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吳姿逸
訴訟代理人  吳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直行中間車道,行經臺北市○
○○路○巷對面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
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4,631元,且該車輛係為營
業用租賃車,因受損進廠維修3日無法出租,另受有營業損
失6,300元(計算式:3,000×3天×70%=6,300元),合計
原告所受損害共20,931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雖有追撞系爭車輛,
但該車輛後方完全無損傷,沒有撞壞該車輛之後保險桿橡皮
、倒車雷達感應器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一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維修部
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各持己見。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應就系爭車輛維修部位受損之事實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
不得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所致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車輛受損部分係被告過失所為一事,未盡其舉
證責任。理由如下:
1.依據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來看,被告騎乘機車的車頭尖
端部分,是碰觸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方,惟並未造成該
後保險桿任何變形,亦未導致後保險桿之烤漆有何明顯之
脫落。再者,依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中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
放大照片來看,可以發現該後保險桿上,已存在諸多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的損壞痕跡。是以衡諸事理,原告所主張之
損壞是否確係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並非無疑。
2.又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提示本件交
通事故卷宗內之照片,詢問原告系爭車輛係何處損壞?原
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由庭上提供的照片看,是看不出有
哪些部位有受損或維修的必要,容後再補呈維修廠的維修
照片,做為說明。」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維修照片作為佐證,僅具狀泛稱:發生
事故當下,機車為移動中撞擊系爭車輛後方始停止,機車
及駕駛之重量及加速度,全部由後保險桿緩衝所吸收,緩
衝為全面性,非僅僅撞擊點,縱外觀上難以分辨是否有損
傷,惟仍不能據此即推斷該險桿無受損。而且原告機車的
車頭有毀損,可見撞擊力道不輕。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
依保險桿照片無法判斷有無受損,惟原告係依據國都汽車
士林服務廠提供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之數額金額,則必
定檢修後發現有必要更換之零件才予以更換,後保險桿如
此,車距感知器亦然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所提出之補充
說明,並未提及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本就存在
後保險桿上的舊傷是如何造成的,該保險桿內部的組件,
是否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就已經有損害之情形。因此,並
不能排除系爭車輛於本件維修之項目,係其他事故所造成
之可能性。
3.綜上所述,依現場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故既未造成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之外傷,而原告又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
照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受損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
。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既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日所產生之營業損失,自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20,931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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