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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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里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結束後,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鎮○○○路○段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7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其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明知其所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係圓形紅燈狀態,仍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向前疾駛,闖越紅燈驅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許晉豪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另有 楊金榮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女兒 楊庭蓁 及 楊筠慧 ,沿行善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乙○○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該車,且因高速行駛而閃煞不及,遂先撞擊許晉豪所駕駛之車輛(許晉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撞擊楊金榮所騎乘之機車,致楊金榮、楊庭蓁及楊筠慧人、車倒地,楊金榮因而受有左側撓骨骨折及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楊庭蓁則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左肱股骨折、下頜骨閉鎖性骨折與腦部前葉下及顳葉出血等傷害,楊筠慧亦受有頭部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而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 蔡文賓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榮之妻即楊庭蓁、楊筠慧之母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許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
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14,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於平衡動作測試時經警命為:⑴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至1030,及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員對其言行舉止觀察結果認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情事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用酒類後,於肇事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逾0.2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致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左側是否有來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即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且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金榮、楊庭蓁、楊筠慧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金榮、楊庭蓁、楊筠慧3人同受傷害,核屬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酒醉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致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蔡文賓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所為非是,再參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