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梅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哲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7年9
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