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憲旻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6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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