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8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59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59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