年
1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劉竹鋒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達邊緣性智能障礙之程度,病情已經慢性化,仍持續有幻聽等症狀,受長期精神病影響,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及計算等認知功能有退化傾向,職業及社交功能亦有障礙,影響其現實感及控制衝動之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有該院104年3月10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丘國強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被告劉竹鋒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行為顯有不當,惟其等辨識行為之能力顯低於常人,業如前述,復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竹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