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債務人 陳秀琴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資格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1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民國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4、25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次查,債務人除每月受領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外(見本院卷第67頁存摺內頁影本),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35萬4,445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