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江政道
       林奕勝
被   告  江享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1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區○○
街梅豐街口時,因具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 吳曜 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查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
用共計10萬元,因系爭車輛駕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爰請求七成之維修費用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車禍發生後,原告車主說車損各自負擔,伊說好
,是原告車主撞伊,他說不要叫警察,但過兩天警方連絡伊
去做筆錄。伊認為伊本件不應該賠償,因為當下已經說好,
各自負擔,伊的車損也很重,還身體受傷,原告只是保險桿
凹陷,竟然修車費用10萬元不合理。既已說好各自負擔,所
以不用管過失比例如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依規定讓失之過失致
發生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行照、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發
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足參;被告對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上揭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業已當場與原告車主說
好,車損各自負擔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 吳曜充 駕駛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該處未劃分幹、支線道車
,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均係直行車,而被告係屬左方車,
訴外人吳曜充係右方車等情,有被告、訴外人吳曜充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依前揭
規定,左方車即被告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訴外人吳曜充之
車輛先行,而訴外人吳曜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有違規定,是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係肇事主因,而訴外人吳曜充於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次因
,均有過失,此參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
具未依規定讓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曜充具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之肇事原因,更足佐證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各
有上揭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自明。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具過失致二車碰撞,系爭車輛因之受損之事實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復費用係工資6,851元、烤漆14,705元、零件78,903元
,合計折讓以10萬元維修,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佐,已堪
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凹陷,維修費用
10萬元不合理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何
項費用之支出並非合理,所辯自難採信。則依維修費用之比
例計算結果,應認工資及烤漆為21,458元(計算式:(6,85
1+14,705)/100,459x100,000=21,458),零件為78,542元
(計算式:78,903/100,459x100,000=78,542)。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再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97年2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1月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
逾5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854元(計算式:78,5
42×〈1-9/10〉=7,85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
及烤漆21,45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9,312元(
7,854+21,458=29,312),已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具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及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曜充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二方之行車之方向及車
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應負擔70
%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及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518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29,312X70%=20,518),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20,518元部分,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
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518元,及自107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2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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