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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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889號聲請人 林維峯 相對人 程慧年
程稚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又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