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被   告  王香茹
訴訟代理人  鄒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
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3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6.8公里外
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
撞同向前方已隨車陣煞停、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文淵
築師事務所所有、訴外人吳文淵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7,328
元(工資96,646元、烤漆78,068元、零件182,614元),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一節,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
執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及原告支出輛修復費用新臺幣357,328元,惟以:原告請
求之修理費中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者乃在於: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前後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吳
文淵建築師事務所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吳
文淵建築師事務所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
賠償吳文淵建築師事務所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6年5月13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
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57,328元(工資96,646元、烤漆
78,068元、零件182,614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8,267元(計算書如附表)
,至於工資及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92,981
元(計算式:18,267元+96,646元+78,068元=192,981元
)。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吳文淵建築師
事務所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357,328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可參,則訴外人吳文淵建築師事務所因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吳文淵建築師事務所對於第三人(即被告)
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吳文淵建築師事務所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192,981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192,981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品媛
零件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2,614×0.369=67,3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2,614-67,385=115,229
第2年折舊值115,229×0.369=42,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5,229-42,520=72,709
第3年折舊值72,709×0.369=26,8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72,709-26,830=45,879
第4年折舊值45,879×0.369=16,9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879-16,929=28,950
第5年折舊值28,950×0.369=10,6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8,950-10,683=1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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