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二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送達傳票,經受刑人之女即具保人收受,詎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再依前址拘提受刑人,經警函復稱:「受刑人目前行方不明,故無法拘提到案」,聲請人遂依上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具保人之表妹 林佩誼 收受,然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戶籍謄本乙份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四九四○號函乙 張足參 。雖聲請人未依具保人留存之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八之七號通知具保人,容有未洽,惟本院再次依具保人提供之前址通知具保人,經回復以「查無此人」,有送達回證乙紙附卷可憑,是既已通知具保人限期帶被告到案執行無效果,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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