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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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被   告  賴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5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1日10時55分許,
駕駛車輛ALR-98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崇德殯儀館內,因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而碰撞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 蔡君承 駕駛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之
受有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626元之損害(其中工
資為14,927元,零件11,699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撞及系爭
車輛,該車因之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出
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發票、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現場照片核
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車輛當時係迴轉
而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損毀
,引擎蓋板翹起,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與B柱凹陷等情
,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之非道路交通
事故登記簿之案情簡述所載(本院卷第13頁),並為當時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蔡君承及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所簽章,
足認被告迴轉車輛,未注意往來車輛係肇事主因,及訴外人
蔡君承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均有過失
,再倘非被告過失,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是
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亦明,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件系爭輛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1,699元,工資為
14,92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105年4月
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6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
月26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計為使用期
間為2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980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1,699×0.369×(2/12)=719;第1年折舊後價值11
,699-719=10,9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費
用14,927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5,907元(計
算式:10,980+14,927=25,90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迴轉時未
注意往來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行車
之方向、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
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為允當。故本件被告
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8,135元(計算式:25,907×70%=1
8,135)。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係107年6月21日,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2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81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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