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所申辦而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以 呂玉卿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三八九號刑事簡易案件處理中)向和信電信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人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之乙○○,向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進行援交,並要求乙○○前往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前之「聯邦銀行」等候,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前往約定地點等候,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乙○○騙稱須先提領現金存入其指定之前揭丙○○「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乙○○因此陷於錯誤,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存入二萬七千元現金至丙○○「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接續依指示存入現金一千元至丙○○前揭「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乙○○匯款二次總計二萬八千元後,即以丙○○所交付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黃麟祥所告知之密碼,分二次均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各提領二萬元及八千元而提領一空。嗣乙○○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乃於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電話後再持其現金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報案,經警追查相關匯款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聯邦銀行桃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存摺、晶片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辯稱:此帳戶約二、三年沒有使用了,存摺、晶片金融卡是二年多前搬到汐止時遺失的,不曉得如何遺失,是從桃園搬到汐止的過程中遺失的,想說沒有人知道密碼所以應該沒有關係而沒有報案,可能還掉了一些書吧云云(詳偵緝卷第十七頁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其後則改辯稱:搬家時除遺失「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晶片金融卡之外,還遺失向銀行申辦的相關基本資料,當時我把申辦的相關基本資料與密碼放在同一個信封袋裡,因為工作地點不穩定經常南北奔跑所以沒有掛失,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是放在同一個袋子內云云(詳偵查緝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同卷第二八頁)。然查被害人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二次以現金存入二萬七千元、一千元至被告丙○○前揭「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丙○○前揭「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輸入密碼後分二次各提領二萬元及八千元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聯邦銀行桃鶯分行」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九六)聯桃鶯字第四0號函送被告丙○○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聯邦銀行桃鶯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九七)聯桃鶯字第0一五四號函送被告丙○○歷年全部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指述其因遭人詐騙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被告丙○○「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又倘被告丙○○供稱因上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很少使用且別人不知密碼所以始未報案乙節為真,何以反於嗣後改辯稱係將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放於同一信封袋於搬家時遺失?另被告丙○○自承將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置於一處,他人即可以自由提領款項(詳偵查緝第二九頁),則倘被告丙○○所辯於搬家之際將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同一信封袋內於搬家過程中遺失乙節為真,何以皆未掛失前揭「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準此,足證被告丙○○所辯各節均係虛偽,而係事後避就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丙○○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被害人乙○○匯款進入被告丙○○前揭「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約二萬八千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被告丙○○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遭該署以甲○玲偵宙緝字第四六九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顯已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且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減為拘役二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屬被告丙○○所有且現還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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