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民國94年1月某日(17日前)」更正為「於民國94年1月17日」、第6行「將日前…」更正為「將當日…」;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及對帳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二)罰金刑之減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連續犯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始能成立連續犯。而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應就行為者主觀之犯意,並其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等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綜合之判斷認定,非僅以行為人所述主觀之犯意或各次犯行在時間上是否緊接為唯一之依據。故犯罪行為雖在客觀上似有連續情形,苟其犯意各別,並非本於一個概括犯罪之意思所為,仍不得以連續犯論。至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而出於行為者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茍各行為出於不同之犯意,不論其行為時相隔之久暫,均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與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法律上其受一罪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連續犯論。查被告前於93年10月間某日犯幫助詐欺罪,於同年11月23日前為警查獲後,本院於94年
1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6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3年度簡字第6296號判決、93年度偵字第22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於94年1月17日為本件交付上開帳號之存款簿、金融卡與印鑑章之行為,後經聲請人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之犯意,因為警查獲而中斷,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連續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甲○○、乙○○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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