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4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航(原名吳松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得航(原名吳松樺,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於同年6月8日寄存於被告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住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於同年6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業於同年6月15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對本案還有理由,將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嗣經本院以107年9月4日中院麟刑達106易字第4012號函通知其依法補提上訴理由,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函後,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此有上開上訴狀、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故本院依上述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