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請甲○○,自民國92年12月28日起至93年1月5日上午7時為警查獲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校區預定地,即苗栗縣○○鎮○○段大庄小段101之9地號如附表所示A、B、C區域內,由被告丁○○駕駛挖土機竊取天然土石,裝載至甲○○所駕駛之拼裝車車斗上,分別挖取A區面積約786平方公尺、深約1.2公尺;B區面積約775平方公尺、深約1公尺;C區面積約32平方公尺、深約40公分。再由甲○○將竊得土石運往苗栗市○○段947之1、947、94
6、946之1地號如附表所示D區域上之空地堆置,佔地面積約403平方公尺、高約6.9公尺之三角錐形土堆,另由被告丁○○以不詳方式變賣圖利。嗣93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現場當場查獲甲○○,因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幀及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盜採砂石,係事發後,案外人丙○○與己○○至其住處,丙○○要求被告頂替本案駕駛挖土機之司機,聲稱不會有事,且答應給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作為報酬,渠等並共同前往案外人乙○○住處商討,丙○○復陪其前往後龍分駐所製作筆錄,嗣又與戊○○駕車帶其前往山區勘察地形,以便應訊,但後來丙○○未依約給付報酬也未處理後續,感覺被騙,才供出頂替一事等語。經查:
(一)警察於上開時、地查獲本件盜採砂石案件時,現場僅查獲駕駛拼裝車將砂石載離現場之司機即同案被告甲○○,而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之司機則當場逃逸,甲○○遭警察逮捕後,經警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製作筆錄時亦未供稱被告係駕駛挖土機之司機,被告係事後自行前往上開分駐所表示係駕駛挖土機之司機而接受警察詢問乙節,業經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警方在現場並未查獲被告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縱依卷附之會勘紀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亦僅能證明現場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坐落位置及被盜挖面積,至本件究係何人挖取砂石則無從證明,是不能遽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即係本件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之人。
(二)關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盜採砂石且僱用甲○○載運砂石乙節,依據卷附現場照片,固有1名男性司機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拼裝車裝滿砂石及堆置砂石等現場盜採畫面,雖照片中之挖土機司機,面容及五官模糊,難以分辨究係何人;但照片中之男子為黑髮,而被告之頭髮為白色,已與被告之特徵明顯不符,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為駕駛挖土機之司機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再訊之被告先供稱挖取砂石係自己要修理房屋,嗣又改稱:係要將砂石運往山上填東西云云;其在最後一次偵查中又改口稱該處是別人挖的云云(見偵查卷第59頁),被告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有上開瑕疵,自難予以採信。
(三)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受被告僱用在現場載運砂石,當時跑掉的司機就是被告乙節,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改口證稱不知駕駛挖土機之司機為何人,當時對方係以對講機聯絡,僅知僱用者為綽號「 阿弟仔 」之人,並不知丁○○是否就是「阿弟仔」,後來係因被告到場後表示他就是「阿弟仔」,所以才供稱被告就是「阿弟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6頁),且證人甲○○為警查獲後,原先供稱僅知悉僱用人之綽號為「阿弟仔」,不知實際上係何人,嗣被告到場後,始改稱綽號「阿弟仔」即為被告(見偵查卷第14頁),此觀證人甲○○9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自明,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後龍分駐所時,有請其妻庚○○打電話聯絡「阿弟仔」到場,之後被告即自行到場,然證人庚○○卻證稱當時並未打電話給「阿弟仔」,亦不認識「阿弟仔」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144頁),互核二者之證詞顯然矛盾,可見被告是否即係證人甲○○所指之「阿弟仔」本人亦有疑義。證人甲○○所供關於被告盜採砂石之情節,既有前開瑕疵可指,且未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故亦不得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案發後,案外人丙○○至被告住處表示因駕駛挖土機之司機未被警查獲,遂要求被告頂替該名司機,並應允給付60,000元報酬,案外人己○○並表示乙○○住處鄰近後龍分駐所,較為熟悉,渠等遂共同驅車前往乙○○住處商討頂替事宜,嗣由案外人丙○○陪同被告至後龍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99、200、201、205、212、213頁),參之證人己○○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無須偏袒任何一方,是其在負擔刑法上偽證罪責之風險下所為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為丙○○之要求而出面頂替乙節,應非憑空杜撰。
(五)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未曾與丙○○及己○○一起至其住處,且當天不在家,也未與渠等談論,更不知被告頂替之事云云,惟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己○○證述屬實,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乙○○當天確實有在家,丙○○、乙○○與被告確實有談事情,我們怕做證會不會因此牽連到我們(見本院卷第212、213頁),然證人乙○○亦證稱與被告、證人己○○及案外人丙○○之間並無恩怨等語,則證人己○○自無設詞誣陷證人乙○○,而使其涉案之理,參以證人乙○○現仍因他案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恐因證述被告頂替盜採砂石案件之內容,再度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而身陷囹圄,以致證詞刻意迴避,亦非無因,是證人乙○○證述與證人己○○證詞不符之部分,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辯稱為方便應訊而去勘查現場一事,案外人丙○○與證人戊○○駕車搭載被告至附近山區查看地形之事實,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21
8頁)。倘若被告確係本案盜採砂石之人,對現場地形早已知悉,何須事後為了如何應訊而重新勘查地形?再者,案外人丙○○並非本件警察當場查獲盜採砂石之人,亦未曾經警詢問調查過,被告竟然需由其帶同勘查現場,勾勒犯罪情節,若非被告毫無親身經驗,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是被告辯稱並非本案駕駛挖土機之司機乙節,亦非無據。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係因案外人丙○○要求,才出面頂替本件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之司機,並提供「易達土木包工業、丙○○」之名片1紙附卷為憑,參之案外人丙○○曾於被告羈押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期間即94年1月10日,與被告接見談話表示:「(丙○○:)我的意思是看它判多久,這邊這裡面我幫你(指被告)負責。」、「(被告:)你那個甚麼勒‧‧挖的全部拍出來了。」、「(丙○○:)全部有被拍出來?」、「(被告:)拍出來拿給那個甚麼人看呀。」、「(丙○○:)長毛(指甲○○),有拿給長毛看?」、「(丙○○:)相片有全部被拍出來?」、「(被告:)對呀,對呀」、「(丙○○:)那他有講甚麼嗎?」、「(被告:)我那知道,他(指長毛即甲○○)上次差點被收押」、「(丙○○:)等一下我匯一點錢給你,好嗎?」、「(丙○○:)如果被羈押,每個月我會幫你匯,經濟不用擔心,然後我會過來看你。」等語,且當場匯款2,000元予被告花用等情,有臺灣苗栗看守所「94年1月10日與丙○○先生接見談話錄音帶1捲及錄音帶譯文、受刑人接見談話紀錄卡、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錄音帶譯文,係被告與案外人丙○○在看守所內接見之對話,已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足認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可採,而稽之前開對話內容,經核亦與被告辯稱丙○○要求其頂替本案且答應給付報酬之情節大致吻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案外人丙○○與被告非親非故,竟對本件涉案相關內容了解甚深,還因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內而承諾定期匯錢供被告花用,可見案外人丙○○與本案之關係匪淺,益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丙○○要求而出面頂替乙情,係屬可採。
(八)至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丙○○部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使丙○○到庭證述,與本院查明之事實不生影響;況本院先後於93年12月7日、94年1月4日、94年4月26日屢次傳喚其到庭做證,又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及址命警拘提未果,以上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及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足據以為被告確犯竊盜罪之認定,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而被告所舉有利於己之證人己○○、戊○○所為之證詞,尚屬可採,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替人頂罪乙節,應堪採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及證人丙○○是否涉犯竊盜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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