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17號
原 告 雷芳忠
被 告 雷芳誠
雷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7377、6747建號房屋予以變價
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69,08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9,130元/平方公尺×
面積20,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3/100000×原告應有部分1/3
)+(土地公告現值49,130元/平方公尺×面積20,9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30/0000000000×原告應有部分1/3)+(房屋現
值530,1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房屋現值528,600元×
權利範圍15/10000×原告應有部分1/3)=669,08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