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憲旻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6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