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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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義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末應補充記載「王義松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偵查中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靠右行駛,致與前方由告訴人 孫樹葵 所騎乘之對向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被告王義松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松於民國102年6月22日晚上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33巷往延和路105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欲左轉駛入延和路105巷,適有孫樹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由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5巷往延平街33巷方向行駛,王義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遂與孫樹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孫樹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跟骨骨折合併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樹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義松時及偵查中│(1)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之供述│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3)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孫樹葵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牌號碼2965-DU號自用小客│││表(一)、(二)各1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右行駛,與行駛於對向之告│││表2張、現場及車損照│訴人孫樹葵所騎乘機車發生│││片20張│碰撞之事實。│├──┼──────────┼────────────┤│4│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全部犯罪事實。│││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書1份│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未分向道路,未靠右行駛,│││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為本件肇事原因。│││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