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在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在時間、場所及犯罪手法具有之密接之關聯性。
三、經查:㈠被告甲○○另因竊盜案件(以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320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
94年4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不服上訴該院二審合議庭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函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㈡依另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記載,可知另案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於94年2月1日23許,以自備鑰匙,在路旁竊取他人車輛,得手駕駛時,為警查獲。
㈢查本案犯罪時間係94年4月5日上午8時、11時40分及12時
許,與另案之犯罪事實相距僅約3個月左右,而犯罪之地點均係在路旁竊取,故從時間及空間而言,具有密接之關聯性。再者,被告之行為均係竊取車輛或車輛內物品,並同時根據車內竊得之遙控器密接開啟被害人 鄧美娥 居住倉庫鐵門入內竊取電鑽等物(第2次所以改偷車號000-00之車內物品,乃因當時已駕駛竊取所得之車號00-000拖吊車,無法同時再竊取車號000-00之自用大貨車,第3次雖係偷他人屋內物品,但係源於使用車內竊得之遙控器,而密接竊取),犯罪之手法應均屬於同種類之行為,數行為間具有連續關係,是被告先後3次之竊盜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應係持續不斷尋找路旁可竊取之車輛(含車內貴重物品及密接尋找可竊取之物),事前即有犯罪計畫,而具有竊盜概括之犯意無疑,整體而言,被告數竊盜行為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另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殆無疑義。
㈣被告甲○○於本案第1次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你的行
為已經觸犯刑法連續竊盜罪,是否承認?」供稱:「我承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3號卷第38頁),承辦檢察官於94年4月8日本已簽請移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上卷第47至第48頁),嗣因該案於同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檢察官乃另簽分為本案起訴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314號(見該案卷第7頁)。檢察官查得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但因卷宗一直尚未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二審合議庭中,致無從併案,隨於同月28日及5月2日提訊被告,改問以:「是否臨時起意」,被告應稱:「是臨時起意」等語(見該案卷25頁及30頁)。故檢察官似乎根據後一問答,認為本案係另行起意,而與另案無連續犯之關係,而另行起訴。惟查:㈠從上述之說明可知,檢察官認定為連續犯罪在先,因無法併案,始改認定為臨時起意,但對於連續犯罪與否之判斷,豈能僅因檢察官之提問方式不同,即生截然不同之效果?再起訴書對於卷內先後不同之證據資料,並未為說明何以後一問答較為可採;又起訴書認定被告前幾次之竊盜為連續犯(見犯罪事實欄第5行),則本件何以不是連續竊盜,亦未見說明;此外,本件起訴事實對於2次竊取被害人鄧美娥部分,認定為連續犯,但與同一天相距未超高4小時之竊取被害人游禮通部分則認定是數罪併罰,未能完整敘明其依據。㈡一般偵查、審判實務中,被告並非法律之專業者,對於數罪間如何構成連續犯之要件並不瞭解,其所關心者係如何避免被認為係惡性重大之行為人。是以,就被告所犯多數竊盜而言,每當檢察官、法官問及被告是否一開始就計畫偷好幾件?被告為避免被認定係具有「預謀」之惡性,而遭加重刑度,每每否定之,並回答是臨時起意等語。因此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移審時曾供稱是「臨時起意」,但參照前述說明,並不能即認定為與另案無連續犯關係。何況當本院問及何以會有多次犯行時,被告供稱:「係因經濟困難,知道竊盜是錯的,但為生活也沒有辦法,如果看到東西適合偷的,就動手去偷,偷完本件第1部車後,看到第2部車上有液晶螢幕,認為車內有可能有值錢的東西就偷了」等語,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是因迫於生計,而有竊盜之概括犯意應屬無疑。準此,基於保障被告憲法上公平審判之權利,被告所犯數行為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從整體犯罪之時間、空間、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加以觀察,實難徒憑被告此部分有瑕疵之供詞,即遽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是以,本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綜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4年5月2日就本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94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顯係就已繫屬於他法院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