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暉(原名:黃崇銘)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黃宗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查,被告黃宗暉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先後於102年7月31日經易科罰金、103年7月23日在監期滿而均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8月28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
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按:聲請意旨未為敘述,應予補充說明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前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持有毒品數量極微,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39
20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參偵卷第41頁),是其內之殘留物,既屬難以析離之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性質,仍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略載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沖洗進行檢驗,...,核其性質業經破壞,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容或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53號被告黃宗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7時42分為警搜索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取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未沾有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後,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10月30日7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黃宗暉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黃宗暉所持有之上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沾有褐色乾漬物,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未沾有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沖洗進行檢驗,此有卷附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核其性質業經破壞,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玻璃球吸食器3組,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惟查:扣案之吸食器3組,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