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洪傳譜
被 告 蘇庭寬 即 蘇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7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被告蘇庭寬明知印尼普特公司對外並未發行投資
信託憑證,竟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下
稱普特基金)之名義之詐欺方法,自民國99年12月對外以多
層次傳銷招攬不特定投資者投資,其經營模式係將參加人分
為1000BV 侯爵 會員(1BV=1元美金=32元新臺幣)侯爵會員、
20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分別獲取7.5%、8.
5%、10%返利,累計18個月到期,分別獲利135%、153%、180
%,且對招攬他人成為會員者另提供各種獎金如推廣獎金、
組織獎金、團隊獎金,而吸收訴外人 駱珮姍 ( 駱玫秀 )、楊
詠晴( 楊惠雯 )、 林幸吉 、 周楊銘 等人為共犯,招攬不知情
之受害者加入,惟其所給予會員之紅利及招攬獎金,實際均
來自他人投資普特基金之投資款,該基金無實質投資獲利。
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至訴外人周楊銘經營之營業處所推拿
,周楊銘數次推薦該普特基金,原告乃於100年8月17日及8
月31日,交付現金96,000元、82,416元(扣除推薦獎金13,5
84元)予周楊銘,各購買1單位普特基金,原告嗣於9月間收
到返利一次,各為9,056元。又周楊銘之上線為林幸吉,林
幸吉之上線為 楊詠晴 ,楊詠晴的母親為駱珮姍,林幸吉(即
獲蘇庭寬授權得代其收取資金及建立會員資料之打單中心人
員)於100年9月18日,邀原告至其家中之地下室,參加由楊
詠晴主講之說明會,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普特基金為真,
乃於同年9月19日,再投資16單位之普特基金,並將1,074,1
28元交付林幸吉,由林幸吉為其設立帳戶並撥入虛假點數。
楊詠晴復於100年9月30日,於新竹市○○街○○號餐廳舉辦餐
會,此時檢調單位雖已啟動偵查程序,但楊詠晴仍堅稱普特
基金沒有問題,原告信以為真,又於當日投資15單位普特基
金,將投資款801,536元交付楊詠晴。被告蘇庭寬所組之不
法集團共騙取原告2,035,968元(計算式:160,304+1,074,1
28+801,536=2,035,968)。嗣經檢調查證普特基金係屬虛設
,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詐騙會員投資款,蘇庭寬業已逃匿,原
告始知受騙。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5年度原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駱珮姍、楊詠晴違反銀行法,各處有
期徒刑4年2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
院業以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處楊詠晴、林幸吉
各應給付原告854,970、1,074,128元,是原告受損金額餘額
為106,870元(即計算式:2,035,968-854,970-1,074,128=1
06,870),請求被告蘇庭寬賠償此部分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至於其餘未受償損失則保留法律追訴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條、226、227、544條侵權行為及債務履行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先賠償原告106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庭寬以偽稱印尼普特基金之方法向包括原告
之不特定投資者招攬投資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第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證;復查,
普特基金非屬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且印尼普特公司與蘇庭寬、
普特基金並無任何關係;又普特基金投資憑證及宣傳文件並
非印尼普特公司所簽發。且查,被告蘇庭寬偽以印尼普特公
司名義,架設網站(網址為:www.Pertafund.com),並印
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等文宣品,形式上介紹各
種侯爵會員、伯爵會員、公爵會員等理財申請方案及各種獎
金制度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依該案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100年8月16日證期(投)字第1000038878號函及我國
駐印尼代表處101年1月16日函文、普特基金投資說明資料、
「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宣傳書、普特基金本利分紅
說明文宣而認定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蘇庭寬與
其他共犯以此方法,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係與其他訴
外人楊詠晴等人為共犯,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等罪,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卷第26頁背面)。
又查,訴外人周楊銘有向原告推銷普特基金,原告因之交付
參加普特基金之160,304元;訴外人林幸吉有向原告招攬普
特基金,原告因之交付參加普特基金之1,074,128元;訴外
人楊詠晴有向原告招攬普特基金,原告因之交付參加普特基
金之801,536元之事實,亦分別為訴外人周楊銘、林幸吉、
楊詠晴於另案民事審理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
第11頁反面即該民事判決第7、13、14頁之記載),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蘇庭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項暨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即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使原告交付
財物,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交付之財物,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蘇庭
寬賠償其受損金額之餘額106,870元(即全部投資款扣除前
揭法院業已判決訴外人楊詠晴、林幸吉賠付部分後之餘額,
計算式:2,035,968-854,970-1,074,128=106,870),請求
被告蘇庭寬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被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另主張其他請求權基
礎,惟其聲明同一,顯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是本院
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雖載「原告對其餘未受償損失保留法律
追訴權」等語,惟此部分無實質聲明,尚待另訴為主張請求
,本院無從為勝敗之諭知,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
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