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一五二三八─○○○○○一號乙○○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壹紙及瑪集國際有限公司製單編號AJDF0000000號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貳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需錢償還債務,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申請信用卡使用,為取得較高之信用額度,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勞保資料、存摺等供貸款之相關文件交給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 鍾陳福 (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元之代價,由鍾陳福提供其與 韓玉潔 (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偽造之瑪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集公司)製單編號AJDF0000000號乙○○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一五二三八─○○○○○一號乙○○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該公文書上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偽造印文一枚)等財力證明文件,委由鍾陳福代為申請辦理貸款與信用卡。鍾陳福遂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持乙○○提供之文件及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向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新光商銀新竹分行)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分行)申請貸得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復於同年月十一日持乙○○提供之文件及上開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商銀),申請取得額度十五萬元之信用卡,致新光商銀新竹分行、新竹商銀新竹分行及臺北富邦商銀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有如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財力,而同意核撥乙○○申請之貸款或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國稅局、瑪集國際有限公司、新光商銀新竹分行、新竹商銀新竹分行及臺北富邦商銀。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新光商銀新竹分行業務襄理 謝淑惠 、新竹商銀專員甲
○○、臺北富邦商銀催收人員 廖仁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鍾陳福、韓玉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出具之乙○○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
⑷新光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新竹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一五二三八─○○○○○一號乙○○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偽造之瑪集國際有限公司製單編號AJDF0000000號乙○○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紙。
三、核被告向新光商銀新竹分行及新竹商銀新竹分行所為申辦信用貸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鍾陳福、韓玉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以行使上開扣繳憑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為方法,達成其取得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為取得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造成被害人新光商銀新竹分行、新竹商銀新竹分行、臺北富邦商銀損失之程度,併影響國稅局與瑪集公司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一五二三八─○○○○○一號乙○○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及瑪集國際有限公司製單編號AJDF0000000號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均為共犯鍾陳福、韓玉潔所有,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一枚,已因公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