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於101年1月2日‧‧」,應更正為:「‧‧於100年11月13日‧‧」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2號、98年度簡字第5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7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峽-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95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