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全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全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高全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4月21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
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住處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年月21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渡船頭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4264公克、淨重0.2661公克、驗餘淨重0.2648公克),及高全銓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全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月16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7年8月11日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經臺灣臺北戒治所評定合格,於88年1月22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7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02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25、85至86頁、本院卷第96、104頁),且其於10
7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
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135、137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4264公克,淨重0.2661公克、驗餘淨重0.2648公克),有該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5頁),此外,尚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21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渡船頭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查證其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經被告同意後檢查其隨身物品,而在其隨身包包內之魚線盒內目視到有注射針筒1支等情,業經被告坦認明確(見偵查卷第15、1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7頁),足認警方根據目視所見,對於被告涉嫌毒品犯罪一節已有合理可疑,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顯屬已發覺其犯罪,縱被告主動坦承於其身旁地上扣得之海洛因1袋係其所有,亦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科
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2648公克)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