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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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94號
原   告  王中君
法定代理人  王從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昭瑛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
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
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297號、95年度台抗第495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
於訴訟程序停止間,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而當事人兩造
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
,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要求
退回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94號剩餘訴訟費等語。
三、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先訂於107年4月10日行第一次言
詞辯論,惟當事人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本院依職權改定於107年6月28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
惟當事人兩造仍無正當理由而遲誤不到場,依同條第2項規
定,視為撤回起訴。本件既係因兩造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遲
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不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所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 店簡 字第 94 號裁定(107.10.1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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