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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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蕭光佑
蘇照傳 侯素雯 侯燈 戊 郭柏君 陳美君 陳雅紅 林坤生 曾逸淳 黃慈航 林琇瑩 林唯農 李美霞 陳秋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志芳
洪振翔 ( 洪銘 徽之承受訴訟人)
巷1弄10號 洪鈺 喬( 洪銘徽 之承受訴訟人)李 慧芳 (洪銘徽之承受訴訟人)前列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 旭揚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
鄭育騰 被告 江美莉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受告知人明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安耕 訴訟代理人 張藝旻 受告知人 觀淑 營造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 楊惠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江美莉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4、8至14所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陳美君、陳雅紅、侯素雯、 侯燈戊 、林坤生、林唯農、蘇照傳、蕭光佑、林琇瑩、李美霞、郭柏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美君、郭柏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原告陳美君、郭柏君除外),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揚建設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一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並非本院,惟依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定房地買賣合約,其等之合約書第17條及第25條均有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9、37頁),即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按當事人死亡、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繼 承人 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審理期間原告洪銘徽於民國99年3月25日死亡,而原告 李慧芳 、洪振翔、 洪鈺喬 為洪銘徽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2-19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91頁),復經本院合法送達;另查被告旭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旭揚建設)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日申 ,嗣於96年8月8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 賴信安乙 情,業據被告具狀 陳明 並聲明承受訴訟在卷,且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復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黃聰哲 、 曾崇賢 為原告,且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起訴時請求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美莉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213之349、213之350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等依合約應有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0年4月8日具狀表示戶別K16、R6之原告尚未交屋,惟已代被告旭揚建設先墊繳管理費及水電費,故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旭揚建設應返還之;並同時追加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見本院卷八第29頁)。復於訴訟中,再撤回上開對被告江美莉請求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213之349、213之35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見本院卷八第153頁,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黃聰哲、曾崇賢與被告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乃具狀撤回黃聰哲、曾崇賢之起訴(見本院卷九第241頁),並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九第242頁)。再於101年3月13日具狀擴張並更正第1項、第2項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更正後請求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以及明確表示僅戶別K16,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旭揚建設請求代墊繳之管理費及換鎖費用(見本院卷十第11頁背面),是核原告所為,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撤回,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肆、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同法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旭揚建設、 江美莉其 等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213、213-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表二所示之門牌號碼房屋及坐落基地(建物、土地標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統稱系爭房地)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因原告認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提起本訴訟,訴外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信公司)、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觀淑公司)、 蔡仁傑 分別係系爭房屋各項工程之承攬人及建築師,則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與訴外人明信公司、觀淑公司、蔡仁傑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為此,被告旭揚建設請求告知明信公司、觀淑公司、蔡仁傑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並經原告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7頁),雖上開受訴訟告知人未為訴訟參加之意思表示(被告旭揚建設甚且對訴外人蔡仁傑撤回告知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九第155頁),惟依前揭規定,仍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伍、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分別於99年7月28日及100年9月28日合意停止訴訟,嗣經原告於99年10月18日、101年1月19日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均未達4個月,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應認合法,並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載之「買賣成立日期」與被告旭揚建設、江美莉訂約,購買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地,並訂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簡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等於建物結構體完成後,即陸續發現被告旭揚建設所出售(交由兩家營造商興建)之建物(包含公設部分),不僅與被告旭揚建設銷售時所提出之廣告相關圖說及契約約定之內容有相當大之出入,且施工之品質十分粗糙,而有滲漏水等影響建物之使用品質及效用、使用之建材與契約約定之品質不符等諸多瑕疵及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原告等多次要求(包括去電、當面、請求消保官協調),被告旭揚建設應依約施作暨修補,均未獲置理。迄至被告旭揚建設要求原告履行交屋手續時,如附表四所示瑕疵情事依然存在,且尚因建物嚴重滲、漏水,導致裝潢損毀暨建物交屋後仍無法正常使用、遲延交屋無法使用建物、原告人格權受損等損害,被告旭揚建設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之約定、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7-1條、第195條第1項暨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就買賣標的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包含施工上之瑕疵、建材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實品與廣告不符(即廣告不實)之瑕疵及因施工瑕疵所導致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就瑕疵之部分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四、五所載。茲因被告旭揚建設已收取原告先行預付之買賣價金,則就原告所主張之減少價金金額即屬無正當理由受給付,應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旭揚建設並應給付之。
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旭揚建設應於93年12月31日前開工,400日曆天完工(以使照核發日為完工日),除非有約定特殊事由(即契約書第10條之4款事由),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本件建物被告於95年7月18日完工(即使用執照核發日),已逾依約本應於95年2月4日之完工日甚久,故原告等請求如附表六所載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房屋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即96年1月18日前交屋,若無法交屋時,則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買賣標的建物之實際交屋日期,如附表八所示,被告旭揚建設確有遲延交屋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旭揚建設亦應給付如附表八所示遲延交屋利息予原告。
三、精神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給付,其中關於「防水施作不良導致建物滲漏水」、「拋光石英磚不符CNS最低品質之標準」、「未做擋雨措施導致管線進水影響用電安全」、「未依電信業者要求每層樓施作電信箱」、「未配置足額之消防器具-滅火器及緊急照明燈」、「 馬達 管線接線不良影響馬達使用效能及壽命」、「未施作存水灣排除汙水臭味」、「雨水管路與冷氣排水配管未分流導致雨水倒灌室內」、「壁癌、地磚癌處處,影響居家清潔及居住品質」、「使用不符約定品質之建材設備」、「建物拱門樣式與樣品屋之拱門樣式差了十萬八千里」、「社區通道不平整,破洞處處,亦未施作連鎖磚,比外面馬路還不如,亦不符被告旭揚建設廣告圖說及基地模型之內容」等,均係因被告旭揚建設未考量消費者之居住品質、未盡義務控管施工品質且偷工減料所致,被告旭揚建設既為建商,當明知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將導致房屋漏水、亦應知雨汙排水如何配置能快速排水又安靜、如何將電氣管線集中設置管道間便利維修保養,以維居家安全、居家生活品質。蓋除了建物不滲漏水外,整潔、安寧、舒適才是一個家最主要的要素,且觀被告廣告及銷售中心,甚至樣品屋均展現美崙美煥,並於廣告文宣陳稱:「真正大師級登峰別墅」、「別墅經典」、「歐洲古典別墅的極緻美學」、「世界級水準」、「每一樣尺度都打破別墅市場紀錄」、「國際級是唯一標準」之「建築藝術品」,結果其品質竟低落如此,甫興建完成即有多處漏水之情形,且依鑑定報告檢附之照片觀之,漏水情形及導致壁癌、地磚癌之現象頗為嚴重,實與其廣告文宣號稱經典級、世界級水準、歐洲古典別墅的極緻美學、國際級是唯一標準相距甚遠;更甚者被告樣品屋既已能興建供消費者檢視,樣品屋之拱門樣式、建材既屬可得、可施作,卻又故意施作及裝置與廣告明示品質不符之樣式及建材設備,欺瞞消費者,其惡性實非屬輕微;再就僅數萬元之防水工程卻不願妥善施作,與其強調高品質別墅之調性完全不符;甚至被告旭揚建設花費數千元施作存水彎,即可改善化糞池惡臭,竟亦不願意施作,並以使照未有而卸責,與其宣稱之高品質落差甚大,且因而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品質受到影響;前開瑕疵當足認係被告旭揚建設故意所造成。原告因漏水嚴重,化糞池、排水溝惡臭,壁癌、地磚癌嚴重,地磚空心突起、馬達用水不順、汙排水不順暢等等之瑕疵情事,不僅居住品質大受影響,甚而無法使用收益,更因被告一再推諉卸責而須興訟多年仍未解脫,原告等精神痛苦不堪,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為此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四、又本件為購買房屋之消費行為,原告等為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該購屋行為係消費行為,乃無可疑。承上述,審酌被告旭揚建設係以建築房屋為專業,並對照其廣告之介紹及提供之展示及樣品屋等文件資料及實物,足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係被告旭揚建設故意所造成。參酌被告旭揚建設就本件建物均以700萬元至1,000萬元之高價販賣,卻恣意偷工減料、擅自變更施作樣式、使用低品質之建材設備等之故意程度、行為(含不作為)情狀、原告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非輕、被告旭揚建設事後仍狡辯卸責之態度,當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令其給付懲罰性賠償以茲嚇阻被告旭揚建設繼續違反職業道德及誠信,而加以警惕以維消費者應有權益之必要,為此分別請求如附表十所載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原告陳美君(J10)、陳雅紅(J11)、林坤生(O1)、林唯農(O2)、蘇照傳(O7)、蕭光佑(P2)、林琇瑩(P3)、李美霞(Q8)等人,均已完成交屋並已取得建物鑰匙,依民法第348條及雙方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交付鑰匙前即應交付權狀等相關文件收據,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取得之憑證,亦屬出賣人應給付之附隨義務,惟迄今被告等卻無正當理由扣住權狀不交付,影響原告等使用收益之完整權益,原告等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一併提出交付不動產權狀之請求。
六、查原告侯素雯尚未交屋,依契約約定,管理費本應由被告旭揚建設負擔,但因管委會要求,故原告侯素雯代被告旭揚建設先墊繳管理費,此外,100年9月1日原告侯素雯視為交屋後,重新打造大門及房間鑰匙,總計費用如附表十三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旭揚建設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侯素雯。
七、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更正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就廣告內容是否屬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而可否約束被告旭揚建設部分:
1、被告旭揚建設主張相關施作項目均已達可正常使用,且就公共設施部分亦不影響主建物本身之效用,故不構成效用之瑕疵。又為達廣告效果適度美化文宣乃一般常人所通認,不得逕以廣告內容鉅細靡遺要求被告完成,應以「達一般理性消費者所能忍受之程度」為標準云云。然按消保法第11條、第17條、第2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0次委員會議通過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之規定,可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特別約定,應檢視此特別約定是否符合私法自治之精神,及無違反公平交易及消保法之精神而定,並非契約之約定即可排除其他法規之適用,故廣告內容應屬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旭揚建設應受約束確實履行。況如社區營造之質感及美感對買方購買意願並無影響,則被告旭揚建設亦無需製作如此精美之廣告圖說吸引消費者,被告旭揚建設以「不影響使用效用」即認原告主張之廣告不實項目均非屬效用瑕疵,則屬棄其於銷售之初一再標榜之「真正大師級登峰別墅」、「別墅經典」、「歐洲古典別墅的極緻美學」、「世界級水準」、「每一樣尺度都打破別墅市場紀錄」、「國際級是唯一標準」之「建築藝術品」說法於不顧,則被告旭揚建設廣告是否有欺人入甕之嫌?
2、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雖約定:以「書面契約內容」為準,但第28條亦載明:「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均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861號裁判要旨,上開買賣契約第24條之約定明顯違反上開消保法等條款,應屬無效。復依高等法院之座談會結論亦認契約內容若與廣告不同,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仍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3、再查本件契約就建物主要結構及建材設備表雖有約定,但就細節並未明載,此際即有原告主張之廣告內容可以填補,且系爭出售之建物其外觀樣式,有樣品屋可供參觀,其內並詳細標明建材配備,而銷售人員解說時均以廣告之內容為主要訴求及說明,並未出示建照工程圖說予買方認知實際建物與廣告樣式會有不同,此外所謂之建造執照工程圖說是否即與廣告不同亦有疑義,則所謂之「一切權利義務皆以本契約書面約定為準」,實屬空泛而令人不知所指為何。蓋契約書上並未附有建造執照工程圖說,買方如何能認知實際建物與樣品屋不同,並進而同意建商得不依樣品屋之樣式及品質興建,則此定型化契約約款實有設計欺瞞消費者之虞,不符平等互惠公平誠信原則。故被告旭揚建設於銷售系爭預售屋時所提出之廣告內容,應屬其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保證無訛;易言之,被告應給付與廣告內容相符之建物始為完全之給付。倘被告旭揚建設商業手法均係以精美不實之廣告誘使買方上門訂約,再以前揭契約第24條之條款免除其所有銷售時吹噓之品質保證,而消保法均無法加以約束,那麼消保法將無存在之意義。又若建商在樣品屋及廣告圖說一再強調其興建之樣式及建材品質、周邊設備等,日後均可以「買賣標的物內容…一切權利義務皆以本契約書面約定為準」而加以排除適用,無需負責,則購屋糾紛只會有增無減。
(二)就未交屋部份能否主張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1、查系爭戶別K16及R6建物存在漏水等瑕疵,原告等早於95年7月5日即申請消保官協調被告旭揚建設應盡快修繕以利交屋,雙方更於95年7月29日初驗建物,並有當時之初驗記錄單載明建物漏水等瑕疵待修繕。惟被告旭揚建設遲遲未修繕,原告乃於95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系爭建物尚存諸多瑕疵影響房屋通常效用被告修繕速度延怠,拒絕繼續給付價金等;嗣於95年10月11日消保官協調會中,決議雙方會勘後擬定維修單,被告應於95年11月10日完成修護,房屋漏水部分試水時應通知原告,惟被告旭揚建設並未依協議於95年11月10日完成漏水修護及通知原告試水,嗣經多次消保官會議協調仍未能完成修繕,原告無奈於96年4月4日再以嘉義市○○路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主張因系爭建物漏水等諸多瑕疵未修繕,故依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復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之鑑定結果,亦確認戶別K16及R6建物尚存有滲、漏水等瑕疵,足認戶別K16及R6建物在危險移轉前,確實已存在明顯之瑕疵甚明。另被告旭揚建設雖主張其並未拒絕修補瑕疵,故原告仍不得於危險移轉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被告旭揚建設於鈞院就系爭建物是否有瑕疵存在均否認之,是其從本件起訴之前,迄至訴訟進行中,始終均堅持瑕疵業已修補完畢,系爭K16及R6建物目前已無瑕疵存在,自屬無繼續修補瑕疵之意甚明,是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於戶別K16及R6建物交屋前(即危險移轉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
2、戶別K16及R6建物確實並未進行交屋程序,亦未進行複驗,被告旭揚建設更未曾通知交屋,故其否認就K16及R6有交屋乙情原告不爭執。至被告旭揚建設嗣後抗辯原告既已持有建物之鑰匙乃屬事實上交屋等語,屬誤解及卸責之詞。原告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係營建廠商之工人所交付,96年3月22日原告侯素雯於銀行貸款撥款後,明信公司之工人乃交付原告一副鐵捲門遙控器,稱既已撥款就要進行複驗,讓原告可查看屋況,原告當然不會拒絕,然原告均僅持該鑰匙進入查看建物狀況而已,並未曾加以支配使用,系爭建物亦無原告曾支配使用之情事存在,且社區建物於交屋後均會有二副完整(包含各大小門及房間門)之鑰匙,在未交屋前營建商及被告旭揚建設各有一副鑰匙,被告旭揚建設亦未曾將另一副鑰匙交予原告,顯見被告旭揚建設至今尚均能支配使用系爭建物,而原告並無權力排除其支配使用。況原告僅持有系爭建物鐵捲門之遙控器1只,其他大門及房間鑰匙並未持有,且被告旭揚建設主觀上亦不認為已交屋,自當對系爭建物尚有支配使用之權限,如此原告既無法獨自取得系爭建物之支配使用權限,亦即不能排除被告旭揚建設之支配權,則難謂系爭2建物已然事實交屋。被告旭揚建設既於96年9月27日答辯三狀即具狀主張系爭2建物尚未交屋,並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工人所交付之鑰匙係經其指示而交付,以證明工人是否有代理交付鑰匙之權限,顯見其堅決認定系爭建物並未交屋,則被告旭揚建設今又稱系爭建物已事實交屋,應負舉證之責任。蓋原告雖持有鑰匙並不當然等同有獨自支配系爭建物之權限及情事存在,原告亦自被告旭揚建設96年9月27日之主張起,迄至今日均不敢進入系爭建物,故難謂原告有事實上之支配權限。
(三)就建物施工瑕疵部分:
1、系爭建物有漏水等如附表四所載之瑕疵業經鑑定為佐,而就鑑定之理由及結果亦經鑑定人到庭補充說明,並無有明顯不當之情事,故鑑定結果及說明自屬可採。至於被告主張鑑定人係採「現況鑑定」及應鑑定「權責歸屬」乃屬誤會,基本上需鑑定「權責歸屬」者,乃係就損鄰之鑑定案件才適用,被告旭揚建設所提出之相關鑑定手冊亦屬損鄰之「現況鑑定」相關鑑定程序,實與本件買賣瑕疵之鑑定程序有間。至於需否試水,鑑定人已陳明係因颱風天之風雨過後,形同試水之狀況,故無需再為試水,且當時會勘之情況明顯易見建物有滲漏水之情事,亦有當場拍攝之相片為憑,況此滲漏水之專業判斷,以鑑定人之專業經驗當有能力為之,被告旭揚建設僅以鑑定人未試水,即指摘鑑定程序不合法,實屬誤會。且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係指新建之建物滲漏水,除了結構問題外,就只有防水未施作良好才會肇致此滲漏水之情形。另鑑定人送驗之拋光石英磚業經雙方代表簽認無誤,被告旭揚建設卻又空言否認其真正,有違誠信。
2、又查本件各項瑕疵之主張,早於96年間發現瑕疵時即登載在被告旭揚建設提供之「國家藝墅園區修繕登記表」,及時告知被告旭揚建設,而提出之瑕疵項目即包括建物滲漏水等瑕疵,至本案鑑定會勘時就新增之漏水等瑕疵項目,亦有當場向鑑定人及被告旭揚建設代表指出,故鑑定人當場拍照之瑕疵,原告均已向被告旭揚建設或以登載修繕單之方式或以當場向被告旭揚建設代表口頭告之之方式提出,從而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項目,其瑕疵生成之時點雖無法證明,但應係至鑑定時尚存在之瑕疵,而建物滲漏水非屬交屋時即可顯見之瑕疵,且原告於交屋後5年內發現有漏水等瑕疵並即時通知,當無礙於瑕疵擔保價金減少請求權及債務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鑑定人雖稱無法判斷瑕疵存在時點,然由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其等在瑕疵修繕方式之判定上,亦可推知瑕疵產生之因素及時點。且防水施作、擋雨防漏施作、存水灣施作等,均係於施工時即應為之,並且施作完善以達正常使用效能;而建物之滲漏水等瑕疵,鑑定人並不認為係因地震或因住戶裝潢所導致,顯見瑕疵之生成,係於被告旭揚建設施做工程時施作不良或不確實所致甚明,故原告主張之瑕疵於交屋時當屬存在而尚無法及時(例如水電未通或多日未下雨或尚未累積足夠之滲水量)發現而已。被告旭揚建設辯稱如無法證明鑑定之瑕疵項目係在交屋時即發生,即無法主張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云云,於法未合,當無理由。
3、次查本件鑑定報告雖有簡略之處,但業經鑑定人到庭證述補充鑑定理由及依據,就所認定有瑕疵之項目具已交代,其他項目(如雨、汙水管線,汙、排水管)限於未為破壞之鑑定,故無從鑑定,當可理解。鑑定人依其專業及實務經驗所為之判斷,當無任由被告旭揚建設以似是而非之事由逕以否決之理。
4、系爭建物之瑕疵均係因施工不良或建材品質不佳所導致,當有因果關係。
5、另被告旭揚建設主張保固期已過,瑕疵擔保已免責云云,然被告旭揚建設單方交付之保固卡為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受此保固卡之約束,仍得依民法瑕疵擔保及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6、就拋光石英磚部分:
(1)原告於拋光地磚發生空心、突起時,亦已在修繕單上告知被告旭揚建設,此外,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旭揚建設所施作之拋光地磚品質不佳,嗣於訴訟中原告建物即陸續發生地磚空心及突起之狀況,不僅無法供日常使用,更有割傷之危險,為此,原告乃追加拋光石英磚施作不當之施做瑕疵項目,並聲請鑑定,顯見拋光地磚之材質及施作確有問題。且鑑定人以CNS係拋光地磚基本品質之標準,亦認為系爭建物之拋光地磚應更換為經CNS檢驗之地磚。
(2)送鑑定之拋光石英地磚,係經雙方確認從撤回之Q7建物1樓取得並簽認拍照後送至法院,原告亦於97年1月24日檢呈當時雙方取樣之照片,並當庭陳明待證事項為證明地磚施作不當(因導致空心及突起破裂),且經法院認可而將該石英磚寄送鑑定單位鑑定,被告旭揚建設對當時之採樣及送驗代表性均無意見,卻於鑑定後才質疑該拋光磚之代表性及真實性,有違誠信。
(3)系爭建物拋光磚確實有發生空心及突起不堪用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旭揚建設應提出所施作之拋光石英磚具有國家CNS最低品質標準之證明,否則自難以保固1年做為卸責之理由。蓋被告旭揚建設為節省成本故意使用未具CNS標準之拋光地磚施做,對該地磚日後可能產生之瑕疵顯係屬惡意,且蓄意隱瞞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被告旭揚建設仍應就拋光石英磚負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旭揚建設曾因同社區內之其他住戶及開放空間之地磚亦有突起之狀況,而與社區管委會達成補貼3萬元修繕之協議,倘非其提供之拋光石英磚材質及施作不良,又豈會大部份之建物均出狀況。再對照原告林坤生(O1)自始即變更使用冠軍牌拋光地磚,至今未見有何空心及突起之狀況,益徵系爭建物拋光地磚之瑕疵,並非因天候或地震之因素所導致,而係拋光磚本身之材質低劣及施工不當所致。
(4)原告主張就拋光石英磚方面如未能施作白馬牌亦應施作具CNS標準之石英磚,被告旭揚建設未能提出施作之石英磚具有CNS標準之證明,即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虞,其當應負更換重新鋪設之責。
(5)又一般市面上之拋光地磚均至少保固10年,顯然目前市場上拋光石英磚保固10年乃基本品質要求,被告旭揚建設僅願保固1年實與消保法第8條之要求未符,此亦有消保官之意見可參,故其所為之抗辯有違消保法之規定,自無足採。
(6)再者,被告主張戶別J10、M5、O1、P2、Q8、R6等建物之拋光磚、復古磚減作工程,非其應負責之瑕疵云云。經查P2建物僅減作復古磚,與拋光磚之瑕疵無關;而J10部分已如前所述;戶別M5、O1、Q8、R6建物部分,雖有將60×60之拋光磚減作,卻亦同時加作為80×80之拋光磚,系爭R6建物更將其3樓之地板均改作為80×80之拋光磚,而鑑定報告漏未估算3樓之拋光磚修繕費用,故被告旭揚建設以部分工程追加減之明細表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7、就臥式水塔容量部分:被告旭揚建設既約明為1.5T,即有更換水塔為1.5T之義務,依水塔供應商出具之報價單,1,500公升即1.5T之水塔,如厚度為0.7mm,其直徑須122cm,單價為14,300元,如包含安裝、工資材料、吊車等,則須19,300元。
8、又被告旭揚建設主張原告陳美君(J10)、陳雅紅(J11)與明信公司有協議書乙節,此乃住戶與營造商間之協議,亦因被告旭揚建設給付之拋光石英磚有問題,原告才會再與明信公司協議修繕,此部分瑕疵之修繕本當應由被告旭揚建設負責,不能因此協議而免責。況此協議僅就一樓部分不及2樓之石英磚,此外明信公司亦尚未依上開協議補貼原告。另原告林坤生(O1)停車位部分,兩造雖曾於95年5月間初步有共識,然實際施作之結果仍造成停車及操作不方便,非原告協議當時可以預見,遂於同年6月17日初驗時再與被告旭揚建設協商,故尚未定論,有初驗單為佐。則兩造已同意就停車位之問題重行協商,雖嗣後被告旭揚建設於同年8月15日函覆稱先前已協議云云,然於95年10月16日消保官調解會議中亦有決議:「申請人提供之協議書由相對人攜回公司確認是否屬實,如確實屬實,依協議書約定辦理。」,此會議決議記錄業經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 謝子龍 簽名其上,當認先前之協議雙方已合意解除。被告旭揚建設就消保官上開調解之決議,置若罔聞,有違誠信。
9、被告旭揚建設主張戶別J10、J11、L6、M5、O1、O7、P2等建物均有自行裝潢改建之情,似有破壞原本設計結構之虞,應補充鑑定云云。然查就上開主張,被告旭揚建設可當庭詢問鑑定人,卻捨棄未提問及質疑,現再要求補充鑑定,顯有意圖拖延訴訟之虞,原告不同意。況查:
(1)就戶別J10、J11建物部分,鑑定人已證述此二住戶就5樓露台防水之重新修繕,根本與系爭建物現有之滲漏水瑕疵無涉至明。就L6建物部分,1樓牆壁滲水位置係位於牆面下半部位,並非任何管線位置或出口,與原告更改冷氣排水口無關,且4樓後陽台之鋁門窗,並非系爭建物鑑定有滲漏水瑕疵位置之4樓梯間窗角,被告旭揚建設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2)就戶別M5建物部分,被告旭揚建設主張原告於2樓釘上窗簾及鐵窗乙情。然查該建物係1樓前面即2樓陽台下面、3-4樓之窗框、樓梯間及天花板滲漏水,故須窗框、牆面及屋頂防水重做,與上開2樓之施作位置並無任何關聯。又頂樓天溝部分,原告於96年8月21日反映天溝積水等問題,因被告旭揚建設未理,於同年9月16日再次填單反映,被告旭揚建設於10月才派人來處理,故該膠帶係被告旭揚建設之工人施工時所留並非原告所為,倘係原告所為豈會於兩造會勘時自曝其短。況於97年7月29日鑑定人現場拍照時並無排水口阻塞,甚或以膠帶堵住之現象,且依鑑定人證述,縱然天溝排水口有一時堵住之情,並不會因此造成防水層破裂。
(3)就戶別O7建物部分,1樓停車地板當無造成建物滲漏水之虞,而1樓天花板之裝設一般均如同輕鋼架之裝設,根本不會對牆面及天花板做挖鑿之施工,亦不會動到管線,而系爭建物冷氣排水口亦未被動過,且於下大雨時才會倒流入室,而O7建物之滲漏水瑕疵在窗框及4樓天花板,與1樓之天花板施作並無關聯。
(4)就戶別P2建物部分,被告旭揚建設主張原告1樓車庫鋪設水泥會造成建物牆壁、窗台、天花板滲漏水等情,此種主張若能成立,則為何全台建築物旁均鋪設水泥地面,被告旭揚建設之質疑實有違經驗法則。另就4樓及3樓天花板之裝潢並未動到原地板,即未曾釘入一根釘子,如何能破壞原結構。
(5)綜上,原告所為之裝潢或改建位置均不足以影響系爭建物現有之結構或防水工程,依一般經驗足以判斷與系爭建物現有之瑕疵無關,被告旭揚建設上開質疑至無理由,亦無再鑑定之必要。
10、就裝潢損失之鑑定報告,鑑定人亦到庭明確陳述其鑑定理由,實屬有據。
(四)就廣告不實部份:
1、如附表五所示廣告不實之瑕疵,有被告旭揚建設整本廣告第26、16頁為據。又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4款雖約定被告旭揚建設保有本建築物外觀建材及各公共設施變更設計之權利,及於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三)點:「本公司為維護建物外觀與環境搭配,保有各項立面、顏色、公共設施之修正權利。」之載明,惟觀上開文意,該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三)點應係就契約本文第11條第4款之特別說明,亦即第11條第4款之約定應限縮於「為維護建物外觀與環境搭配,保有各項立面、顏色、公共設施之修正權利。」,並非賦予建商無限制的變更設計或修正權限,否則一切建材設備及建物結構外觀、公共設施,建商隨時均可任意(為減省成本)變更,則契約之約定對建商將無拘束效力可言,則此約款對消費者明顯不公,且無保障。況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0次委員會議通過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第12點關於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規定,及契約書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1項約定可知,建商縱有就公共設施變更設計之必要,亦須係「為維護建物外觀與環境搭配」始得變更設計,且有更換建材之必要時亦必所更換之建材與原來之建材品質相當,否則即應補償差價。
2、查被告旭揚建設於樣品屋內明白展示獨棟及雙併別墅之對講機係彩色的,且給住戶之使用說明書亦係彩色對講機之說明書,黑白及彩色對講機之使用效能、清晰度及價金均有差別乃一般通識,二者自有使用效能之差異。
3、次查本件店面未統一設計施作招牌,致使住戶自行恣意設計施作影響整體意象,不僅與其廣告圖說標榜之統一店招不同,亦不符被告旭揚建設於縣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提出標榜整體規劃之設計目的,故被告旭揚建設當有負擔統一招牌施作之義務。
4、民法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瑕疵」,與承攬關係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並不以影響建物之結構體為基準,而係「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項目,均為原告認為依「通常交易觀念」及被告旭揚建設依契約及廣告「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未具備者,或為影響建物使用效用或為影響建物應有之品質及價值,自屬瑕疵,被告當負此瑕疵擔保之責。
(五)就遲延完工部分:
1、被告旭揚建設主張應以報准開工日即94年2月5日為起算點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應於93年12月31日前開工,被告遲至94年2月5日始報開工,又無法提出延遲開工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其抗辯應自94年2月5日起算工期,顯屬無據。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係就逾期開工超過6個月時,原告得依契約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要求房地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顯非賦予被告旭揚建設有權在93年12月31日後6個月內擇期開工之權利,是本案實際開工日雖為94年2月5日,然系爭買賣合約既已約定應於93年12月31日『前』開工,則工期仍應自93年12月31日起算始為合理。至於被告主張約定開工日與計算工期係屬二事,誠然工期之計算僅係計算工期之日數,與約定開工日及完工日為何本就各自分開,但二者卻有前後階段之關係,並不衝突,兩造所爭執者係以何時為應開工基準日,與工期日之計算是否有逾400天之工期當屬二事,被告旭揚建設以約定工期與計算工期係屬二事,而據以主張開工期應以實際報准開工日為準,立論有違邏輯。
2、另被告旭揚建設抗辯因天雨故須延展工期達64天乙情。查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既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而非以「工作天」計算工期,即可知係按日曆每日累積計算,基本上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於工期中。況台灣屬海島型氣候,下雨天數較多、有颱風侵襲等氣候因素,為眾所皆知,被告旭揚建設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既與原告約定按日曆天計算工期,理應將天候因素考量在內,除因特殊情形,例如嚴重之颱風、地震等天災造成已完成之工作物受損,或降雨天數超出十年均值之一定比例為簽約時無法預期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需增加工期外,於一般情形被告旭揚建設應不得再據以主張增加工期,否則豈非視兩造契約之約定為虛設,對非營建專業之原告而言,亦非公允。且觀被告旭揚建設提出之雨量資料,94、95年間之降雨量,超過10㎜之天數分別為54、31天,平均為42.2天;而前3年即91、92、93年則分別為36、22、28天,平均為28.6天,僅有
13.6天之差距。再由明信公司、觀淑公司函文觀之,因天候因素影響之工期並無被告所主張64天之實,故基於衡平,原告同意扣除超出10年內降雨天數之平均值之天數即25天,被告旭揚建設尚遲延完工139天(164-25=139)。
3、被告旭揚建設又主張因原告追加工程之變更設計致使工期應展延如觀淑公司及明信公司所提出之日數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原告等之變更設計均係在該工程尚未施作前即已變更完成並不至於影響工期,而觀淑公司及明信公司係承攬被告旭揚建設系爭建物工程之營造公司,就工期之展延愈久對營造公司愈有利,故需展延多久非其等空言為憑,被告旭揚建設應提出相關之工程施作進度及工程變更,由鑑定單位鑑定始能為憑。況依其提出之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及圖說不僅並不完整,亦明顯與二公司所載需增加工期日數不符:例如原告林琇瑩(P3)僅追加「增設插座」共14處而已,居然需工期30日,且原告林琇瑩(P3)早於被告才開工不久之94年6月前即追加,根本不會影響工期﹔又原告蕭光佑(P2)係於94年6月以前追減工程(即不施作),根本未追加工程,觀淑公司卻載稱需30日之工期,實屬過於誇張,足證明信公司及觀淑公司所載之增加工期乙情不實,不足採信。
4、另原告蘇照傳(O7)契約書所登載之日期並非其原定約日期部分:查原告蘇照傳(其配偶為原告侯素雯)早於93年9月間被告旭揚建設開始銷售時即向被告購買二期房地編號F1,嗣因於94年12月均未見開工,乃要求依約施工交屋,而被告旭揚建設回函建議原告換第一期之房地並載明第一期之房地預計於95年4月交屋,原告因原租期已屆至,有入住之急迫性,乃於94年12月30日與被告旭揚建設商討換屋事宜,最後決定先以原告配偶侯素雯姊姊 侯素蘭 之名義購置O7後再轉換,契約書則係事後再簽定。
5、另證人張藝旻之陳述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1)證人為營建承包商,增加工期越長對承包商越有利,且其又自承係第一次做此種建物工程,則證人之判斷即有失實務經驗之依據,故難以逕採。況原告爭執建物有瑕疵,致使營建商工程款被被告旭揚建設扣住未給,對原告有主觀上之敵意存在,為原告之敵性證人,所述並不客觀,當難僅以其證述即採認之。
(2)另證人稱不是客變就馬上製作表格,追加減明細表只是價格明細,要不要加減是依照圖說。而就戶別K16建物部分,客變於94年4月即確認,僅於94年11月21日就1樓地坪改保留其餘未變,而系爭建物95年7月才完成結構體,而依被告旭揚建設所提出之客變圖僅有一次之變更,及客變之日期依證人提出之工期表最後客變時間為94年7月30日,系爭建物之結構體根本尚未完成,再依明信公司94年9月29日向被告旭揚建設提出之函文載明各階段裝修工項趕工時程預定完成日期中,地坪及油漆於12月11日完成(事實上是否如期完成有疑義),則證人稱原告侯素雯(K16)於94年11月21日改保留拋光磚之施作時,其他戶地磚都已做好了等語,即有與事實不符之虞,更何況原告僅就1樓之拋光磚改保留,當時尚有諸多住戶尚未施作地磚。且證人用「可能」字眼,顯見證人所述並非有一定客觀之數據為憑,僅憑主觀之臆測當難採信之。此外,證人指稱原告要求壁磚重貼乙情,亦失之客觀真實,係因工人所貼之壁磚顏色與原告訂約時之米白色不符,始要求明信公司重新施工,如今卻遭證人證述為工期延長之原因,可見證人對原告確有敵性情緒存在,所為之證述自不能逕採。
(六)就遲延交屋部分:
1、被告旭揚建設主張有無遲延應以通知交屋時為計算基準云云。然就雙方房屋契約書第14條「交付不動產相關事宜」第1項、第15條「交付不動產文件之期限」第1項約定觀之,通知交屋與逾期交屋應給付遲延利息係屬不同之約定事由,契約第15條既係約定交付不動產之期限,所謂之交付當屬實際上已轉移標的物之支配,易言之,即須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倘如被告旭揚建設主張以通知交屋為準,則被告通知買方交屋後卻又未能依約履行交屋之義務(如修繕瑕疵、給付遲延利息)致無法交屋,卻將此未能交屋之不利益加諸買方身上,顯非公平,亦違誠信。故原告主張計算遲延交屋利息,應以實際交屋日為計算基準,始符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
2、又被告旭揚建設主張其有分別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日寄發交屋通知云云。然查其提出之交屋通知單係空白未載確切日期,如何能證明究係通知原告於何時辦理交屋。此外被告提出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僅能形式上證明其有寄函件,但無法證明被告所寄發者即係交屋通知單。且依雙方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15條之約定,於交屋前除產權移轉外尚有驗收程序,需初驗、複驗、產權移轉、貸款撥付後才有交屋(即點收),於95年11月7日原告全部均尚未辦理初驗、產權移轉,而於96年1月2日,原告陳美君(J10)、陳雅紅(J11)、黃慈航(K8)、侯素雯、侯燈戊(K16)、陳秋芳(L6)、曾逸淳(M11)、林坤生(P1)、林琇瑩(P3)、李美霞(Q8)、郭柏君(R6)亦仍未取得產權,則難謂已有交屋。亦因此,被告旭揚建設再於96年1月12日寄發「更正通知書」載明:「台端尚未完成產權移轉前必備之手續則無需依上述交屋通知單日程辦理交屋,實際交屋及繳款日程,本公司將另行通知。」,亦即於96年1月2日尚未辦理產權登記完備者,均需另待被告旭揚建設通知交屋日程,則上開原告等確實於上開期日尚未完成產權登記,自不受被告旭揚建設於96年1月2日寄發通知交屋之拘束,被告旭揚建設亦未能再提出嗣後之交屋通知為證,故其上開交屋通知之主張,並不足採。另被告旭揚建設雖辯稱其並未寄發任何「更正通知書」,然上開原告黃慈航(K8)、郭柏君(R6)收受之「更正通知書」與被告旭揚建設寄予原告之「辦理對保通知書函」上之筆跡均相同,且原告郭柏君(R6)尚保留被告寄發之信封,故其所辯不實。再由另案 陳佩玫 (J9)之更正通知書之信封及郵寄日期與本案原告郭柏君(R6)相同且為同日寄送,可證被告主張未寄發更正通知書乙情,顯非真實,並不足採。
3、此外,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房屋倘存有瑕疵,兩造並非不能另定驗收期日,並非賣方即被告旭揚建設通知交屋,即生交屋之效力。
4、另原告洪振翔、洪鈺喬、李慧芳(M5)雖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產權;原告林唯農(O2)於95年11月15日取得產權,但均因瑕疵複驗問題,故分別至96年2月5日、96年4月17日才辦理交屋,此延怠交屋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旭揚建設,不應由原告承擔遲延之責。
5、原告陳秋芳(L6)部分係於95年2月15日所訂約購買,雖就遲延完工利息部分不請求,惟因建商當初均一再說明會依契約如期交屋,且兩造契約書亦未曾更正開工及完工等相關日期,顯見訂約時被告有依約交屋之合意,為此原告陳秋芳(L6)仍請求遲延交屋之利息。
6、另原告陳秋芳(L6)、曾逸淳(M11)確實分別於96年2月13日、96年2月15日才交屋,因95年至96年間就系爭建物有漏水等瑕疵問題存在,被告旭揚建設為逃避瑕疵擔保義務乃於交屋時均要求原告須簽立協議書,否則不願辦理交屋暨交付所有權狀,故原告陳秋芳(L6)、洪振翔、洪鈺喬、李慧芳(M5)、曾逸淳(M11)均於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始交屋。被告旭揚建設提出之房屋驗收證明書係於建物複驗後所簽立,複驗當時並未同時進行點交,被告旭揚建設明知此情,卻仍提出該房屋驗收證明書,實屬可議。
7、又被告旭揚建設主張原告洪振翔、洪鈺喬、李慧芳(M5)、林坤生(O1)、蕭光佑(P2)、李美霞(Q8)等戶均係先辦理交屋再移轉產權等情,然查除了P2外,其餘各戶均僅於該期日辦理初驗而已並未交屋,被告旭揚建設提出之交屋點交記錄表並未區分初驗、複驗及交屋,有住戶會更改為初驗文義,惟大部分住戶並不知要在意該文意,故未為更正,致令被告旭揚建設有機可乘。且就其提出之大宗郵掛執據觀之,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日之通知交屋之通知書尚均寄送予上開原告,倘上開原告等已辦理交屋,則應無須2次通知交屋。另查,雖產權移轉與交屋並不具關聯性,但有階段性,蓋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時應交付全部產權權狀並結清相關費用,而此乃正常之交屋程序,除非買方願意放棄上開權益自另當別論,豈能將特例變原則。
8、戶別K16、R6建物是否交屋部分:
(1)又依據原告黃慈航(K8)之交屋文件,K棟建築物被告旭揚建設應交付之鑰匙為鐵捲門前後遙控各2個、1樓落地門3隻、2樓廚房硫化銅門3隻、房門共4組每組3隻、頂樓硫化銅門3隻,然原告侯素雯、侯燈戊(K16)、郭柏君(R6)除鐵捲門遙控器1組外,其他部分之鑰匙均未收受。且系爭建物除原告外,尚有被告或修繕工人可自行進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K16、R6建物完全支配權,故縱原告持有鑰匙,僅係方便查看屋況,自難逕認有事實上交屋而取得管理使用權之情事。而原告侯素雯、侯燈戊(K16)、郭柏君(R6)係應管委會之要求先行繳交管理費,水、電費,則因係基本費,原告當初會持續繳交,係為了保有水電,如建物欲鑑定或修繕時,可及時供應才會繳交,故其抗辯實不足採。
(2)另被告旭揚建設主張原告已於96年12月6日具狀自認已交屋云云。然原告嗣後已更正相關之法律意見,故當無事實自認之謂;反就系爭建物之鑰匙確實並非經被告旭揚建設同意下由營造商之工人自行交付乙事被告自認,亦經證人即明信公司張藝旻證述明確,故當生自認之效力。被告旭揚建設既否認有同意交付鑰匙之情事,亦未曾催告原告交還或視為交屋之告知,直到訴訟中尚且否認有交屋乙情,且於100年4月1日之爭點整理狀及庭中亦未爭執已交屋,僅爭執應以通知交屋為是否有遲延交屋之基準,足證就K16及R6,被告旭揚建設確實自始均無交屋之意及行為甚明。
(七)另被告旭揚建設以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判為據,主張本件並無適用消保法第51條云云。然其所主張之裁判均遭最高法院廢棄,而認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縱由消費者個人提起,亦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八)被告旭揚建設主張原告尚有如附表十五所示未繳清之價款乙情,查當初尾款之保留,係被告旭揚建設主動要求與日後的瑕疵給付一併結算,被告旭揚建設卻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足採。
貳、被告旭揚建設、江美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建物瑕疵部分:
(一)本件鑑定僅有目測之鑑定方法,未採取機械儀器鑑定,並非合法可採信之鑑定方法,自不可採為判決基礎。況最高法院認為僅有目測之鑑定方法,未採取機械儀器鑑定屬於有失公允之作法。另本件鑑定報告僅以目測觀察法,並無法認定屬危險移轉時即交屋時已有瑕疵,此尚不符合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且並未鑑定瑕疵發生之原因(滲漏水),則不可認為屬於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退步言,縱有嘉義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是否已達法律要件,仍須由鈞院審認,並非全靠鑑定報告為判決依據。
(二)查原告陳美君(J10)及陳雅紅(J11)將原本頂樓鋪設之防水層打除,施工破壞建物原本設計之結構,並自行補貼明信公司1萬元後重新鋪設,再與被告旭揚建設協議防水保固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陳秋芳(L6)將其建物1樓停車地板自行改建,自行更改冷氣排水孔位置、4樓陽台自行釘作鋁門窗,施工破壞建物原本設計之結構。原告洪振翔、洪鈺喬、李慧芳(M5)將建物1樓停車地板自行改建,2樓釘上窗簾及防盜鐵窗、施工影響建物結構。自行將頂樓天溝之排水孔以膠帶封住,導致雨水無法順利排出,不正當使用建物。原告林坤生(O1)則將建物1樓停車地板自行改建,自行加設天花板,並在1、2樓窗戶釘上百葉窗及防盜鐵窗,施工破壞建物原本設計之結構。原告蘇照傳(O7)亦將建物1樓停車地板自行改建,自行加裝天花板,施工破壞建物原本設計之結構。原告蕭光佑(P2)自行變更鐵捲門之管制系統、建物1樓停車位置自行鋪設水泥,建物5樓自行增建、裝潢成相當豪華之視聽室、建物5樓露台自行釘上木板、建物3樓自行加裝天花板,屋內大量裝潢,已大量破壞被告當時施作時之結構。是上揭原告所進行增建、改建或裝潢,經鈞院審核認為有鑑定必要,且列為鑑定首要事項,然本件鑑定報告卻未鑑定,明顯有疏漏,且此疏漏部份係有利被告旭揚建設之部分。
(三)次查原告所稱之損害(瑕疵)發生於何時,因鑑定機關無法判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建物瑕疵及損害結果,經鑑定人表示不鑑定責任歸屬,亦不認定應由何人修繕,自不可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及損害結果與被告旭揚建設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提出警衛室之登記簿冊佐證,然該簿冊無人管理,放置於警衛室任何人均可書寫,由何人書寫或書寫內容是否真實,均無人查證,自不可以該文書即逕認有瑕疵存在,被告旭揚建設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五)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再表示意見如下:
1、建物滲、漏水部分:
(1)查造成建物滲漏水之自然因素,包含地震、風等外力作用以及熱漲冷縮產生之裂縫、混凝土本身之乾縮或自重潛變所產生之裂縫,可知上揭不可抗力之因素均可能發生裂縫造成建物發生滲漏水之情形,然該鑑定報告完全未予以排除,逕認建物施作不當,欠缺公信力。且95年至97年間發生諸多地震,此均會造成房屋損傷產生裂縫,屬於不可抗力所造成,非應由被告旭揚建設負起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故不能因鑑定報告未記載房屋瑕疵與地震有關連,即認為被告旭揚建設之主張不可採。次查鑑定人認定建物外面滲水,卻未排除管路漏水之發生原因,更讓此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復查實務上亦有認混凝土本身之乾縮所產生裂縫,不可認為瑕疵。況最高法院認為應進行實際灌水測試,以判斷漏水原因,然本件鑑定報告未進行試水,即認為建物發生瑕疵,欠缺公允,難令人信服。且由鑑定人到庭說明可知並非無法做試水,僅是工程浩大不願進行試水,則本鑑定結果未經過試水,而認為建物滲漏水,實乃鑑定人自行臆測,應可認定,故此鑑定報告自無可採之價值。
(2)另本件鑑定報告未記載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故本件鑑定報告並非合法之鑑定報告。則鈞院自應就嘉義辦事處之鑑定報告進行調查證據,不可遽為判決依據。又依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編印之鑑定作業手冊區分鑑定為現況鑑定及損害修復鑑定,而本件鑑定,現況僅有水漬,現況鑑定報告充其量僅可記載該處有水漬,為何鑑定結果卻稱是滲漏水(判斷水漬之原因),明顯與現況鑑定之定義不同。倘若非屬現況鑑定,則建物之損害鑑定,必須就「損害情況,修復或補強費用,併同責任歸屬」進行鑑定,但鑑定人卻稱未認定「責任歸屬」,此明顯違反損害鑑定必須判斷責任歸屬之鑑定事項,故本件鑑定報告不論屬於現況鑑定或損害鑑定,均已違反鑑定規則,而有重大瑕疵,故不可採。
(3)又本件原告乃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此二請求權要件均須履約時有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即需判斷交屋當時,是否已發生防水材瑕疵,然本件鑑定人無法判斷開始發生滲漏水之時間點,自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於交屋時已存在瑕疵,故鈞院自不可逕依該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旭揚建設應負起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故並不表示原告於96年起訴時已有滲漏水即而可主張減少價金。
(4)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包含樓板、牆內之防水材料,均屬肉眼無法確定,本案鑑定人未進行任何實驗,即逕認樓板及牆內防水材已發生瑕疵,與經驗法則相悖。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學術演講資料,提出一件案例檢討,該案例檢討之瑕疵位置與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相同,均屬目視無法判斷,為何該案無法以目視判斷,但本案鑑定人卻可以自行認定,顯不符常理。另鑑定人前往現場看,僅看到窗框的靜態之水漬,並非動態之滲漏水,因此,尚無法由該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有建物之動態滲漏水。況鑑定人針對地板有一灘水,卻認有可能是外面的水潑進來,然地板上之水,與牆面水漬,均屬在室內,為何後者認定屬於外面的水潑進來,前者卻僅是水漬即認定建物有瑕疵需要修繕,則鑑定人之前、後認定明顯矛盾,且標準不一,實難令人信服。
(5)復查,鑑定人前往履勘房屋現況乃颱風所造成,即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建物滲漏水時間之97年7月29日,係中度鳳凰颱風來襲,南部帶來強風豪雨,造成多處地區淹水,當時嘉義風力11級,雨量高達178公厘,此乃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發生,已非正常之降雨情況,是否超出正常使用狀態,是有疑義。且雙方並無約定該建物可承擔任何天災事變,則鑑定人所稱之因颱風所造成之滲漏水,是否應由被告旭揚建設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自有斟酌之處。此外,鑑定人又無在場見到發生水漬之原因,自難排除因颱風之強大風力,將雨水掃入屋內所產生之水漬。
(6)再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主要結構部份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份保固1年」,而本件鑑定報告認滲漏水是瑕疵,而此滲漏水乃防水層失效所導致,該防水層乃主結構施作完畢後,才附加於主結構鋪面上,屬於固定設備部份,保固期限乃1年,而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建物滲漏水時間為97年7月29日,此時間點已超過自交屋時間點起算1年之保固期限,故被告旭揚建設自無需負擔防水保固之責任。若依據鑑定人所陳,該鑑定報告並未審酌瑕疵發生之時間點,則原告主張保固期限內所發生瑕疵,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就原告主張應全面更換拋光石英磚部分:
(1)查系爭建物地板所使用之拋光石英磚,經被告旭揚建設發函詢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市售拋光石英磚是否須經貴局檢驗核可,且符合國家標準後,始得於市面販售,並於建築工程中使用」等語,該局函覆稱:「旨揭商品(拋光石英磚)非屬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檢驗品目範圍」。因此,拋光石英磚販售,並無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設立檢驗標準之拘束,本件拋光石英磚並無違反國家之法令,自無瑕疵可言。且鑑定人亦表示拋光石英磚之銷售不以符合CNS標準為限。此外關於地磚尚有諸多準則可供參考,如美國國家標準協會(ANSI)、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日本工業規格協會(JIS),國內工程尚有採用,則鑑定人竟以CNS標準,顯然無據。再由鑑定報告所檢附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所稱「試驗方法:CNS14909」為94年3月25日公佈觀之,本件原告洪振翔、洪鈺喬、李慧芳( 被繼 承人洪銘徽,M5)、林坤生(O1)、郭柏君(R6)之簽約日期並非全然於上揭試驗方法公佈日期之後,自無適用該試驗方法之問題。
(2)雙方所簽名之拋光磚(即鑑定人所稱送鑑之拋光磚),乃自訴外人即經撤回之曾崇賢(Q7)住戶門口堆放之拋光磚取其一塊,無法確定係交屋時黏貼於地板上之拋光磚。況訴外人曾崇賢之O7建物原本契約設置之60×60拋光石英磚已追減,因此,被告旭揚建設根本未至曾崇賢住戶內施作地磚,則當時所採樣之拋光石英磚是否係被告旭揚建設所設置,已有重大疑慮,本件竟拿非被告旭揚建設施作之地磚檢驗,而要求被告旭揚建設承認該檢驗結果,實屬烏龍。退步言,縱認該石英磚乃交屋時所黏貼,惟交屋後,經鑑定人證述仍可能因地震及氣候熱漲冷縮之不可抗力情事,造成石英磚隆起或變形,故房屋交屋後,有上述不可抗力之情事造成石英磚變形,肇至鑑定人所送之石英磚有翹曲變形,則屬非可歸責於被告旭揚建設之情事。此外,鈞院98年2月18日發函建築師公會要求增加鑑定範圍乃「拋光磚凸起」「主張修繕程度:正常效用」,即鈞院、原告乃要求鑑定各戶之拋光磚是否有凸起,鑑定人未逐戶判定拋光磚使用狀況,僅以1份商檢局之報告,即認各戶之拋光磚均需更換,已有疏漏。且本件雖屬法院要求鑑定之案件,然本件拋光石英磚並無需強制送檢,鈞院亦無委託要求就該磁磚送交標檢局檢驗,此明顯係鑑定人逃避法院委託事項,刻意以伊認為簡便之方式處理,造成鑑定結果與當時委託事項不符,自應由鑑定人自行負責。且依據鑑定報告所檢附試驗方法「翹曲測定:儀器為『翹曲測定儀』」,則鑑定人全然認為原告所有地磚均為凹翹曲2.55mm,則是否有持翹曲測定儀就各戶磁磚進行測量,若無,則不可逕認原告住家內所有磁磚均屬凹翹曲2.55mm。再依據商品檢驗局針對「陶瓷面磚總則」之說明,指翹曲乃面磚燒成出爐時所呈現之狀態,惟本件系爭送檢之石英磚乃住戶使用後所拔除,已非石英磚最初「燒成」之狀態,依據上述規範,自不可定義為「翹曲」。況本案並無依據商品檢驗法上揭規定進行逐批檢驗,遑論認定全部地磚全數不合格。故鑑定人未全戶審認,逕認原告全部地磚均屬凹翹曲
2.55mm,顯屬推測,自不可採。
(3)次查,訴外人曾崇賢(Q7)業經原告撤回,其撤回起訴狀已陳明「撤回本件起訴及訴訟上之陳述及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曾崇賢既已撤回,鈞院自不可審理曾崇賢有關之相關證據資料。又未撤回之原告,其建物之情況與曾崇賢之建物各有不同,被告旭揚建設不同意比附援引認定其他原告之建物。
(4)綜上,雙方並未合意以該拋光磚之檢驗結果認定原告各戶所有磁磚於施作時有無瑕疵,鑑定報告作此認定毫無依據。
3、銹石發生色差部分:
(1)查本件鑑定結果為外來水(即雨水)造成銹石含水,然銹石本身就是露天,下雨時就會造成銹石含水,則何需將銹石拆除。然鑑定人卻又表示並未排除管路漏水,故究係外來水或內部水造成尚未能確定,則如何確定需要修繕銹石。此外,鑑定人證述乾燥後是否會影響美觀並不曉得,則既然無法確定是否會影響美觀,又如何認定有瑕疵影響價值。
(2)次查,銹石之材質因含有鐵類礦物質,下雨遇水進入石材內部,與礦物質產生氧化作用後會向表面吐出銹斑,然鑑定人未查明所使用之石材,即逕認該石材之防水有瑕疵,自有誤解,欠缺公信力。
4、電信箱數量部分:系爭建物之設計均有通過中華電信公司之審查,可請鈞院發函詢問系爭建物之設計有無通過電信送審合格。
5、消防設備數量:依據嘉義縣消防局100年4月14日嘉縣消預字第1000032480號函,本件系爭店面均非上揭函覆需設置滅火器之場所,則被告旭揚建設自無設置義務,足見鑑定報告再次失誤,故本件鑑定成果實難認有專業性及公平性。
6、雨污排水之疑慮:本建物採取雨汙分流,業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95年5月1日府水道字第0950066203號函核准。
7、電鈴需要檔水設施:鑑定人稱需要於電鈴上方設置一檔水設施云云,惟該電鈴均可正常使用,且市面上露天之電鈴甚多,為何鑑定人逕認必須設置擋水設施,令人存疑。
8、存水彎部分:系爭建物有施作存水灣,亦有前揭嘉義縣政府95年5月1日函所附 蔡仁捷 建築師之切結文件為證,鑑定人卻稱被告旭揚建設未施作。。
9、另每一層樓均須有電信箱部分: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鈞院表示「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自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以電信公字第09305105311號訂定公告」,查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戶施工標準悉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執照工程圖說」,本件建築執照之核發日期為93年9月2日,並不適用上揭技術規範,自無須受該規範拘束,鑑定人未查,遽認每戶每層樓均須設置,亦有誤解。
10、水塔之管線部分:鑑定人稱係因有聲音所以認定裡面有空氣,然鑑定人卻又表示無法判斷大小聲沒有標準,則如何認定此種音量乃空氣侵入,而需更換水塔之管線。且鑑定人亦稱造成此種音量係何時所造成,亦無法判斷,自無法因此認定交屋時已存在。況鑑定人表示其並未測試系爭建物的馬達可否把水輸進水塔,然目前馬達用水均可正常運作。
11、鐵捲門之防水設施及是否正常運作部分:鐵捲門上方有採光罩完全覆蓋,下雨不會流入鐵捲門之捲箱內。且原告均使用汽車為交通工具,依常情出入均需使用鐵捲門,若無法使用鐵捲門,就無法將車輛停入建物前之私人停車場。若可正常使用,則原告主張鐵捲門上方遮蓋採光罩,顯然無必要性。
12、塑鋼門變形部分:鑑定人證述變形的原因很多,且就責任的歸屬,鑑定人亦不知道,僅係現況有問題。
13、雨水管阻塞需要清潔費部分:就阻塞之原因,鑑定人證述原因不清楚,有可能是因為灰塵年久導致泥塊,或是施工時工人不小心導致阻塞,亦有可能住戶使用所造成。
14、電氣箱位置:鑑定人無法判斷是否位於原告土地上,自不可認定有因果關係,而認該遷移費應由被告旭揚建設負擔。
15、雨水管路與室內排水管路未分流部分:並無造成原告住家之使用困難。
16、水塔容量:此乃由宏志水電行向東昌儲水桶行訂購,容量為1,500L。且就東昌儲水桶行之出廠證明單觀之,該水塔有符合契約要求之1,500L,而鑑定報告認為未符合,亦僅係目測觀察法,此亦可由儀器鑑定,而本件鑑定人為省事所為之鑑定方法,被告旭揚建設無法接受。
17、次查,戶別J10、J11建物之防水工程非被告旭揚建設施作;戶別J10、M5、O1、P2、Q8、R6建物又減作拋光石英磚,故該拋光石英磚亦均非被告旭揚建設施作;又戶別O1建物之大門設計施作均已由原告林坤生簽署「同意依圖施工,費用由被告旭揚建設支付」,為兩造合意之內容,被告旭揚建設亦按圖施工,故原告林坤生不應事後又指稱被告旭揚建設之設計有瑕疵。
18、原告蕭光佑(P2)起訴狀主張之天溝修復108,150元,惟該戶鑑定報告「戶外部份之水漬不易判斷為天溝所造成」,認定天溝並無施作疏失,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19、又鑑定報告認為戶別L6、M5、M11、P2、P3、Q8建物有需重新施作,裝潢損害部分:
(1)由該鑑定報告所拍攝之裝潢均完好無缺,且所拍照片,戶別L6、M5、M11、P2建物均無地磚隆起之情形,無需修繕地磚而有影響裝潢之可能性,故被告旭揚建設不知為何要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且要求被告旭揚建設全數負責重新施作裝潢之費用。另依據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並無約定由被告旭揚建設負擔原告裝潢之費用,故本件原告估算裝潢費用請求被告旭揚建設負擔,明顯不合理。況鑑定人亦表示拋光石英磚修繕之損害尚未造成,需全部重新鋪設,始會影響整個裝潢。
(2)原告主張所有裝潢費用應由被告旭揚建設給付,係以漏水修繕及地磚須全數更換為前提,惟鑑定報告認為係因外來水所導致滲漏水,僅「窗框四周防水施作及外牆防水施作(磁磚打除、重貼及搭鷹架)」,並無影響原告住家之生活起居,故原告主張拆除屋內所有裝潢,並不可信。
(3)P3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僅記載1樓客廳、餐廳、廚房地磚隆起;Q8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僅記載1樓地坪石英磚凸起空洞,惟上開照片旁均無施設裝潢,姑且不論石英磚凸起是否可歸責被告旭揚建設,則該部分修繕亦無須拆除裝潢。
(六)原告主張被告旭揚建設所施作之物品有減少價值之情形,然就水塔部分,原告主張水塔容量不足,則兩者之價值差距為何,鑑定報告未陳明。另監視錄影設備部分,原告主張應設置彩色之監視設備,則兩者之價值差距為何,鑑定報告未陳明。因此,鈞院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七)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乃主張建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與上述條文之要件相悖,其請求不具理由,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廣告不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有消保法第22條廣告不實云云。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已將契約範圍以「書面契約內容」為準,且契約第1條已載明原告有契約審閱權,且經原告簽名蓋章,足證原告於締約時已充分告知審閱權,原告明知上述第24條之特別約定內容,衡諸私法自治原則,自屬有效,雙方之買賣權利義務內容應以書面契約內容為準,原告主張廣告及樣品屋內容應列入契約內容,洵不可採。換言之,廣告及樣品屋乃誘發原告預購房屋之動機,應屬要約之引誘,進而與被告旭揚建設洽談買賣內容,且買賣內容已特定以書面買賣契約為契約範圍。
(二)另消保法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惟倘若雙方於簽訂契約時,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則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經查,兩造約定之建材設備均無施作招牌、遮雨棚、路燈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廣告不實在,自不可採。
(三)此外,原告主張「樓層挑高不足」及「未施作招牌、遮雨棚、路燈」二項廣告不實事項,鑑定機關均認為並無不符之處。
三、原告請求遲延完工利息部分:
(一)查依內政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建築法第54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而本件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之報准開工日為94年2月5日,是至95年7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止,為519日曆天。原告主張依據約定開工日93年12月31日起算工期云云,與契約並不相符。蓋約定開工日之93年12月31日乃用以判斷是否於逾期6個月未開工,原告可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解約之判斷基準,與計算工期乃以實際開工日計算並不相同。
(二)另依據本件開工前3年之中央氣象局91年至93年之嘉義降雨天數資料顯示「91年為71天、92年60天、93年83天」,前3年平均降雨天數為71天,惟94年降雨天數激增為117天,95年亦有115天,則94、95年2年平均年降雨天數為116天,年平均雨天數超出開工前3年計45天(116天-71天=45天)之多。再依簽約前10年每年平均雨天數93.5天,94、95年平均雨天數為116天,每年增加雨天22.5天,被告旭揚建設實際工作天數519天中,以94、95年平均雨天數116天計算,則519天工作天之雨天數為164天(519天×116天/365天)。若以簽約前10年每年平均雨天數93.5天計算,519天之工作天之雨天數為132天(519天×93.5天/365天),故依此計算,以實際工作天數519天,因雨天增加之天數應為32天(164天-132天)。即雨天超出前幾年平均值甚多之情況,要求被告旭揚建設仍遵守契約之工期完成,明顯有不公平之情況,且營造廠亦主張因雨天而應增加施工天數,故依據契約第10第1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此雨天激增,導致雨天無法施工天數32天之不可抗力事由應扣除。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所採認應扣除25天,然該計算方式22.5天×400/365=25天,應屬有誤,因該判決並未考慮契約工作天數400天以外之雨天情形,即契約以外之天數119天(519天-119天),仍會受雨天之影響。因此,鈞院若以該判決為參考,則應扣除雨天天數為32天。
(三)次查,原告於訂約後變更工程施作內容明顯超出原本契約之範圍,導致有如附表七所示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故依契約第10第1項第3款後段約定,不計入工作天數,自不得受契約第10條工期之限制,且此增加之天數非可歸責被告旭揚建設,則應由原告自行承受。故被告旭揚建設遲延之天數及原告得請求之遲延金額應如附表七所示之完工遲延天數及遲延金額。
四、原告請求遲延通知交屋利息部分:
(一)查本件係於95年7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則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應於96年1月18日以前通知交屋。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原告於被告旭揚建設通知交屋後有權要求進行修繕,是通知交屋與完成交屋不同,從而,綜觀整份契約意旨,要求被告旭揚建設於使照核發6個月之應履行作為義務乃通知交屋,並非完成交屋。另行政院所公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6點規定賣方應於領有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逾期則按日繳納遲延利息,此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因此本件必須被告旭揚建設通知原告交屋,原告始與被告公司人員會勘房屋,將需要修繕事項載明修繕單上並由被告旭揚建設進行改善後,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完成交屋,故被告旭揚建設通知交屋及兩造完成交屋之時間應如附表九所示。再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通知交屋起逾期超過15日以上時,視為甲方(即原告)點收完成,乙方(即被告 旭陽 建設)不負保管及瑕疵擔保責任。本件除原告蘇照傳(O7)於95年11月7日第1次通知交屋,於同年11月27日完成交屋外,其餘自95年11月7日第1次通知交屋後15天即95年11月22日,第二次通知為96年1月2日加上15日為96年1月17日應視同點收完成。是本件被告旭陽建設通知交屋均未超過契約之期限,故無遲延通知交屋利息。
(二)次查,預售屋之交屋,本需有原告(債權人)配合進行,前揭被告旭揚建設95年11月7日第1次通知交屋與96年1月2日第2次通知交屋(第2次交屋通知書希請原告最遲於96年1月15日辦理交屋,原告亦自承有收受該份交屋通知),故被告第1、2次通知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即符合「言詞提出」給付之意旨,亦符合民法第241條規定。則債務人以言詞提出給付之效果,符合民法第238條之規定,職是,有債權人遲延之情形,即減輕債務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旭揚建設於通知交屋時,視為言詞提出給付,該通知交屋之時間點,均符合使照核發6個月內即96年1月18日之約定,因原告拒絕出面交屋,應視為受領遲延,依據民法第238條規定,自不應使債務人負起遲延利息,原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自不可採。
(三)復查,「以通知交屋計算是否遲延交屋之結算點,若被告旭揚建設為免除遲延責任,只通知交屋卻不願修繕,則對原告豈非不利」乙節,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本件使照核發後6個月,被告旭揚建設乃負有通知交屋之義務,且須就原告在修繕單上記載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於合理期限內完成修繕,已如上述,是若被告旭揚建設拒絕於原告指定期限內完成修繕,則原告即有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解除契約之權利,可見並非被告旭揚建設通知交屋即免除契約責任。
(四)又本件原告主張因建物有瑕疵,被告旭揚建設應負起遲延利息云云,惟給付遲延與瑕疵擔保之法律要件並不相同,縱認建物有瑕疵,亦不需負起遲延責任。且鈞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亦認為瑕疵與交屋之遲延責任無關。
因此,原告抗辯因建物有瑕疵而拒絕交屋,自有受領遲延之情,故交屋是否遲延,應以通知交屋為判斷基準。
(五)再者,依據房屋驗收證明書,原告所主張完成交屋時間,部分有誤。原告陳秋芳(L6)應係96年1月12日,原告曾逸淳(M11)應係96年1月13日,原告蕭光佑(P2)則應係95年10月27日。
(六)縱鈞院認為使照核發6個月即96年1月18日乃交屋完成日,惟依上述原告受領遲延之陳述,仍不應將交屋完成日超過契約約定之事由,全部歸責於被告旭揚建設負擔,畢竟原告有受領遲延之事實,則原告自應承擔受領遲延之法律責任。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旭揚建設於96年1月12日寄發更正通知書,且該更正通知書上字體與被告先前發出書函上之字體相同,並因需先產權移轉始可交屋,才有96年1月12日更正通知書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更正通知書乃電腦打字(每台電腦均可製作出此種格式、內容),並無被告旭揚建設公司用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無法推定該文書為真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該文書之真正。次查此種字體相當普遍,並不具有特殊性,蓋以「郭柏君」之字體,除與郭柏君96年9月所發出之 朴子祥 和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之「郭柏君」之字體極度相似,亦與侯素雯之字體具有同質性,因此,原告自不能以此類比方式,推論96年1月12日更正通知書具有文書真正性。且原告李美霞(Q8)、洪振翔、洪鈺喬、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M5)、林坤生(O1)、 蕭光祐 (P2)等均先完成交屋,才移轉產權,故未移轉產權時,亦能完成交屋。此外,原告主張96年1月12日更正通知書時,尚有多人未過戶,然卻無原告所稱之更正通知書,足見原告主張之96年1月12日更正通知書與實際情況相違背,除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疑問外,實質證據力亦毫無契約及法律根據可言,甚且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觀之,交屋與移轉產權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並不具有關聯性。
(八)退步言, 若鈞院 認為被告旭揚建設有交屋遲延,則原告向金融機構之貸款遲延,導致完成交屋時間延後,乃屬不可歸責被告旭揚建設之事由。
(九)又原告尚有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價金尚未繳清,則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旭揚建設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亦可主張原告未繳清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款項前,被告旭揚建設無須付遲延利息。
(十)再查,被告旭揚建設將所有權過戶原告前,雙方均已至銀行辦妥對保手續,被告旭揚建設將所有權過戶予原告,銀行應辦理撥款予被告旭揚建設。然實際上,被告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不是原告向銀行擋款,就是因銀行作業,導致遲延撥款,此遲延天數不應由被告旭揚建設負擔,此部分屬不可歸責之遲延。是若鈞院認為應以交屋完成為遲延交屋之起算點,則不可歸責被告旭揚建設之遲延繳納價金天數(即需給付所有貸款,始屬完成交屋最終手續),應予扣除。
(十一)另原告主張戶別K16、R6建物尚未交屋部分:
1、查被告旭揚建設授權訴外人明信公司處理與客戶間之交付鑰匙事宜,明信公司乃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原告侯素雯以戶別K16及R6建物兩戶之代理人身分(原告 侯登戊 乃侯素雯之弟,郭柏君為其弟媳),向明信公司表示已辦妥相關手續,有請求交付鑰匙之權限,遂由明信公司之員工,將戶別K16、R6建物之全部遙控器及鑰匙交付予侯素雯,且證人即明信公司員工張藝旻亦到庭證述戶別K16、R6建物之全部鑰匙與遙控器,應該有包括房間的鑰匙,已交付予原告侯素雯,使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事實上可佔有該房屋。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交付不動產相關事宜」,並無限定雙方交屋之要式行為,即無約定須簽立何種文件始屬交屋完成,故明信公司與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雖未簽立交屋文件,既然無要式性,則此交付房屋之行為應屬有效。再者,原告於被告前往或建築師多次前往履勘時,均係由原告自行開門、關門,倘若原告主張尚未交屋,自無該房屋之使用權,則其等多次進出系爭房屋,豈不構成刑法侵入住宅罪,足認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乃基於「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且事實上可占有該房屋,有管領權。此外,明信公司為被告旭揚建設之代理人,其所為交付之意思表示,使R6、K16住戶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之行為,代理人與原告侯素雯等已達成交付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協議之效力及於本人即被告旭揚建設。況被告旭揚建設對原告主張K16、R6之交屋日期96年4月20日,及上揭基於交屋意思取得鑰匙,及基於所有人意思占有系爭建物等情,亦於100年4月1日具狀表明無意見,即生自認效力,雙方應受拘束。然原告除已表示交付鑰匙乃交屋之意思表示外,歷次狀紙亦表示已交屋完畢,並基於「有權占用」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嗣後卻改稱當時非以交屋意思受領鑰匙,而向被告旭揚建設請求遲延利息,顯與誠信原則相悖。
2、又原告承認有收受被告旭揚建設之交屋通知單,卻主張96年1月12日收受取消交屋之通知云云。惟被告旭揚建設查無發該份取消交屋通知之紀錄,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此外,原告主張提出之更正通知單,指出因未移轉產權而無法交屋乙情,查原告蘇照傳(O7)之產權移轉乃95年12月14日,但實際交屋日為95年11月27日,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取消交屋通知單與實情相違。是原告對於戶別K16、R6建物確實已經實際占有,符合民法交付買賣標的使買受人實際占有之精神相符合,故本件戶別K16、R6建物自應以交付鑰匙為交屋時間點,最屬合理可採。
3、若戶別K16、R6建物未完成點交,則原告侯素雯、侯燈戊及郭柏君明知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怎可能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且若無實際使用該房屋,怎可能發生水電費。況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已不否認確實有該屋之遙控器,可證其等乃事實上之佔有人。此外,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自取得該建物之事實管領權後,均有使用公共設施,包含通行社區道路及使用公共設施,且積極參與社區之住戶大會,即97年1月27日之住戶大會。原告更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補習班用途,則其等豈可主張尚未占有房屋。
4、又原告向鈞院呈報之照片,均係原告入內拍攝之照片,且均有開閉鐵捲門,足認原告有使用建物設備。
5、另被告旭揚建設調查發現戶別K16、R6建物未給付買賣尾款予被告旭揚建設,而原認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本無權受領該屋之鑰匙,及原告侯素雯所為之行為恐涉及不法,惟被告旭揚建設考量原告侯素雯曾幫被告旭揚建設仲介多筆交易,而未依據民法第92條主張代理人受詐欺之情而撤銷該交付鑰匙之意思表示,因此,自明信公司交付鑰匙給原告侯素雯後,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即屬事實上之占有權人。
6、至於原告不斷以被告旭揚建設曾於本訴主張未完成交屋云云,實則被告旭揚建設之真意乃係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不得以取得鑰匙成為房屋之事實上占有人,而否決被告旭揚建設仍有請求交屋款之請求權,蓋原告交付交屋款,本屬交屋程序之前提程序,此乃被告旭揚建設所陳之真意,並非否認被告旭揚建設對原告侯素雯等已履行交付標的物(即交屋)之義務。
7、另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主張100年9月1日交屋,惟亦未與被告簽立任何文件,又如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100年9月1日之交屋日為合法。
8、又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起訴主張建物有瑕疵,乃以建物已交付為前提主張物之瑕疵,事後改稱建物未交付,卻仍主張物之瑕疵而減少價金,此與民法第354條規定之要件相違背,顯見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事後翻異主張未交屋,有論理之矛盾,自不可採。且依96年4月30日朴子祥和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載明被告旭揚建設自96年4月交屋,故原告等並非起訴後始主張已交屋,益證原告事後主張未交屋,前後主張不一,並不可採。再由該存證信函可知,原告等乃請求被告旭揚建設修繕,卻於96年5月28日起訴減少價金,不願被告旭揚建設修繕,直接請求返還價金,證人張藝旻亦證稱原告侯素雯等人不願讓營造廠進入修繕,故若鈞院認為尚未交屋,亦可佐證有可歸責原告侯素雯等事由之受領遲延。
9、綜上,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已取得對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被告旭揚建設對原告侯素雯等已履行交付標的物即交屋之義務,故被告旭揚建設於95年11月7日與96年1月2日寄送通知交屋書予原告,已符合債務人言詞提出之要件,未超過契約所約定之使照核發6個月內即96年1月18日。再者,原告侯素雯等依上揭交屋通知書至明信公司辦理交付鑰匙,使原告取得該建物之管領力,被告旭揚建設已履行使買受人取得對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之義務,即屬履行債務完畢。職是,以96年1月2日之通知交屋書之交屋最後期限乃96年1月15日計算,均未超過96年1月18日之交屋期限。又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提出更正通知書,惟被告否認該文書真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文書並無被告之簽章,並非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且原告侯素雯、侯登戊及郭柏君乃收受被告旭揚建設所發之交屋通知書後,始向明信公司辦理交付鑰匙手續,若被告旭揚建設真有寄發更正通知書予侯素雯等人,則侯素雯已知悉無法取得鑰匙,理當不會向明信公司辦理交付鑰匙手續。是故,原告侯素雯、侯登戊及郭柏君主張有收受該份更正通知書,顯與經驗常情相悖。此外,基於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亦不可主張未交屋之違約金。且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已取得該房屋鑰匙(若未取得鑰匙,依常理不可能於起訴時主張已交屋完畢),乃實際占有之人,故自原告侯素雯等人取得鑰匙時起,被告旭揚建設已無法再履行交屋之義務,則原告侯素雯等人主張遲延交屋,被告旭揚建設明顯無法履行,故原告主張遲延交屋利息屬於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10、縱鈞院認為交屋應由被告旭揚建設親自交付鑰匙予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始完成交屋,惟查原告侯素雯、侯登戊及郭柏君取走房屋鑰匙,使被告旭揚建設無法完成交屋手續,乃原告侯素雯、侯登戊及郭柏君阻止交屋之完成,應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同停止條件已發生,即視同侯素雯等人取走房屋鑰匙,交屋已完成。且其等取走房屋鑰匙占有房屋,導致被告旭揚建設無法交付鑰匙使侯素雯等人重新占有,亦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據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其等不得再請求被告旭揚建設履行交屋之義務。
11、承前所述,被告曾通知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交屋,亦係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言詞提出效力,而債權人(即原告)等有受領遲延,亦如前述,故被告旭揚建設亦無需負擔遲延給付責任。
12、縱鈞院認為應行法定程序,而認定未交屋,原告可依據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請求遲延之違約金,惟該項之違約金,並未約定屬於損害金額預定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則依據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未約定何種違約金,則視同損害金額預定之違約金,故本件交屋遲延之違約金屬於「視同損害金額預定之違約金」。查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及郭柏君(R6)已取得房屋之鑰匙,有權使用該房屋,有水電使用之紀錄,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住戶權,亦向管委會取得大門出入之鑰匙,自由行使該房屋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自不可請求此類違約金。又既然此違約金乃損害金額預定之違約金,則應衡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旭揚建設亦可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減少違約金。
五、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精神賠償云云,然先不論被告旭揚建設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就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乙情,並無損及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則原告主張請求精神賠償,自與前揭規定相違背,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本件原告所提之訴,並非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且並未成立消保法之請求,自不可請求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另兩造協議契約內容時,就所有建物之設備均逐項約定,載明於契約書內,且於契約書表明以契約約定為準,被告旭揚建設均依照契約之約定內容施作,若建物發生瑕疵,於契約約定範圍內,被告旭揚建設均有誠意進行維修,且本件起訴前,被告旭揚建設對於原告申請消費者申訴委員會,被告旭揚建設均到席聽取原告之意見,故被告旭揚建設履約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且本件原告係主張建物有瑕疵而減少價金,與消保法第51條需有損害之請求權,並未相符,故原告主張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並不可採。
七、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主張受有更換鑰匙及管理費之損害,主張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而須返還其損害云云。然明信公司交付鑰匙予侯素雯、侯登戊(K16),已如前述,其等可依據交付之鑰匙使用該房屋,實無更換鑰匙之必要。原告侯素雯更換鑰匙乃其個人需求,與被告旭揚建設無關,自不可請求被告旭揚建設負擔此筆費用。況且,若侯素雯等人主張未交屋,應主張被告旭揚建設交付鑰匙,而非自行入住更換鑰匙,此與契約不相符合。且若鈞院認定就原告侯素雯、侯登戊(K16)部分尚未交屋,則原告侯素雯等人亦不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費,蓋依據契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交屋日前所發生之水電費及管理維護費,係由被告旭揚建設負擔,此乃原告所明知之約定,卻仍向管委會繳納管理費,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可請求被告旭揚建設返還。
八、又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瑕疵,並非使原告無法居住,卻拒絕全部給付,有違誠信方法。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施工遲延或交屋遲延,亦請鈞院依據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於違約金審酌時應以原告之損害為斷,原告則需提出之損害證明。
九、縱認本件需要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被告旭揚建設主張應以附表十五所示金額為抵銷之金額。
十、就原告主張交付權狀部分:原告尚有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買賣尾款尚未清償予被告旭揚建設,原告亦不否認尚有價款未給付,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約定,原告繳清買賣價款之義務乃先給付義務,則被告旭揚建設自可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叁、受告知人明信公司及觀淑公司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旭揚建設於93年間,推出「國家藝墅園區」建案並對外銷售,原告蕭光佑等人陸續向被告旭揚建設、江美莉購買上開建案之預售屋,並與被告簽立如卷附所示之兩造買賣契約書。
(二)兩造約定被告應自開工日起算400個日曆天內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被告逾期完工時,每逾1日應按已繳清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三)系爭建案實際報開工日為94年2月5日,並於95年7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即使用執照核發日)。
(四)原告等人除戶別編號K16、R6外,餘均已陸續於被告所提出之「交屋驗收證明書」或「交屋切結書」上簽收房屋鑰匙及房、地所有權狀等,而完成交屋手續。
(五)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房屋瑕疵,被告全部或一部不爭執之請求或事實,如兩造歷次陳報狀及答辯狀所載。
(六)兩造各自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七)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4-337頁、卷二第178-426頁)。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房屋瑕疵」,主張依據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揚建設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何?又戶別K16、R6之原告侯素雯、侯登戊及郭柏君是否因尚未交屋,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五所示「廣告不實」之瑕疵,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逾期完工」而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罰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依約得請求遲延完工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被告旭揚建設是否遲延交屋?迄未交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受領遲延?如被告旭揚建設遲延交屋,原告依約得請求遲延交屋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1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是,其得主張之數額為何?
(六)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其得主張之數額為何?
(七)原告侯素雯請求管理費、換鎖費用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房屋瑕疵」,主張依據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揚建設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何?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一)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二)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復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足資參照)。衡諸一般民眾購買房屋通常係供作日常居住使用,且大抵上必須支出數百萬元乃至上千萬元之高額價金,核屬重大且昂貴之交易,是出賣人所提供之房屋,自須符合適於居住之安全與品質,倘若發生嚴重之滲、漏水情形,勢必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自屬一般人難以接受之居住品質,當認應屬物之瑕疵。
(二)原告主張其等所購買之房屋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瑕疵,惟為被告旭揚建設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瑕疵,經鑑定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 林建良 、 蔡明宏 、 王鏡偉 建築師會同兩造分別於97年7月29日及同年10月25日、26日至現場會勘;鑑定人林建良、蔡明宏、王鏡偉除依各申請鑑定項目,逐項逐層勘量核對並拍照存證外,並依建築技術規則、使用執照圖、給排水核准圖、消防核准圖、石質拋光磚CNS標準、商檢局測試報告、鑑定項目明細表、買賣合約書、廣告、標的物現況等重點內容之紀錄後,依系爭建物損壞瑕疵情況、施工不良等,估列所減少之價金。此外,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瑕疵等項目,估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房屋修繕所需之費用,有該辦事處99年3月5日台建師嘉(鑑)字第97002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66頁)後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茲就如附表四系爭房屋經鑑定之瑕疵項目及估算其減損價值與本院審酌准予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滲漏水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原告房屋確實有發生室內滲漏水之情形,而其造成之主要原因,係由於防水施工不良致影響建築物防水品質,須重做防水(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滲漏水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40、43-58、75-82、84-88頁,及如附表十七編號1「頁數」欄所示)。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等房屋確有滲漏水之物之瑕疵,即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即本件鑑定人林建良、蔡明宏、王鏡偉建築師業已到庭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建良於本院100年3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J10部分是否林建築師所鑑定?)是的。」、「窗框漏水部分當天是雙方當事人一起到現場照相,大家都有拍,照相窗戶有漏水部分,我們才做計算,到現場有漏水,我們才拍照,不會有當事人說會漏水,我們不會說沒有漏水,不予拍照的情形,拍照當天剛好是颱風天過後,我們過去拍照,最接近真實,如果沒有颱風天過後,我們也沒有辦法鑑定。」、「(問:鑑定報告第一冊第七頁載明鑑定經過為勘查測量紀錄拍照存證,就可認定滲漏水應由建設公司修繕嗎?)沒有做好才會漏水,是否由建設公司修繕是雙方的協議,由誰修繕要看他們的約定,我沒有鑑定何人要負責。」、「(問:你是做現況鑑定?)是的,現況是漏水。」、「(問:你說稱漏水就是窗框旁邊有水漬或是水痕?)鑑定報告書裡面寫的非常清楚,有關漏水部分,照片都有,漏水部分都不一樣。J10部分是因為下過雨之後窗框旁邊的牆面有滲水,就表示是從外面滲進來的。」、「(問:你認定防水施作不良,導致滲漏水開始的時間點為何?)這個沒有辦法判斷。」、「(問:你前往J10看到窗框的水是流動的嗎?)沒有流動,是水漬。」、「(問:你有無排除地震或是住戶裝潢的因素?)窗框部分沒有裝潢到,地震部分,我沒有看到那個地方有裂縫,如果有裂縫是地震造成,照片裡面沒有看到。」、「(問:有無前往建物外側,勘查建物有無裂縫?)沒有,在外面我沒有辦法看。」、「(問:一般你進行所謂的滲漏水鑑定,是否會進行試水的測試?)如果說沒有下雨的話,我們覺得可以做試水,我們就會做,有時候在三樓,我們沒有辦法噴水,如果在陽台我們就可以做,下雨過後去看,大家都沒有意見,如果是窗戶我們會用高壓水噴,如果防水做的好,用高壓水噴,不會造成漏水。」、「(問:依你所知嘉義辦事處的漏水鑑定報告,是否會載明滲漏水的位置,並進行試水測試?)下雨過後我們去是最理想的,總共有十七戶,如果都要試水,工程浩大,因為剛好有下雨,我們就趕快過去,如果是下雨導致漏水,這是最真實的,如果用水槍,壓力與下雨是否會一樣會有爭議,當時雙方都在現場,也都是雙方同意才拍照。」、「(問:你是沒有進行試水的測試?)是的,沒有進行試水。」、「(問:滲漏水一定要是牆壁外面有裂縫才會滲漏水?)不一定,有時候窗框四邊塞水路沒有做好,這樣有可能看起來好好的,但水會進去,水會吸進去,再慢慢滲入。」、「(問:這樣的情形是防水沒有做好?)是的。」、「(問:如果是下雨後的情況是試水的情形,本件是因為下雨後馬上到現場會勘,所以不需要經過試水的測試?)是的。」、「(問:十七戶裡面如果有漏水部分,是否都與你剛才所述相同?)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8頁)。
②證人林建良於本院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J11部分,有無詢問鑑定人?)編號38、40(指鑑定報告『第3冊,共12冊』中照片)的照片,有拍照表示有問題,漏水部分,表示二樓室內的天花板漏水的情形,除了這個還有主張陽台漏水,室內二樓天花板有無估算在修繕範圍?)編號38照片的室內地板部分鑑定裡沒有估算在修繕的範圍內,清潔後應該沒問題,有可能是外面的水潑進來,編號40照片漏水原因不明,不知道是水管漏水還是其他原因,不是外面的水漏進來的,現場看時也不是非常明顯,原因不明的部分,我們沒有做鑑定。」、「(問:
J11的部分建築師有稱窗框須做防水、屋頂須做防水,二樓陽台注射防水劑,分別所依據的照片為何?)窗框部分漏水照片為編號42、43、44,屋頂部分漏水照片為編號97、98,二樓防水劑的部分因為鑑定時間已經久遠,我印象模糊。」、「(問:J11部分現場勘查照片編號2《97年7月29日》,是否為這張照片?)是這張沒有錯,我要更正漏水報表,天花板部分是附件2之2,第6張照片是五樓天花板,窗角的部分是照片第1、3張,天花板是第2張照片,第4張也是窗角的照片。」、「(問:編號97、98註明五樓露台屋主自行施作意思為何?)有漏水沒有錯,但是屋主有自行施作,鑑定裡面沒有辦法認定是屋主自己做後才漏水,還是之前就漏水,我們就只有拍照,自行施作是屋主自己說的,我們也沒有辦法確認,只是我們要做壹個記載,所以在這邊寫屋主自行施作,當時建設公司與屋主都有在場,我們拍照註明。」、「(問:你的意思是說沒有辦法判斷是屋主自行施作後的滲漏水,或是之前的滲漏水?)是的,我們沒有辦法判斷,但有漏水是確實。」、「(問:窗框的估價是估幾個窗戶、範圍為何?)壹個窗戶滲漏水,是塞水路沒做好,要重新作處理,如果室外要做的部分要搭架才能做,所以我們有計算搭架的部分,一米要多少錢,總共有幾米,算窗戶的大小,是這樣計算的,做完後還要復原。」、「(問:你所計算的窗框防水是計算四周圍?)是的。」、「(問:建築師於97年7月29日至現場勘查並拍照,97年7月28日的鳳凰中度颱風的風力及雨量,建築師是否有考量天然災害已超出一般的使用?)強烈颱風漏水的問題與中度颱風漏水,如果從窗戶漏進來,就有風壓的問題,如果從窗框漏進來就有問題,要考量是否為氣密窗,氣密窗有做過試驗,這不是普通門窗,窗框四周一定不能進水,這沒有爭議。」、「(問進去現場拍照是否只有看到水漬?)有看到水漬,住戶跟建設公司的人都有在場,雙方認為是水漬我們才拍照,當天做了十七戶都是這樣做的,拿板是建築公司,拍照的人是我們的人,住戶在旁邊,漏水的部分必須兩造都確定是水漬,我們才會拍照,後來就漏水部分雙方都有簽名,因為建設公司怕後來又有增加。」、「(問:當天進入住戶後,是屋主說哪裡有水漬的?)是屋主講的,否則我不知道哪裡有水漬。」、「(問:你只確認該位置有水漬?)是的,雙方都有確認,我認為是漏水進來的。」、「(問:一般鑑定滲漏水,要判斷漏水、滲水、潮濕與水漬,這個是屬於水漬的部分?)我不知道有這麼多層次,水漬本身漏水進來會有濕濕的,漏水是進行式,水漬是漏水造成的,留下證據,水漬不是進行式。」、「(問:你認為是因為防水施作不良所導致?)應該是塞水路,屋頂漏水是防水施作不良,牆面有漏水也是防水施作不良。」、「(問:防水材料是否會因為劣化或是地震等因素導致無法防水,是否考量這個因素?)是否劣化、地震不在我們的考量範圍內,因為本件是新屋。」、「(問:你的意思是指是因為防水的問題,但是不能確定是防水施工所導致滲漏水?是否當時防水施工就有問題?)就是防水做的不好,才有問題。」、「(問:防水施工完之後,有無可能因為劣化地震,導致破裂?)年代久遠有可能。」、「(問:本件原告J11是96年4月16日交屋,可否判斷此防水發生問題是在此時間點之前或是之後?)這個我沒有辦法判斷,我做鑑定時有漏水現象。」、「(問:本件你說所進行的現況鑑定?)我並沒有說現況鑑定,我是依照現況做鑑定,不是做現況鑑定,所謂現況鑑定是在沒有施工前我們做鄰房的狀況是怎麼,以免被歸咎。」、「(問:有無考量該窗戶在如此大的颱風的風力及雨量,會從窗戶的窗溝縫隙滲水進來?)很明顯不是從窗溝進來,水漬是出現在角落。」、「(問:你是依照什麼的鑑定方法判斷該水漬就是因為防水出問題?)沒有什麼鑑定方法,這是經驗,我們本身有經驗,知道是不是從外面滲水進來,或是其他原因,除非現場用壓力水柱噴才會看到滲漏水進來,當時是颱風天過後才去,不是颱風天去,所以沒有當場拍到漏水現象。」、「(問:三位建築師是何人決定不需要用壓力水噴?)有一位建築師年紀比較大,我們三個人一起討論,當時已經颱風天,本來討論沒有辦法做鑑定,當天其他二個建築師去金門玩,因為適逢颱風天,颱風天下雨過後,所以我才自己去做拍照存證,之後我將我拍的照片與其他二位討論,討論後認為不需要做試水。」、「(問:拍照存證當天你還沒認定是因為防水出問題所導致的水漬嗎?)當天還沒有做鑑定,我們只做證據保存,當天去有漏水,雙方認定這個東西有漏水,所以拍照存證。」、「(問:所以其他二位建築師並未到現場判斷水漬的位置及面積嗎?)沒有。」、「(問:此二位建築師如何判斷此水漬就是屬於防水瑕疵?)這個是一種經驗,詳細情形要請教二位建築師,一般我們建築師判斷這些,都是經驗的判斷。」、「(問:依照你的經驗房屋有水漬是屬於防水瑕疵嗎?)有水漬要看情況,當天水漬是從外面進來的,這是可以判斷的。」、「(問:你確認當天只看到水漬嗎?)拍照照片都有,雙方認可才拍的。」、「(問:雙方認可該處有水漬嗎?)是的。」、「(問:J11有自行施作五樓的露台,五樓的露台施作防水不良,會影響建築哪些部分滲漏水?)這個不會,屋頂就是屋頂。」、「(問:也不會影響窗框的部分?)不會。」、「(問:是否會因為自行施作露台防水工程,而影響二樓陽台及室內天花板的防水?)不會。」、「(問:這幾張室內壁磚癌的照片,以建築師的經驗,壁磚癌的部分要如何處理?(提示附件一照片編號27、53、54、55、56、75,指J11)只要窗戶防水做好,不要再漏水進來,地板清潔過後就沒有問題。」、「(問:你在做這十七戶的漏水鑑定時,是否都是以你上述的標準作鑑定?)是的,這十七戶的漏水情形都一樣。」、「(問:J11部分,你認為屋頂需要重做,是因為頂樓露台防水有瑕疵嗎?)是因為漏水,防水做不好才會漏水,是5樓屋頂的防水沒有做好,所以5樓的天花板有漏水,照片編號49是指5樓的露台,如果5樓露台沒有做好是4樓天花板會漏水。」、「(問:附件一編號44、45照片《指K8》,三樓牆壁的裂痕,這部分有漏水或是滲水的情形嗎?)從照片上沒有看到。」、「(問:這些裂痕是否需要做修補?)應該要修補,但是引起的原因,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有可能是地震或是施工不良,所以我們沒有列入,沒有做鑑定。」、「(問:照片編號52《指K8》頂樓落地門旁邊有壁癌的現象,是否有漏水的情形?)應該是門沒有關好,除非是颱風天才會進水,應該是門長期沒有關好,水潑進來。」、「(問:有無可能外面下方防水沒有做好造成的?)我們認為應該不是,這種情形不是滲水造成的情況。」、「(問:照片編號50《指K8》,注射防漏造成的情形,是否需要估算?)這部分我們不會估算。」、「(問:鑑定人稱水管漏水需要鑿牆重做,是指哪幾張照片《指K8第1項》?)K8的部分,97年7月29日編號7、8照片的牆隔壁有房間,不是對外的牆,有漏水,所以我們判斷這個水不是從外面進,是牆壁內埋的管線有漏水。」、「(問:如何確定牆內有水管?)我沒有辦法確定,裡面有水,應該是水管漏水。」、「(問:K8鑑定報告第1項部分,照片編號58、59,造成的原因,如何修復?)我們認為是壁癌,因為是抿石子所以白白的,這部分我沒有估算費用,因為覺得使用上沒有問題,是美觀上的問題。」、「(問:壁癌是因為什麼問題造成的?)持續有水含在裡面才有這個現象,很難判斷什麼原因。」、「(問:第1項《指K16》部分,附件四之二照片編號7,天花板是否有滲水的情形?)是滲水的照片。」、「(問:編號14照片5樓《指K16》牆面也有滲水問題?)是的。」、「(問:滲水是從哪裡來的?)天花板部分是上面漏水,當時我們認為不嚴重,拍照起來看起來不是很明顯的狀況,所以編號7照片沒有估算進去。」、「(問:照片編號14,5樓牆面《指K16》的部分有無估價?)沒有,因為不是很明顯。」、「(問:照片編號15《指K16》,有無估算?)沒有,不是很明顯。」、「(問:編號13照片《指K16》,樓梯間的窗角有無滲水?)當時有注射,我不太有印象,我記得是因為有注射,有沒有漏水不記得。」、「(問:注射的清除費用有無包含在第7項的清潔費?)沒有,清除費用我現在不知道如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6-71頁)。
③證人林建良於本院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鑑定建物滲漏水,是因為防水層裂縫失去防水功能,導致滲漏水?)我不知道是否是裂縫或是施工不良或是材質有問題,但是就是有滲漏水,要重做,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就是防水失敗。」、「(問:所謂防水失敗,是鑑定拍照那時的防水失去功能?)不能講防水失去功能,應該是拍照時有漏水。」、「(問:你前次有說發生滲漏水的開始時間點,你無法判斷?)是的,我無法判斷,我只知道我去時有看到滲漏水。」、「(問:是否知道在97年7月29日颱風過後你前往履勘現場,該處滲漏水是第一次滲漏水,或是已經發生一次以上的滲漏水?)我不知道之前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8-140頁)。
④證人蔡明宏於本院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本件鑑定後鑑定報告認定建物滲漏水,修復金額是否如同鑑定報告所載?)第一項部分,原有屋頂防水層原設計有設計泡沫混凝土及隔熱磚,此差價應該補上,大概每坪方米六百元,總共計算式是七乘以八乘六百元,等於三萬三千六百元,也就是說每平方公尺壹仟元。」、「(問:你所講的需補上的部分是否就是指露台部分?)是屋頂的防水。」、「(問:本件要由何人負責修繕?)漏水的原因很多,設計到施工都有責任,新房子還在保固期間內。」、「(問:你是否認為應該由建商負責?)是的。」、「(問:你所稱的保固期間是指防水保固?)本件的合約是結構體保固十五年,漏水會影響建築結構安全,目前還在保固期間內。」、「(問:你們這件責任歸屬判定要由建商負責?)是的。」、「(問:本件你判斷開始滲漏水的時間為何時?)不曉得。」、「(問:本件你有無去現場看到建築物滲漏水?有無進行試水?本件滲漏水之鑑定你是採取目視檢測嗎?)到現場時我有看到漏水痕跡,下雨天時我沒有過去,沒有進行試水,我是用目視的方式檢測。」、「(問:可否判斷你所看到的痕跡,就是建物防水失敗所造成的滲漏水?)屋頂部分,屋頂防水失敗的原因很多,應該是建物防水失敗,屋頂蓋瓦的地方漏了施作防水,有可能會從那個地方引起,窗台牆角也沒有做防水處理。」、「(問:有無做防水處理,是否可以做破壞性的檢測?)房子混凝土做好,強度夠,應該就不會漏水,即使不做防水層也不會漏水,防水好像沒有做破壞性檢測。」、「(問:混凝土沒有做好也會造成滲漏水?)混凝土發生冷縫,混凝土的攪灌體積很大,要分成幾次灌,有時候會引起冷縫發生。」、「(問:本件是因為混凝土冷縫所造成的滲漏水?)滲漏水的原因很多,可能是其中之一,有冷縫會滲水,如果防水沒有做好,就會滲漏水。」、「(問:本件是否是因為冷縫造成的滲漏水?)部分是因為冷縫所造成的。」、「(問:判斷外部水滲入,是否有可能是因為壓力差,如風壓或室內外的溫差,導致對水滲入力之情形?)水壓會有影響,壓力大比較容易鑽縫,壓力小就不會滲進去。」、「(問:水的壓力是否來自外在?)颱風的壓力會比較大一點。」、「(問:可否判斷你所看到的水漬痕跡,是第幾次漏水?)都是看到窗台窗角的漏水比較多,我沒有辦法判斷是第幾次漏水,現場還有做發泡防水處理。」、「(問:滲漏水鑑定目前比較為鑑定人所採用的方法為何?)滲漏水的鑑定依要求單位的要求鑑定,如果沒有要求,一般採用目測鑑定,如果要求加壓測試,我們也會採用。」、「(問:一開始有無決定要用加壓測試?)我們在現場用目視就可以看出漏水很嚴重,所以就沒有做加壓測試。」、「(問:鑑定人提到混凝土有冷縫會有滲水的情形發生,也有提到不管有無冷縫只要防水做好,就不會有漏水的問題?)是的。」、「(問:建物的滲漏水主要的原因一定不缺防水施作不良?)是的。」、「(問:因為系爭建物97年7月29日颱風過後隔天去現場拍攝,這種情形是否還需要做試水測試?)應該不用。」、「(問:剛才鑑定人提到去現場看已經有做泡沫的防水處理,何謂泡沫防水處理?)是注射發泡樹脂。」、「(問:就你的經驗,一般建物在做工程時,是否會考慮颱風的風壓造成滲漏水的防範措施?)是要考慮。」、「(問:第一項《指Q8》滲漏水部分,鑑定報告也是說屋頂要做防水,是否如同Q7一樣要加計費用?)是的,要加計費用。」、「(問:針對颱風風壓,建物耐受力的規定為何?)建築物的設計風速其回歸期為50年,耐受力一般颱風都要能夠承受,耐受力有規定,但要回去查。」、「(問:你剛才所稱的冷縫,是因為混凝土施作的時候所發生,冷縫是否會出現在牆面的任何地方?)第一層打完混凝土之後,或是混凝土澆灌沒有馬上澆灌,停太久澆灌就會產生,與第二層混凝土間會發生冷縫,或是因為等混凝土車的時間太久也會造成冷縫的發生。」、「(問:認定本件牆面滲漏水都是外來的滲水嗎?)是的」、「(問:排除是水管滲漏水嗎?)發生地震時,如果水管銜接施工不良,也時候也會引起水管漏水,應該是排除水管漏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10、15-19頁)。
⑤證人王鏡偉於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有無參與整個案件18戶的鑑定報告的結論討論嗎?)我們有討論,但是針對我們鑑定的部分做意見,防水的部分確實是施工不良造成的,不良的原因很多,在正常可以看得很清楚,由照片可看出牆的頂部沒有粉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8頁)。
(3)依上開證人林建良、蔡明宏、王鏡偉所證,堪認原告之房屋均有上開滲漏水物之瑕疵,而有重新施作防水必要,至被告旭揚建設僅空言質疑鑑定機構未予盡責,顯不足採。另本件鑑定雖未作試水測試,惟鑑定人係於颱風過後,立即安排至現場勘驗乙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本件鑑定前確有鳳凰颱風襲台,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97年7月26日上午11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又於97年7月27日上午2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解除颱風警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屬實,有該局100年3月16日中象參字第1000003092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47頁),足認鑑定人所陳其所為本件鑑定係於颱風過後,故可不作試水測試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故鑑定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鑑定既係於颱風過後為之,本院認其結論堪予採信。則被告旭揚建設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既有上開減少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4)至戶別K16、L6、M5、M11、P2、P3之原告雖自行修繕,或自行委請營造公司估價或修繕之費用,與鑑定機構鑑定有瑕疵之金額不合者,仍宜以鑑定報告所示之估算金額為準。至戶別J11、M5、M11、P2、Q8之原告因其等之修繕項目,其中「屋頂防水重做」乙項,業經鑑定人蔡明宏到庭證述:「(問:本件鑑定後鑑定報告認定建物滲漏水,修復金額是否如同鑑定報告所載?)第一項部分,原有屋頂防水層原設計有設計泡沫混凝土及隔熱磚,此差價應該補上,大概每坪方米六百元,總共計算式是七乘以八乘六百元,等於三萬三千六百元,也就是說每平方公尺壹仟元。」、「(問:你所講的需補上的部分是否就是指露台部分?)是屋頂的防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頁,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證人雖僅就戶別Q8之住戶為上開證述,惟參諸被告旭揚建設施作系爭房屋屋頂之方式,衡情每戶相同,故本院認戶別J11、M5、M11、P2之住戶與戶別Q8之住戶應作相同之認定,即就此項目均得請求減少價金,爰依上開說明,將戶別J11、M5、M11、P2、Q8住戶有關屋頂防水重做之項目,更正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各該住戶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5)又被告旭揚建設辯稱本件原告等人之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亦可能係因地震所導致牆壁產生裂縫乙節,並提出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81-190頁),惟查96年8月至97年3月間嘉義市固有發生7次3級有感地震,有上開地震報告附卷可參,姑不論上開地震報告並未就本件系爭標的即嘉義縣太保地區究係發生幾級地震有所描述,則本件系爭建案所在位置是否確受上開期間之地震所影響,已有所疑?且上開期間所發生之地震強度為3級,該震度是否足以使原告等人所買受之房屋發生裂縫,進而產生漏水之結果,亦未見被告旭揚建設舉證?況被告旭揚建設前開所辯雖不無可能,惟在預售屋消費者對抗建商之現代型紛爭中,基於建築專業相關資訊之不對等,應緩和消費者之舉證責任,原告既有鑑定報告證明室內確有前揭滲漏水之情形,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旭揚建設未能舉反證推翻之,僅憑上開地震報告即抗辯其不須負擔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尚嫌無據。
(6)被告旭揚建設另抗辯本件鑑定之時間係97年7月29日,故該漏水之瑕疵已逾交屋後之保固期限1年,又鑑定人林建良亦到庭為無法判斷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時間於交屋時已存在乙節。查「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完成交屋起(含視為點收完成),乙方針對主要結構部分(主要柱、樑、樓板之鋼筋混凝土結構)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門窗、磁磚、衛浴、廚具等)負責保固1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查原告等人主張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滲漏水瑕疵,是否係上開契約第20條所約定之「固定設備」,而非「主要結構」,亦未見被告旭揚建設舉證以明,已難採信;且縱認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瑕疵係該條所約定之「固定設備」,惟本件原告等人係於96年5月28日即具狀向本院起訴,主張上開房屋之瑕疵乙情,有本院收狀章附於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故原告起訴時距其等房屋交屋之時間,顯未逾1年(戶別K16、R6之住戶甚且尚未交屋,詳後述),足認該等瑕疵顯於起訴時即已存在至明;況「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修繕單上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限內完成修繕。」,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則原告等人以其等房屋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瑕疵要求被告旭揚建設負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則被告旭揚建設上開已逾保固期限及無法判斷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時間於交屋時已存在之抗辯,均無理由。
(7)被告旭揚建設又抗辯戶別J10、J11之原告,其頂樓隔熱磚由該住戶自行委由明信公司施作,且頂樓之防水保固,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頁);查上開協議書固有「頂樓的防水保固,將由陳美君(即J10)及陳雅紅(即J11)小姐自行負責。」等語之記載,然依上開協議書可知上開住戶係委託明信公司承作頂樓隔熱磚之敲除及敲除後廢棄物清除之工程,核與防水工程無涉,而上揭「頂樓的防水保固,將由陳美君及陳雅紅小姐自行負責。」之記載,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充其量僅係該等住戶,因明信公司施作上開敲除頂樓隔熱磚之工程,而免除其等就防水部分負保固之責,惟尚難逕予認定上開住戶對非協議書當事人之被告旭揚建設,亦因此免除其因出售如該等住戶房屋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旭揚建設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8)至被告抗辯本件鑑定報告違反「現況鑑定」及「補強鑑定需認定責任歸屬」之鑑定規則,而認其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乙節,並提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作業手冊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七第214-229頁);經本院訊問上開證人林建良後陳稱:「(問:對於被告訴代說你第一次到庭證述本件是做現況鑑定,第二次到庭,又說本件是依現況做鑑定,前後所述不一,有何意見?)我第一次絕對不會說我是做現況鑑定,我知道現況鑑定是在房子還沒有蓋之前對鄰房所作的鑑定才叫現況鑑定。」、「(問:對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手冊,有何意見?)臺灣有四個建築師公會,每個公會都是獨立的,我們屬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與高雄市沒有直接關係。」、「(問: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手冊,是否規定說到要做到責任的歸屬,補強鑑定?)如果是損鄰的鑑定,我們就會做這方面的鑑定,這不是買賣和解,壹個是加害者,壹個是被害者,鑑定報告就必須寫清楚,本件不是損鄰的情形。」等語,復經本院訊問證人蔡明宏後證述:「(問:本件鑑定是屬於損害修復鑑定?)是的。」、「(問:依照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鑑定報告的鑑定結果?)本件不屬於損害鑑定,損害鑑定應該是鄰房的損害鑑定,公會的損害鑑定是屬於鄰房的損害鑑定。」、「(問: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有無針對鑑定報告書規範書寫準則?)書寫準則應該有,但沒有硬性規定。」、「(問:本件有無符合鑑定報告書書寫準則?)大致有符合。」、「(問:本件鑑定結果有就責任歸屬判斷?)應該沒有做責任歸屬判斷。」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七第155、156頁,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八第11頁,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旭揚建設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難採信。
(9)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其餘駁回。
2、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拋光石英磚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原告房屋確實有發生拋光石英磚之材質及施工不良之情形,而分析其原因在於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原告房屋所使用之拋光石英磚,其材質及施工不良有關,且將拋光石英地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不符合CNS標準之規定,應以符合CNS標準之產品重新施作(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2「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拋光石英磚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2「頁數」欄所示)。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等房屋確有拋光石英磚之材質及施工不良之物之瑕疵,即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王鏡偉建築師業已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建良於本院100年3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J10建物本身除了拋光石英磚部分,頂樓及浴廁的地磚有地磚癌,是否有列入修繕的範圍?)對於廁所部分沒有辦法完全確定是什麼原因造成的,鑑定有困難。」、「(問:13萬多的費用是指非浴廁的部分?)是的,有拋光石英磚部分的修繕費用。」、「(問:沒有鑑定到地磚癌的部分,是否是建物的瑕疵,如何修繕,修繕的費用多少?)現象在縫裡,真正的原因也不知道是什麼,沒有辦法做鑑定,很多建案裡面都有。」、「(問:如果全部的地磚全新換過在鋪設的費用,是否可以估算?)可以估算出來。」、「(問:是否可以請建築師補估價?)可以,當初是因為沒有辦法確定原因,所以沒有在鑑定報告書裡面表示,但是如果是要算面積及金額,可以另外以文書計算。」、「(問:你將拋光磚送標準檢驗局測試的樣品,是否有缺損及水泥附著的情形?」、「(問:沒有缺損,但是有水泥附著。」、「(問:標準檢驗局的試驗說明第六點載明送測樣品邊角有缺損,有何意見?)我肉眼看沒有,水泥附著很明顯,有照片可以看出,磁磚是法院送來的,我親自帶到台北的商檢局測試,測試當中他們有沒有用壞我不知道,照片有照起來。」、「(問:收到法院送來的樣品,有無拆封?)我沒有拆封,我親自送去,送到商檢局拆後有照相。」、「(問:裡面有壹片磁磚?)只有壹片拋光石英磚。」、「(問:法院送去給你們是什麼包裝?)兩邊用厚紙板,用類似做紙箱子的東西包起來。」、「(問:是否存有照片?)鑑定報告裡面應該有照片。」、「(問:法院透過什麼方式送達給你?)我是從公會拿來的,我要問公會,是先送到公會,我才去公會拿的。」、「(問:何人說這個樣品是法院送來的?)公會那邊的人說的,我是去公會拿的,有通知我去拿。」、「(問:如何知道是法院送來的?)不是我主觀認定的,沒有人通知我不會去拿,這個我要回去問公會才知道,這個案子是公會請我們鑑定,我們要去拿才知道,包括文件也是去公會拿的。」、「(問:目前是否知道是法院送去的?)我知道,公會的人說是法院鑑定的東西。」、「(問:你決定要送商檢局,為何決定要送那裡?)CNS認定的機關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問:你要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的試驗方法,是否由你指定的?)不是,測試是由他們決定,我們不能指定,我們是要驗,依照CNS的標準要驗,所有的標準都要驗,除非他們說不能驗,不能驗他們才不收費。」、「(問:法院委託鑑定,有無要求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沒有。」、「(問:市售拋光石英磚是否要符合CNS標準才能販售?)沒有。」、「(問:
所以沒有符合CNS標準也能販售?)可否販售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市面上有不符合標準有販售。」、「(問:你送驗的石英磚是哪一戶的石英磚?)我不知道。」、「(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稱翹曲度(凹)為2.5MM,是否J10所有磁磚均為如此?)這我不清楚。」、「(問:一般翹曲度(凹)為2.5MM的磁磚可否鋪設在地面上?)原則上如果翹曲度太高不能用,要排除,施工需要完整,否則會貼不平。」、「(問:J10這戶的石英磚有無平整?)這我沒有辦法回答,如果要知道要拿儀器去測。」、「(問:J10的石英磚有無隆起的情形?)照片裡面尚未發現。」、「(問:石英磚會隆起的原因有幾種?)原則上會有二種左右,可能沒有貼好,黏貼不實,第二種可能房屋有變形,可能地震造成變形。」、「(問:熱漲冷縮是否會造成石英磚隆起?)整個房子的熱漲冷縮或是基礎不實,地震後會造成變形,對於整個黏貼會有影響。」、「(問:本件地磚是否已過保固期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的約定。」、「(問:買賣合約書是否屬於鑑定的依據範圍?)沒有,合約裡面只有有關房子的部分,如果是價金部分沒有在範圍內。」、「(問:依你專業的意見,石英磚符合CNS標準及不符合的標準差別在哪裡?)民間使用沒有一定要符合CNS標準,這是國家定的標準,符合標準用起來才有保障,這是最低標準,外面怎麼賣我們不知道,但公家的案子都是要以此為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14頁)。
②證人林建良於本院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被
告訴代問:我們認為送驗的拋光石英磚並非當時所封存的?)送驗的拋光石英磚有二個人的簽名,是不是兩造我不清楚。」、「(問:編號4拋光磚部分,當時法院針對拋光磚有於98年2月18日發函,是要求做如何的鑑定事項?)拋光磚是證物,雙方有爭議,我們送去做鑑定,看與國家標準有何差距,回來再做鑑定參考,是否施工的問題導致拋光石英磚突起來,雙方有爭議,我看當時的合約裡面,也沒有指定廠牌,又因為突起說是施工有問題或磁磚有問題,所以我們才做磁磚鑑定,看是否符合國家的標準,發現沒有符合國家標準,就不用爭議是哪一種廠牌,看符合國家標準最便宜的是多少錢,如果不符合重新貼要多少錢,一併估算進去。」、「(問:拋光石英磚是否是國家標準檢驗局要施以檢驗的項目?)我們送驗看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問:檢驗拋光石英磚的標準有幾種?)我們只採用CNS,CNS是我們中國國家標準的簡稱,其他標準我們不採用,其他標準我不知道。」、「(問:J11的地磚有無突起或是不平整或是有凹翹曲2.5MM?)要看照片,照片如果沒有就沒有。」、「(問:K8拋光石英磚部分是否有凹翹曲2.5MM?)我不清楚,依據檢驗的常態狀況,送進來有十七戶,不可能每戶取樣,送驗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何人取樣的,取樣是具有代表性,所以一起適用,因為是同一批的貨進來。」、「(問:是否表示每一戶的拋光石英磚都是凹翹曲2.5MM,目前庭內使用的拋光石英磚是否有凹翹曲2.5MM的情形?)我無法判斷。」、「(問:凹翹曲2.5MM的拋光石英磚一般的施工師傅可否施作?)原則上應該要淘汰掉,不能進場,但眼睛看不出來。」、「(問:依你的認知凹翹曲2.5MM是屬於很大的翹曲嗎?)有標準表可參考,差標準很多。」、「(問:是否知道標檢局送驗必須要送檢幾塊才能判斷嗎?)這個我不清楚,標檢局每塊做檢驗,沒有判斷,檢驗出來我們核對標準。」、「(問:背面留有混凝土的拋光石英磚是否可以做檢驗?)可以,表面上有一點點缺角。」、「(問:鑑定報告第4項《指K6),標檢局所檢附的第4-5頁規範送檢針對凹翹曲部分,試驗數為10個,本件不符合此試驗數,你是否知悉?)可能有誤會,一般廠商CNS的認定是送的十個都要符合規定,才認證有CNS的標準,本件不是這種情形。」、「(問:本件未送十個樣品是否表示此商品仍未違反CNS標準?)壹個不合格就違反標準,不是CNS的工廠做出來的都符合,但是送驗的一定要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4、65、69、70、72、73頁)。
③證人林建良於本院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就各戶的地磚有無現場測量凹翹曲2.5MM?)我們沒有去量,我們有將法院送給我們的拋光石英磚去檢驗,之後沒有每戶去測量。」、「(問:所以你也不知道鑑定報告所稱需要更換的磁磚,是否均為凹翹曲2.5MM?)磁磚上有簽名,既然送給我們,就表示有代表性,雙方也同意這個東西具有代表性,我們就送鑑定,這是代表樣本,我們認為一體要適用,所以我們全面性認定,我不知道是否均為凹翹曲2.5MM。」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0頁)。
④證人王鏡偉於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有關拋光石英磚部分,在執業期間有無遇過只送壹片就認定17戶都要重做,之前是否有這樣做過?)同一批,所以送一塊鑑定,結果應該是一樣的。」、「(問:有無規定一定要用符合CNS標準的石英磚?)要看契約的約定,不是單一材料材質本身的問題就會產生這樣的現象,包含施工方式、施工的時間點《混凝土的乾燥情形》都可能影響,本件應該是材質及施工方式都有問題。」、「(問:有無說要有符合CNS的石英磚建商才可以用?)一般如果有要求就要用,如果沒有要求就有爭議,要看契約,要看建商的公會有沒有規定,本件很多拋光石英磚都已經裂開或膨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9、150頁)。
(3)基上說明,堪認原告之房屋均有上開拋光石英磚材質及施工不良之物之瑕疵,而有重新施作之必要,益證被告旭揚建設質疑鑑定機構未予盡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固未約定要使用符合CN
S標準之拋光石英磚,且亦無未符合CNS標準之拋光石英磚不得於市面販售或供建商使用之明文,有前揭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4月21日經標六字第100000451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28頁),惟上開送鑑定之拋光石英磚於送驗前業經兩造代表簽名於石英磚之背面乙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鑑定報告除認被告旭揚建設使用之拋光石英磚未符合CNS之標準外,尚有施工不良之瑕疵,亦有原告所提出現場拋光石英磚受損施工之照片足稽(見本院卷三第82、83頁、第205-210頁、卷十第67-157頁,及如附表十七編號2「頁數」欄所示);復參以被告旭揚建設施作拋光石英磚之方式,衡情每戶相同,是被告旭揚建設給付之拋光石英磚既有上開材質及施工不良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旭揚建設空言否認該送驗拋光石英磚之樣品係來自已撤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曾崇賢,及該石英磚並非前揭建案所使用云云,要非可採。再者,被告旭揚建設辯稱本件送驗之拋光石英磚樣本過少,且並非每戶均有上述瑕疵乙節,雖不無可能,惟在預售屋消費者對抗建商之現代型紛爭中,基於建築專業相關資訊之不對等,應緩和消費者之舉證責任,前已敘及,原告既有鑑定報告證明室內確有前揭拋光石英磚之材質及施工不良之情形,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旭揚建設未能舉反證推翻之,所辯即非可採。
②兩造另爭執原告僅得請求局部修復之費用?抑或得請求重
新施作之費用?經查,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自應依誠信原則具體認定其合理之價差,而被告旭揚建設所施作之拋光石英磚既有上述材質及施工不良之瑕疵,實難因局部修復而回復地面平坦之效用,仍與合約不符(尚有型態美觀之效用及凸起影響價值之瑕疵未決),且消費者並非修復專家,易滋生問題,若僅得請求局部修復之費用,對於消費者之保障顯然不足,揆諸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明定,因此應許原告依鑑定報告所示更新之費用,請求減少價金,方屬公允。
③至戶別J11、K16、L6、M11、O7、P2、P3、Q8之原告雖自
行修繕,或自行委請營造公司計算拋光石英磚之面積及數量,與鑑定機構鑑定有瑕疵之金額不合者,仍宜以鑑定報告所示之金額為準;但基於處分權主義,戶別M5之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低於鑑定報告所示之金額,自應以其請求之金額為準,附此說明。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2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其餘駁回。
3、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凝土異常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原告房屋確實有產生 白華 及1樓或2樓無法斷水源之現象,其造成之主要原因,係由於前揭滲漏水情形所致,而於前揭漏水修復後阻斷水源及地磚重貼後應不致再發生(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3「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3「頁數」欄所示)。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等房屋確有產生白華及1樓或2樓無法斷水源現象,即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建築師業已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建良於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壁
癌部分鑑定人沒有說要如何修繕,回復原狀,請建築師說明。)先把水阻斷、清潔後就可以了。」、「(問:壁癌要清除是否有重新粉刷的必要?)為了美觀應該要重新粉刷,看每個人認為美觀的問題。壁癌比較能修復,剛才我說難修復的部分,是指地板的部分。」、「(問:白華是粉末狀嗎?)不是,是一種結晶。」、「(問:你有無將此白華送鑑定?)沒有送鑑定,此部分我覺得不需要送,用肉眼就可以判斷。」、「(問:白華產生的原因你稱是因為漏水造成的?)是的,有含到水,把結構體或是水泥沙漿裡面的礦物質溶解之後產生的結晶體。」、「(問:混凝土含水的情形有幾種?)一般常見的有二種,一種外面滲水,一種是管路漏水。」、「(問:本件屬於哪一種?)我們判斷外面滲水。」、「(問:有無排除管路漏水?)我們沒有排除,判斷上是外面漏水。」、「(問:建物不通風是否也會造成壁癌及白華?)不能這麼講,應該是說產生白華的原因是有水把礦物質溶解才產生,不通風不能決定是否會產生。」、「(問:水是否可能從外面滲進去?)從外面滲水進來才產生白華。」、「(問:有無可能是從牆面產生水份?)一般來講白華產生的時間較長,長時間礦物質溶解出來才會產生白華。」、「(問:是否因為有明顯漏水的情形,所以才沒有做管線是否漏水的鑑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
②證人林建良於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J1
1鑑定結果編號7,有編列清潔費1000元,有無包含壁磚癌的清潔費用?)有的。」、「(問:照片編號91部分,牆壁有壁癌,壁癌刮掉,是否要油漆?)美觀上應該是要,我認為是我會油漆,局部性漆好就可以了。」、「(問:鑑定報告第7項《指R6》,鑑定認為要重新施作2樓廁所,這部分是否有針對2樓廁所地板進行試水?)這應該不是漏水,廁所不是漏水的問題,沒有做試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3、74頁)。
③證人林建良於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鑑
定項目第7項《指O2》,鑑定人認為一樓無法斷水源,地磚重貼,請問鑑定人,何處的水源導致須重貼?)浴室本身就有水源,廚房也會有水源,無法斷水原因就是在這裡,浴室本來就有水,所以只好重貼。」、「(問:去看現場看到地板發生滲漏水嗎?)不是滲漏水,是地磚的問題,有地磚癌,指地磚要重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7頁)。
(3)基上,堪認原告之房屋確均有上開減少效用之瑕疵,而有加以修繕之必要,且經核與前揭原告因房屋滲漏水所為之請求,確無重複之處,故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戶別M5之原告雖已自行修繕,並提出估價單為憑,惟其費用與鑑定機構鑑定有瑕疵之金額不合者,本院認仍宜以鑑定報告所估算之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3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其餘駁回。
4、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電鈴、水電箱施作不良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原告房屋確實有電鈴、水電箱施作不良之現象,其造成之主要原因,係由於下雨致滲漏水情形所致,而於補作防水處理後應不致再發生(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4「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4「頁數」欄所示)。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等房屋確有電鈴、水電箱施作不良,致下雨會進水之情形,應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到庭證述:「(問:你前往看此部分是發現修繕的原因為何?)因為有漏水。」、「(問:你是看到水漬?)雨下來後,裡面有點濕濕的,會有安全的問題。」、「(問:電鈴在建物外側?)在外面。」、「(問:電鈴是否濕濕的?)我現場沒有看到濕濕的,這個牽扯到常識的判斷,這不需要做試驗。」、「(問:電鈴濕濕的是否正常?)正常是不應該,因為有線路,應該保持乾燥,否則會有危險。」、「(問:你所謂的擋雨措施為何?)就是擋雨而已,讓電鈴乾燥而已。」、「(問:本件契約或是核准的圖說,有無約定要設擋雨措施?)裡面沒有看到。」、「(問:一樓電信箱進水部分、第31項的部分,是否與第14項相同《指K8》?)是。」、「(問:鑑定報告裡所謂同項目14之費用要再收一次,還是包含在該費用內?)包含在費用內。」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21、66頁,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3)又透天厝住宅一樓戶外電鈴並無任何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必必須要設置擋水設施乙情,固據嘉義縣政府100年4月25日府城建字第1000049805號函函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3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等之系爭房屋有下雨會進水之瑕疵,既為鑑定報告所認定,是被告旭揚建設就此部分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有改善之義務,至其改善之方式僅需避免系爭房屋於下雨時進水即足,並非設置擋水設施一途,故上開嘉義縣政府函覆內容,亦難資為有利被告旭揚建設之認定。基上,堪認原告之房屋確有電鈴、水電箱施作不良之瑕疵,而有補作防水處理之必要,且經核與前揭原告因房屋滲漏水所為之請求,確無重複之處,故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4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5、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之「電信箱不足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之原告房屋確實未每層樓設置1個電信箱(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5「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此情亦為被告旭揚建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建良到庭證述:「(問:依規定每層樓要壹個規定在哪裡?)中華電信的規定,當時送電信圖的時候上面應該會有畫,但我們手上沒有圖,我們是按照經驗,我們才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頁,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等之房屋確未每層樓設置1個電信箱乙情,應可認定。
(2)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電信法第38條第6項授權訂定公告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自93年12月23日以電信公字第09305105311號訂定公告後,歷經二次修正分別為98年12月25日以通傳技字第09843033350號函及99年9月23日以通傳技字第09943023630號函下達。而查上揭技術規範第2章用詞定義,透天式獨戶建築物:指5樓以下之建築物,其整棟均屬同一門牌,且為相同所有權人所有。同技術規規範並無集合式住宅之定義。有關透天厝有無規定每一層樓均須有一個電信箱,如係屬層樓之主配線箱,則主配線箱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依93年12月23日以電信公字第09305105311號訂定公告之技術規範第12.
3.4規定,主配線箱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①主配線箱材質、結構及裝設位置,應參照總配線箱設計與配線箱之規定設計,但箱體頂端不得高於地面150cm,其下緣不得低於距地面30cm。②主配線箱應設置於建築物內各樓層,但裝設總配線箱之樓層,如為單一垂直幹管路由時,得不設置主配線箱。③透天式獨戶建築之各樓層出線匣至一樓主(總)配線箱之配管長度,若未超過25m且每樓層之出線匣為2只以下者,該樓層得不設置主配線箱。④若各樓層另設置接續用拖線箱及宅內配線箱時,則該樓層得不設置主配線箱。」等情,業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4月28日通傳技字第10000152200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卷八第2
40、241頁)。依此,被告旭揚建設在無上開例外情形下,自有於屬於透天厝之原告房屋每樓層設置主配線箱之義務。惟查,上揭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3年12月23日以電信公字第09305105311號訂定公告,而系爭建案則係於93年9月2日即核發建築執照乙情,有被告旭揚建設所提出嘉義縣政府核准系爭建案之(93)嘉府城管執字第00279號建造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九第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165頁,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建案既在上揭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公告前所核准,自難認系爭建案應受該規範之拘束,就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旭揚建設確有於每層樓設置電信箱之義務,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據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6、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6示之「 秀石 材質、顏色不一,因潮濕而影響美觀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原告房屋之秀石外觀確實有潮濕之現象,其造成之主要原因,係由於下雨致滲漏水情形所致,而於補作防水處理後應不致再發生(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6「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5「頁數」欄所示)。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等房屋確有滲漏水導致秀石潮濕之情形,應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到庭證稱:「(原告訴代問:秀石已經變色,影響美觀,我們認為本件秀石應該要更換。)這是美觀問題,當時去看有點濕濕的,乾燥後是否會應影響美觀我不曉得,但是我估的費用是施工後就不會再漏水。」、「(問:所謂潮濕是指哪一天去履勘的時候發現的?)時間很久不是很記得,我們所謂潮濕是局部的潮濕,潮濕總是不好,我們初步認定應該是裡面有水,所以才局部上的潮濕,我們認為要做防水,讓水不要再進去。」、「(問:履勘那天是否下雨?)應該沒有,我記得沒有下雨去看,就是濕濕的,有變色,顏色深一點。」、「(問:秀石是否本身就有色差?)一整塊應該不會有色差,二塊才會有色差,同一塊石頭應該不會有色差,這個我沒有辦法判斷。」、「(問:雨水是否會導致秀石產生色差?)會,有水會比較深一點。」、「(被告訴代問:秀石是否因為石材內含有鐵類礦物質,水份進入石材部分與礦物質產生銹斑,因此名為秀石?)沒有這種說法。」、「(問:有無判斷系爭建物之石材是否屬於石材內含有鐵類礦物質?)我不清楚,沒有要求我們鑑定。」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七第22、23、65頁,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3)綜上,堪認原告之房屋確有秀石外觀潮濕之瑕疵,而有補作防水處理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至戶別L6之原告雖認其秀石有色差,惟經上開鑑定人到庭證述:「(問:第17項附件5之1的照片第5張《指L6》,大門進去旁邊的秀石的色差,如果更換需要的費用多少?)這樣看我估不出來,當時是材質上的約定,這個是屬於美觀的部分,雙方對於這部分認知的問題,本件雙方合約定的不清楚,廣告也不清楚,這個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8頁,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戶別L6之住戶自行更換之費用,核非鑑定機構鑑定有瑕疵之金額,故此部分仍宜以鑑定報告所示之金額為準,併予說明。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6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其餘駁回。
7、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之「照明燈、消防設備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之原告房屋確實有緊急照明燈、滅火器不足之現象(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7「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6「頁數」欄所示)。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等房屋確有緊急照明燈、滅火器不足之情形,應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到庭證述:「(問:鑑定報告指店舖才需要補照明設備,請問鑑定人是否認為店舖必須一樓有滅火器二組等的法規為何?)消防局提供的核准圖說裡面有畫出來,我們是點數量,現場如果只有壹組,就必須要補壹組,如果圖上有畫,我們鑑定就必須要有這些東西,核准圖說有附在鑑定報告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頁,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鑑定報告既係鑑定人就嘉義縣消防局所提供之核准圖,確實清點數量後所為之鑑定,其結論自屬可採。
(3)綜上,堪認原告之房屋確有緊急照明燈、滅火器不足之瑕疵,而有補足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7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8、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臭處理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之原告房屋廁所內確實有臭味之現象,而分析其原因在於未施作存水彎(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8「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7「頁數」欄所示)。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等房屋廁所內確實有臭味之情況,即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其業已施作存水灣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八第204、205頁)。惟查:證人林建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本件建物執照圖有沒有污水分流?)有的。」、「(問:浴室會有化糞池的氣味,是何原因造成的?)雜排水、污水要一起進去,兩個管道連在一起,要做存水彎才可以避免,但沒有要求一定要做存水灣。」、「(問:如果沒有做存水彎的話,污水分流一定會產生氣味?)合流才會產生氣味。」、」(問:系爭建物有無雨污水分流?)雨水不會到裡面,雜水、污水才會到裡面,解決氣味一定要做存水灣。」、「(問:化糞池與管線之間是否有除臭設計?)我不知道。」、「(問:設計圖說有無設計除臭設計?)就我們拿到的核准的執照圖裡面沒有看到,其他地方我不知道。」、「(問:化糞池的管線是通到哪裡?)我不曉得管線通到哪裡,埋在裡面看不到。」、「(問:馬桶的管線通到哪裡你也不知道?)照規定要接到污水處理槽,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問:K8、Q8二戶鑑定報告編號12,同樣的鑑定項目為何K8須要做存水灣?)因為要求鑑定的內容不同,每戶都不一樣。」、「(問:是否浴室有異味要除臭都要做存水彎?)是的。」、「(問:一般的建案的建商是否會施作存水彎?)不會。」、「(問:對於鑑定報告第12項《指R6》,存水彎的回答是否與之前一樣?)是的。」、「(問:存水彎部分,是否全部建物都沒有設置存水彎?)建物有沒有設置,我們沒有辦法看到,以我們的判斷應該是沒有設置。」、「(問:你稱需要施作存水彎也是經驗判斷嗎?)這不是需要施作存水彎,是有臭味,我們判斷沒有做存水彎。」、「(問:你的臭味標準,有無進行儀器檢驗?)我們自己聞起來有味道。」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七第18、19、67、74、137、138、141、142頁,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3)基上,堪認原告之房屋廁所確實有臭味,而有施作存水彎之必要,再依本院卷六第41頁照片可知,本件被告旭揚建設於興建系爭建案時,本即應有施作存水彎之義務,又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施作存水灣之目的係為消除化糞池氣味,而鑑定報告就此鑑定項目雖未記載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各原告均有此瑕疵(或有漏估,戶別J10、J11;或有漏載,如戶別K8、K16、L6、M5、M11),惟參以被告旭揚建設施作衛浴之方式,衡情每戶相同,故本院認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之各原告,就此項目均得請求減少價金。至被告旭揚建設固提出其已施作存水灣之照片(見本院卷八第204、205頁),惟其所辯縱或屬實,然上開原告之房屋廁所既經鑑定人鑑定後認仍有臭味,顯見被告旭揚建設提供之上開存水灣設備未能達到應有之效用,故認被告旭揚建設仍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存水灣設備之義務至明。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8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9、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9所示「水塔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9所示之原告房屋水塔確實有空氣進入管線中導致馬達空轉之現象,而分析其原因在於管線施作不良,應重新接管修復(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9「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9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等房屋確有管線施作不良致空氣進入管線中導致馬達空轉之情形,應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9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到庭證述:「(問:目前水塔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裡面是講馬達的問題,要求鑑定馬達,裡面是有空氣,所以重新接管,因為有聲音所以我們認定裡面有空氣。」、「(問: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不知道,沒有去試,如果是正常的不會有聲音。」、「(問:馬達是否有分靜音馬達或是非靜音馬達?)我不清楚,這與靜不靜音沒有關係,因為那不是馬達的聲音。」、「(問:馬達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我們是重新接管,不是換馬達。」、「(問:馬達是為了要把水輸進水塔?)是的。」、「(問:馬達空氣進去容易空轉,馬達空轉是否會讓馬達發生問題?)會的,一直空轉會燒掉,本件是空氣進去讓馬達產生空轉。」、「(問:你稱不知道馬達可否將水輸進水塔,怎麼知道馬達是空轉,沒有水在水管裡?」、「(問:有水進去也不能保證是滿水,打水時應該是滿的,不應該有空氣,應該是沒有密合才會產生這種現象。」、「(問:要重接哪一部份的管線?)從馬達的部分接到抽水的部分,都要重新做。」、「(問:第29項《指K8》水塔費用估算2000元,其他住戶估3000元有何不同?)依照個案審酌的金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66、67頁,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3)綜上,堪認原告之房屋確有水塔馬達空轉之瑕疵,而有重新接管修復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9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10、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原告房屋確實有大雨時雨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或雨水管略有堵塞導致宣洩不及回流,或浴室防水施作不良,或混凝土結塊等現象,而分析其原因在於施作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而於重新施作防水或清理雨水管後,或清潔等後應不致再發生(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0「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8「頁數」欄所示)。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等房屋確有大雨時雨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或雨水管略有堵塞導致宣洩不及回流,或浴室防水施作不良,或混凝土結塊之現象,即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建築師業已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建良於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第
8項部分《指K8》,是否有規定於水管路與室內排水要分流?)我沒有看到規定,我認為雨水與室內排水應該要分流,因為使用久會有阻塞的現象,如果與一、二樓的地板相鄰,沒有辦法通,就會從其他的排水管出來,室內就會有水,應該要分開,依我個人的看法,未分開排水是偷懶的做法。」、「(問:興建房屋是否要通過主管機關排水用水?)圖要送審,依照圖面審,實際施作我不知道主管有沒有驗。」、「(問:圖面有沒有繪製系爭建物的排水用水的配置?)排水有。」、「(問:圖面也是雨水管路與排水合流嗎?)我要再看才知道,要看圖再寫鑑定。」、「(問:雨水管路與室內排水管路未分流,是否造成這戶發生滲漏水?)當時有水從排水口灌進來的情形,這個不是進行式,排水口附近有水。」、「(問:鑑定報告項目8部分《指K16》,鑑定意見認為冷氣排水接入雨水管,因為雨水管阻塞需要清潔費,阻塞的原因為何?)原因不清楚,有可能是因為灰塵年久導致泥塊,或是施工時工人不小心導致阻塞。」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8、73頁)。
②證人林建良於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L6
部分,第8項水管及排水管的問題,是否每個樓層都需要做冷氣配管?)跟雨水管在一起會引起阻塞,有連接的地方都會進水,如果獨立設管就不會有這種問題,例如冷氣的部分可以獨立設管,如果單獨設管排到排水溝就不會有問題,雨水管本身是在排雨水。」、「(問:配管2000元是做到什麼程度?)全部的範圍,不需要每層樓都2000元。」、「(問:你在鑑定過程有無審閱設計圖說之牆面有無水管存在?)圖說有沒有與實際不一定一樣,很可能沒有按照圖做,我們也不知道,這是我們的工程經驗判斷。」、「(問:你也沒有進行破壞性之試驗,認定該牆面有沒有水管存在?)沒有做破壞性認定。」、「(問:你稱依照工程經驗判斷滲漏水,可否具體說明工程經驗之內容?)隔壁是別人的房子不是對外,有漏水是什麼原因,一定是水管漏水,滲水有滲水的樣子,出來是擴張性。」、「(問:法規有沒有規定如你剛才所述水管要與雨水的管路相區隔?)以現在的法令是有,雨水水管需要與污水的水管分流。」、「(問:現場的冷氣管排水究竟有無與雨水水管相分流?)我不曉得,這是經驗判斷。」、「(問:你說稱的經驗判斷是否需要知識判斷?)以一般的人是無法判斷的。」、「(問:你的判斷標準?)我們的判斷與雨水管有關係,因為下雨會發生問題,所以認為與雨水管有關係。」、「(問:鑑定項目第8項《指O1》排水管阻塞是否確定為混凝土結構所導致?)這是我們推斷的,新房子排水阻塞如果不是混凝土也是其他雜物。」、「(問:第8項《指P2》水管、排水管阻塞部分,清潔費用沒有列入估價,是否漏算?)是的,漏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8、140、141、146、149頁)。
(3)基上,堪認原告之房屋確有大雨時雨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或雨水管略有堵塞導致宣洩不及回流,或浴室防水施作不良,或混凝土結塊之瑕疵,而有重新施作防水或清理雨水管,或清潔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至戶別M5之原告雖自行修繕,並提出估價單為憑,惟其所估之費用與鑑定機構鑑定有瑕疵之金額不符,仍宜以鑑定報告所示之估算金額為準。至戶別P2之原告,此項目因於鑑定時漏未估列乙情,業如前述,是上開原告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自應准列。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0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其餘駁回。
11、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神明廳後塑鋼門疑似變形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原告房屋之神明廳後塑鋼門確稍有變形之現象,應拆下處理修復後裝回(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1「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等房屋確有神明廳後塑鋼門確稍有變形之情形,應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到庭證述:「(問:塑鋼門變形的原因為何?)變形的原因很多,責任的歸屬我不知道,現況是有問題,我們依照現況鑑定,使用上有點困難,應該不是塑鋼門,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9頁,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3)準此,被告旭揚建設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既有上開減少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1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12、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露台施作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原告房屋確實有露台防水品質不良之情形,而分析其原因在於防水施工不良所致,故須重新施作(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2「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9「頁數」欄所示)。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等房屋確有露台防水品質不良之瑕疵,即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到庭證述如下:「(問:鑑定報告第5項《指K16》露台重新施作是指哪幾張照片?)露台的部分應該就是附件4之2第7號照片,4樓房間天花板上面就是露台。」、「(問:該處是否有水漬?)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2頁,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3)綜上,堪認原告之房屋確均有露台防水品質不良之瑕疵,而有重新施作防水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至戶別K16、M5之原告雖已自行修繕,並提出估價單為據,惟該費用核與鑑定機構鑑定之修繕金額不符,仍宜以鑑定報告所示之估算金額為準。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2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其餘駁回。
13、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之「建物前排水管與水溝未有適當距離,水溝深度不夠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之原告房屋確實有大雨時雨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之現象,而分析其原因在於雨水管路與室內地板排水未分流所致,而於重新施作後應不致再發生(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3「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10「頁數」欄所示)。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等房屋確有大雨時雨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之情形,應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到庭證述:「(問:針對第21項的部分,你的鑑定意見是說風雨潑進店面,編號1、2的現場照片,有做門,風雨還是飄的進去嗎?)有可能會,風從下面進去,因為颱風有可能會造成。」、「(問:為何上開結論與K8、R6鑑定報告第21項部分不同?)這是當時判斷,我無法在這邊做詳細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3頁,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旭揚建設施作上開工程,若造成大雨時雨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之瑕疵,衡情每戶相同,故戶別K16之房屋於鑑定報告雖載有本件缺失,惟就所需費用部分疏未審酌,本院認宜以戶別K8鑑定之結果即4000元為據(參附表十一編號10戶別K8之瑕疵修繕費用4,000元)。
(3)綜上,堪認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之原告房屋確有前開瑕疵,而有重新施作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3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14、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4所示「水管配置不當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4所示之原告房屋確實有大雨時雨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或洗衣雜排水之現象,而分析其原因在於雨水管路與冷氣排水未分流所致,而於重新施作排水配管後應不致再發生(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4「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4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等房屋確有大雨時雨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或洗衣雜排水之現象,即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4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建築師業已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建良於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第
8項部分《指K8》,是否有規定於水管路與室內排水要分流?)我沒有看到規定,我認為雨水與室內排水應該要分流,因為使用久會有阻塞的現象,如果與一、二樓的地板相鄰,沒有辦法通,就會從其他的排水管出來,室內就會有水,應該要分開,依我個人的看法,未分開排水是偷懶的做法。」、「(問:興建房屋是否要通過主管機關排水用水?)圖要送審,依照圖面審,實際施作我不知道主管有沒有驗。」、「(問:圖面有沒有繪製系爭建物的排水用水的配置?)排水有。」、「(問:圖面也是雨水管路與排水合流嗎?)我要再看才知道,要看圖再寫鑑定。」、「(問:雨水管路與室內排水管路未分流,是否造成這戶發生滲漏水?)當時有水從排水口灌進來的情形,這個不是進行式,排水口附近有水。」、「(問:鑑定報告項目8部分《指K16》,鑑定意見認為冷氣排水接入雨水管,因為雨水管阻塞需要清潔費,阻塞的原因為何?)原因不清楚,有可能是因為灰塵年久導致泥塊,或是施工時工人不小心導致阻塞。」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8、73頁)。
②證人林建良於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L6
部分,第8項水管及排水管的問題,是否每個樓層都需要做冷氣配管?)跟雨水管在一起會引起阻塞,有連接的地方都會進水,如果獨立設管就不會有這種問題,例如冷氣的部分可以獨立設管,如果單獨設管排到排水溝就不會有問題,雨水管本身是在排雨水。」、「(問:配管2000元是做到什麼程度?)全部的範圍,不需要每層樓都2000元。」、「(問:你在鑑定過程有無審閱設計圖說之牆面有無水管存在?)圖說有沒有與實際不一定一樣,很可能沒有按照圖做,我們也不知道,這是我們的工程經驗判斷。」、「(問:你也沒有進行破壞性之試驗,認定該牆面有沒有水管存在?)沒有做破壞性認定。」、「(問:你稱依照工程經驗判斷滲漏水,可否具體說明工程經驗之內容?)隔壁是別人的房子不是對外,有漏水是什麼原因,一定是水管漏水,滲水有滲水的樣子,出來是擴張性。」、「(問:法規有沒有規定如你剛才所述水管要與雨水的管路相區隔?)以現在的法令是有,雨水水管需要與污水的水管分流。」、「(問:現場的冷氣管排水究竟有無與雨水水管相分流?)我不曉得,這是經驗判斷。」、「(問:你說稱的經驗判斷是否需要知識判斷?)以一般的人是無法判斷的。」、「(問:你的判斷標準?)我們的判斷與雨水管有關係,因為下雨會發生問題,所以認為與雨水管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8、140、141頁)。
(3)基上,堪認原告之房屋確有大雨時雨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室內或洗衣雜排水之瑕疵,而有重新施作排水配管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4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15、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鐵捲門設計不當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原告房屋之鐵捲門有進水之現象,應施作防水設計(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5「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11「頁數」欄所示)。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等房屋確有鐵捲門未作防水設計導致易進水故障之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業已到庭證述:「(問:‥‥鑑定鐵捲門未做防水,有無測試鐵捲門可否正常使用?)我們去的時候鐵門有拉開,我們的判斷外面只要下雨就會進水。」、「(問:有無看鐵捲門上方有無遮蓋物?)鐵捲門上方是RC的不需要特別看,撥水就會進水。」、「(問:防水材質是否會因為時間久遠的因素或是天災如地震,導致裂縫,而發生防水失去功能導致建物滲漏水?)防水材質會因為時間的關係,最後會有劣化的現象,時間長短與材質的厚度、品質會有關係,天災部分,如果建物的結構做得好防水材質應該不會有拉裂縫。」、「(問:你有無去看現場到底有沒有因為地震或是其他因素導致建物有發生裂縫?)我們只知道有漏水,其他就不知道。」、「(問:所謂不知道是否沒有做判斷?)因為這是新房子,新房子照道理講漏水的狀況應該不會發生,我們沒有判斷,我們只是針對有漏水去判斷防水的問題,因為是新房子就不需要去判斷其他原因,因為這是法院要我們去做鑑定,裡面的項目是這些,如果我們再去做其他的動作,事端會愈擴愈大。」、「(問:你的意思是沒有判斷防水以外的原因,例如地震或是材質的原因?)這本來就是防水的原因,防水失敗,如果是因為地震導致防水失敗這會延伸其他結構的問題。」、「(問:你所稱防水失敗是指當時該處沒有防水功能?)有漏水。」、「(問:所謂防水失敗是指施工的時候已經防水失敗,還是施工以後產生的防水失敗?)當時我們去做鑑定時是防水失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2-144頁,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3)被告旭揚建設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既有上開減少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5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16、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6所示「建物門外之人行道地基下陷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6所示之原告房屋門外確實有人行道基地下陷之現象,而分析其原因在於基層未夯實,應重新填級配鋪設連鎖磚(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6「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12「頁數」欄所示)。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6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房屋前確有人行道基地下陷之情形,應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6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到庭證述:「(問:第30項部分,人行道的地基下陷必須要重新填級配鋪設連鎖磚,造成地基下陷的原因為何?)下面沒有做結實,所以才有下陷的現象,新房子有下陷,沒有做好就把它做好。」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4頁,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3)綜上,堪認原告之房屋前確有人行道基地下陷之瑕疵,而有重新填級配鋪設連鎖磚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6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17、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之「電器箱位置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原告房屋之室外公共電器箱確實有佔用該住戶私人土地之情形,應遷移(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7「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13「頁數」欄所示)。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房屋確有公共電器箱應放置於公共空間,卻佔用該住戶私人土地之情形,應堪認定。至被告旭揚建設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林建良已到庭證稱:「(問:鑑定項目第15項部分,公共電器箱應該置於公共位置,社區管理人使用電器箱,是否需要進入住戶庭院才能使用?如何判斷該位置即屬於住戶私人之土地範圍,有無判斷設計圖說應該設置的位置?你所稱遷移,是要遷移到何處?)使用不需要進去,在外面就可以使用,我們沒有去測量,圍牆裡面,應該是屬於私人的土地,圍起來為私人空間,我們是這樣判斷,如果判斷錯誤,要請被告提出證明,到底是誰的土地,依照我們經驗判斷,這是屬於私人的土地,如果是私人的土地,把公共的東西做在私人的土地,對於住戶不公平,原則上應該要放到俱樂部會館那邊,或是後面兒童遊戲區,如果住戶同意也可以放到人行道上,這是雙方契約的問題,我們只是把遷移的價錢算出來。我們依照圖去判斷,認為是屬於私人的土地。我不曉得有公共電氣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5、146頁,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3)綜上,堪認原告之房屋確有電器箱置於私人土地之瑕疵,而有遷移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7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18、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之「每棟第一間建物因門面設計錯誤,導致停車位數不足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戶別O1之原告林坤生房屋確實有停車位數不足之情形,須重新修改圍牆改善(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8「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14「頁數」欄所示),固堪認原告林坤生之房屋確有上開瑕疵乙情,應可認定。
(2)惟查,原告林坤生主張其於95年4月間發現其購買之系爭房屋大門圍牆係圓弧形,無法停2-3輛車,遂通知被告旭揚建設改善,兩造乃於同年5月3日達成將原本圍牆改為「重型軸承絞鏈組鐵門」之設計,並由被告旭揚建設之法定代理人賴信安及原告林坤生在更改後之設計圖上簽署「同意依圖施工,費用由被告旭揚建設支付」等字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更改後之設計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八第212頁),足認上開設計圖係經兩造合意後所簽署,是被告旭揚建設若有按圖施工,即難謂有何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或兩造上開協議之情,且參以原告林坤生既就被告旭揚建設未按上開設計圖施工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系爭房屋縱有停車位數不足,而有重新修改圍牆改善必要之瑕疵,亦難令被告旭揚建設負責。
(3)至原告林坤生主張前開經兩造合意之更正設計圖,施作之結果仍造成停車及操作不方便,非其協議當時可以預見乙情,縱或屬實,惟本院審酌上開設計圖既係經其簽名同意後施作,實難將其就上開停車位問題思慮不周之不利益加諸於被告旭揚建設,而令被告旭揚建設負責。而原告林坤生雖又主張於95年6月17日初驗時,其有再與被告旭揚建設協商,故尚未定論乙節,固提出交屋點交記錄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十第161頁背面),惟該記錄表上僅記載「本戶車庫問題與旭揚討論,再做定案」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旭揚建設願意再支出任何費用為原告林坤生解決上開停車位問題,是該記錄表尚難資為原告林坤生有利事實之證據,而原告林坤生將上開記錄表作「兩造已同意就停車位之問題重行協商」之解讀,亦嫌無據。再者,兩造於95年10月16日消保官調解會議中,固有提出有別於前揭兩造同意之修正方案,有空白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十第160頁),惟兩造於該次會議中,亦有:「申請人(即原告林坤生)提供之協議書由相對人攜回公司確認是否屬實,如確實屬實,依協議書約定辦理。」之決議內容,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十第161頁),可知前開空白協議書不惟係由原告林坤生所提出,且該協議書尚須經被告旭揚建設確認後,始發生效力乙情,亦可認定;而原告林坤生既就該協議書業經被告旭揚建設確認後發生效力乙情未舉證以明,則上開決議縱有訴外人即被告旭揚建設之代理人謝子龍簽名其上,亦尚難認兩造已有解除上開兩造依「重型軸承絞鏈組鐵門」設計之合意,更遑論被告旭揚建設因此已同意依原告林坤生所提協議書之修正方案解決停車位問題,而為有利於原告林坤生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4)據上,原告林坤生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9、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9所示「2、3樓浴室浴缸維修孔未施作及地板排水不順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19所示之原告房屋2、3樓浴室浴缸確實有維修孔未施作及地板排水不順之現象,而應另設排水管(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19「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9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房屋前確有2、3樓浴室浴缸維修孔未施作及地板排水不順之情形,應堪認定。且參以鑑定人林建良已到庭陳稱:「(問:鑑定項目第31項《指O1》,你認為浴室應設排水管,請問該處浴室之排水是否正常,有無測試?該處是否已經有設置排水管?)時間久遠,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6頁,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本件鑑定至現場勘驗之時間係97年7月29日,距鑑定人林建良到庭陳述已逾兩年,則鑑定人林建良所為不復記憶之陳述,應與常情無違,且僅戶別O1之住戶有此瑕疵,而非所有住戶均有,則該住戶於現場勘驗時若非確有此瑕疵,鑑定人林建良應不致於為該住戶有此瑕疵之鑑定結果,故其就此瑕疵所為之鑑定應屬可採。
(3)綜上,堪認原告之房屋確有維修孔未施作及地板排水不順之瑕疵,而有重新另設排水管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9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20、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20所示「客廳大門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20所示之原告房屋有客廳大門熱天時常無法關門之現象,而分析其原因在於門扇與門框間隙過小所致(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20「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20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房屋確有客廳大門熱天時常無法關門之情形,應堪認定。另參諸鑑定人林建良到庭陳稱:「(問:鑑定項目第30項《指O7》,鑑定人認為門扇與門框間隙過小,須改小,此部分之門扇可否正常使用,鑑定意見認為間隙過小所產生的原因?)間隙過小,有可能當時沒有做好,原因有可能會有其他原因,我們不願意再擴大,把門扇改小,讓他可以正常開啟。」、「(問:有無排除是住戶使用及裝潢的問題所導致?)我不曉得,我沒有辦法推測交屋時的狀況,只是鑑定時就是這個樣子。」、「(問:是否可以排除住戶使用及裝潢的問題所導致?)如果是新屋使用這樣的狀態,時間這麼短的狀態,住戶使用不是故意破壞,門品質的問題比較大,我們的看法是如果說東西做得不好,整片門都要換,但沒有到這麼嚴重,所以我們認為要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8頁,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3)綜上,堪認原告之房屋確有客廳大門熱天時常無法關門之瑕疵,而有改小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20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21、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21所示「二樓階梯旁之隱藏外推式紗窗固定不良部分」之判斷: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21所示之原告房屋確實有二樓階梯旁之隱藏外推式紗窗固定不良之現象,而須重新修理(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21「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系爭房屋有關上開瑕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十七編號15「頁數」欄所示)。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21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房屋確有二樓階梯旁之隱藏外推式紗窗固定不良之情形,應堪認定。且參以林建良已到庭證述:「(問:鑑定項目第28項《指P3》,二樓階梯旁隱藏外推式紗門固定不良,鑑定意見認為須做修理,鑑定人認為產生固定不良的原因為何?)這個原因我不去追究,我們認為是要修理才能用,也沒有辦法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9頁,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3)綜上,堪認原告之房屋確有二樓階梯旁之隱藏外推式紗窗固定不良之瑕疵,而有重新修理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21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22、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22所示「營業稅部分」之判斷:
(1)鑑定報告中雖未載明如附表十一編號22所示之營業稅部分,惟經證人王鏡偉到庭證述:「(問:費用加上稅金是否合理?)我們沒有列出稅金的部分,一般估算表稅金都是另外提的,加上稅金是合理的,稅金就是營業稅,就是我們鑑定報告的估算金額乘以百分之五。」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7頁,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一般民間零星工程大約可分為業主自行雇工施作及業主發包營造業雇工施作二種方式。自行雇工則不含工程管理費、營業稅及工程利潤等項目。工程完工後業主亦自行清理。若發包營造業雇工施作則包含工程管理費、營業稅及工程利潤等項目。工程完工後營造業需負責清理後點交業主。本鑑定案是以業主自行雇工計算」等語,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於100年5月27日以台建師嘉字第018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卷九第81頁),足認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費用應另加入如附表十一編號22所示之營業稅等語,核與實務上之施工運作相符,為有理由。
(2)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22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餘駁回。
23、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裝潢損害」之判斷:(已完成)
(1)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之戶別L6、M5、M11、P2、P3、Q8之原告房屋有「因漏水導致損壞不堪用之裝潢」、「因拋光石英磚需重新鋪設所導致拆除之裝潢」及「因鑑定需要,須破壞之裝潢」重新施作至回復原狀之費用(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十一編號23「原告主張」及「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2)前開如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則其房屋確有裝潢損害之情形,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如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王鏡偉到庭陳稱:「(問:這些裝潢的費用,有無區分因為滲漏水或是拋光石英磚重新鋪設而有不同?)都有,鑑定時不會區分該部分的費用是因為滲漏水或是拋光石英磚重新鋪設而產生,因為只要有這二個部分其中之一,就認為裝潢有重新施工的必要,我是估已經損害到的,還有上開二個瑕疵部分造成將來損害的部分估價,沒有損害的地方我們就不會估。」、「(問:單獨滲漏水的原因就必須要拆除你們所估的這些裝潢嗎?)如同我剛才所回答的,已經有損壞的或是為了要處理上開二個部分所以會損害到的部分,我們才會估算。」、「(問:單獨拋光石英磚需要更換的原因,也必需要拆除你們所估列的裝潢嗎?)可能要區別已經損壞的部分,鑑定意旨沒有說要區別,我的印象中是拋光石英磚部分造成的比較多,比例多少我也沒有辦法區別,滲漏水通知造成的是可以看到的損害,拋光石英磚的損害雖然還沒有造成,但是如果要重新鋪設就會影響整個裝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0、151頁,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3)綜上,堪認如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之之戶別L6、M5、M11、P2、P3、Q8之原告房屋確有「因漏水導致損壞不堪用之裝潢」、「因拋光石英磚需重新鋪設所導致拆除之裝潢」及「因鑑定需要,須破壞之裝潢」之情,而有重新施作至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另基於處分權主義,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低於鑑定報告所示更新之金額者,則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準,查戶別L6之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為316,260元(參如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與鑑定結果336,260元不符,依上開說明,自以戶別L6之原告請求金額為準。
(4)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旭揚建設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23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三)綜上,本件原告房屋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特定標的,且確實存在有前開瑕疵,又兩造間並無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因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及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揚建設減少如附表十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旭揚建設雖質疑前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證人林建良、蔡明宏、王鏡偉已分別執業18年至30年不等乙情,業經證人王鏡偉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49頁,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其等判斷前揭瑕疵之標準,不致逾越通常交易觀念,且應有鑑定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之能力,顯為適格之鑑定人,是被告旭揚建設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至被告旭揚建設抗辯戶別K16、R6之原告侯素雯、侯登戊及郭柏君若主張系爭房屋未交付,與民法第354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要件相違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乙節。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所為之自認,自可撤銷之,並許當事人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查原告訴代於96年5月28日起訴時確有為戶別K16、R6之住戶於96年4月20日已交屋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並於本院96年9月27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營造商之行為(即交付鑰匙予上開二住戶之行為)係受被告旭揚建設之指示,故營造商交付鑰匙就等同於被告旭揚建設交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惟原告訴代乃係因被告訴代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抗辯該二住戶並未完成交屋,故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時(見本院卷三第8頁),始為上開陳述;有關兩造於上開言詞辯論期間之主張及答辯如下:【原告訴代:「原告侯燈戊、原告侯素雯、原告郭柏君(即戶別K16、R6之住戶)已經拿到建設公司交付的鑰匙,請被告說明為何主張尚未交屋。」、法官問:「原告侯燈戊、原告侯素雯、原告郭柏君主張已經拿到建設公司交付的鑰匙,請被告說明為何主張尚未交屋,‥‥?」、被告訴代:「依據民法354條所謂危險移轉的定義,‥‥被告否認已交付鑰匙,請原告說明是否已開始使用原告侯素雯、原告侯燈戊、原告郭柏君之房屋。」、原告訴代:「我們主張營造商的行為是受被告的指示,營造商交付鑰匙就等同於被告交屋,縱使鈞院認為尚未交屋,也只是遲延利息起算的基準,也不影響原告瑕疵擔保的請求權。」、被告訴代:「請求原告舉證營造商受被告指示交付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另原告訴代於96年12月6日亦曾具狀表示:「K16、R6產權亦登記完畢,原告等亦均撥款繳交全部之價金,建物之鑰匙係營造商親自交付,只是未簽協議書(拋棄所有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協議書)而已,營造商係建商即被告旭揚建設之使用人,固縱然營造商未經被告旭揚建設允許交屋,原告亦主張此際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更何況驗屋、交屋程序本即係由營造商為之,原告認已交屋完畢。退步言,倘被告旭揚建設仍主張未交屋則原告當得請求遲延交屋之利息計算至被告旭揚建設認為交屋之時點,但誠如前述,並不影響原告等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依此,兩造訴代上揭爭執,顯係就「系爭房屋是否於危險移轉時,始有瑕疵擔保請求權?」乙情,互為主張及答辯甚明;且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原告訴代雖曾於起訴時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戶別K16、R6之住戶已交屋,然被告訴代亦曾具狀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戶別K16、R6之住戶尚未交屋,亦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準此,兩造就此部分顯有爭執,則戶別K16、R6之住戶究竟有無交屋,即應由法院判斷,而不受兩造所述法律上意見之拘束,亦即尚難以原告嗣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尚未交屋,被告旭揚建設即可因不願給付原告系爭房地遲延交屋之利息,而認其不爭執原告原本已交屋之主張而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故原告本於兩造訂立之契約而為請求,如何適用法規為本院之職權,本院自應依兩造訂立之契約,以判斷原告之請求能否准許。故被告旭揚建設辯稱戶別K16、R6之住戶既曾為已交屋之主張,即已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云云,顯屬有誤,亦與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無涉,尚難認可採,先予敘明。
2、而戶別K16、R6之住戶是否已交屋?查被告旭揚建設曾分別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日通知上開住戶交屋乙節,固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七第440、444、447、449頁),惟被告旭揚建設嗣於96年1月12日亦曾通知該住戶暫緩辦理交屋,實際交屋及繳款日程,將另行通知,亦有原告提出之更正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19頁背面、第121頁),就此被告旭揚建設固否認上開更正通知書之真正,惟本院認兩造就各自提出之交屋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更正通知書,均為真正(理由詳下列四所述),即被告旭揚建設確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日分別第1次、第2次通知原告交屋,並於96年1月12日寄發上開更正通知書予原告乙情,均堪認定。則被告旭揚建設就其於寄發上開更正通知書後,仍有再通知上開住戶辦理交屋乙情,未能舉證以明,是被告旭揚建設迄仍未與戶別K16、R6之住戶辦理交屋乙情,應可認定。
3、至被告旭揚建設抗辯戶別K16、R6之住戶領有各該戶之鑰匙,雖非被告旭揚建設所交付,惟亦係營造商所交付,故認戶別K16、R6住戶應已辦理交屋完畢云云。經查:
(1)系爭工程營造公司人員,有於96年4月20日將戶別K16、R6之住戶鑰匙交付予該二住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明信公司經理張藝旻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九第132頁,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惟證人張藝旻係因戶別K16、R6之住戶要求,始先交付各該戶之鑰匙予該住戶,並非基於建設公司之指示交付鑰匙乙情,亦據其到庭證述:「(問:可否說明當時營造廠為何要交鑰匙給侯素雯?當時交的鑰匙是交什麼鑰匙給侯素雯?當時侯素雯向營造廠如何可以拿到此份鑰匙?)當時侯素雯跟管理的伯伯說已經辦好某些程序,要我們把鑰匙交給他,當時我們管理的伯伯就把鑰匙交給他。全部的鑰匙與遙控器,應該有包括房間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32頁,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旭揚建設辯稱營造商係經其授權處理與客戶間之交付鑰匙事宜,又戶別K1
6、R6之住戶係基於交屋之意思向明信公司人員取得鑰匙,且該住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2)又一般而言,應係建商於預售屋工程竣工後,經由購屋者驗收、承認,方能認係完工,再有結算價款及交屋,始符常理。因交屋之後,原則上建商已無法再進屋施工,故已結算價款及交屋者,應認為消費者已承認完工。至瑕疵修補與尚未完工為不同之概念,不得混淆,即如建商有依約完工,但卻驗收不過時,則消費者可要求建商限期完成修繕,如建商未完成修繕,消費者除可依約拒絕給付交屋保留款外,尚可請求建商負起遲延交屋的責任。再者,所謂「交屋」應符合下述之程序,始謂「交屋」:①交屋前的準備:當購買的房屋完工後,建商會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在這之前,賣方(建商)應該已經於銀行辦理貸款程序。也就是說,賣方已經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買方名下,並且向銀行申請貸款,買方會被通知連同保證人一起到銀行進行對保。而買方除了貸款金額以外,應於交屋程序完成後,付清屋款剩餘尾款。②交屋程序:Ⅰ、建物、土地產權文件及相關過戶資料。Ⅱ、賣方約同買方至所購買之建物現場進行交屋,買方應就該屋況詳細檢查,若無瑕疵,即完成交屋程序。Ⅲ、房地之交付,包含建物鑰匙,遙控器及買賣合約書註明之贈品等。③產權文件及相關過戶資料交付:雙方進行交屋時,賣方應交付以下文件資料:Ⅰ、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買方應就權狀標示之產權資料,如所有權人、坪數、設定抵押等比對無誤。Ⅱ、建物使用執照影印本建商於建物完成後,會向所屬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才能申請水電。而買方若需要在該房地申請營業執照,也需要使用執照才行。Ⅲ、過戶之相關稅單收據如房屋契稅,代書費、地政過戶規費、瓦斯管路費用等收據,還有銀行貸款之火險保單。Ⅳ、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以上費用因有固定之結算日,在未約定下,一般以交屋當天為基準,交屋前由賣方負擔,交屋後由買方負擔。Ⅴ、無使用輻射鋼筋、無海砂屋證明書。Ⅵ、自用住宅申請書當買方戶籍辦理遷入後,若符合申請自用住宅條件,可向當地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④交屋注意事項:Ⅰ、交屋時,應備妥買屋時與賣方簽訂之所有契約,如買賣合約書、二次增建承諾書或變更設計增退費約定書等,並詳讀合約內容。Ⅱ、比對買賣合約書之銷售坪數與房屋、土地權狀記載坪數是否相符。Ⅲ、應比對屋內之附屬設備,如廚具、家電、衛浴設備等是否與買賣合約之品牌相符。Ⅳ、若有賣方同意附贈之物品,應於交屋時一併交付,如家電設備、備用建材、五金配件等。Ⅴ、交屋時需詳細檢查屋況、若發現瑕疵,應要求賣方詳列修繕清單,雙方各執一份。於下次驗收時為依據,逐項檢查是否已經改善。⑤當買方完成以上程序並交付房屋尾款後,交屋即算完成,買方擁有該房地之使用權,可以進行裝修或搬家。即須踐行以上交屋程序,方可謂已完成交屋。然查,戶別K16、R6之住戶雖已領有各該戶之鑰匙,惟被告旭揚建設迄今均未通知該二住戶辦理交屋,已見前述,更遑論踐行上開交屋程序。準此,上開二住戶與被告旭揚建設間,顯未辦理交屋手續至明;況被告旭揚建設復無法舉證證明戶別K16、R6之住戶除取得該住戶之遙控器外,尚取得該戶各房間之鑰匙,且被告旭揚建設亦未提出該二住戶已簽訂「交屋驗收證明書」或「交屋切結書」等證明已完成交屋之文件供本院審酌,自難謂該二住戶僅自明信公司取得遙控器即認已完成交屋,則被告旭揚建設以明信公司既將該鑰匙交付予戶別K16、R6之住戶,即認該住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買賣標的物,而認兩造間已完成交屋手續云云,顯不可採。
(3)基此,戶別K16、R6之住戶主張其等尚未交屋,核屬有據。至被告旭揚建設抗辯於勘驗時,上開二住戶係自行開門,讓建築師等人進入,亦於勘驗完畢後自行關門,且若認該二住戶未交屋,則該住戶多次進出該屋,應構成刑法侵入住宅罪;又上開住戶若未交屋,何以支付水電費及管理費?且上開住戶均有使用公共設施,且積極參與社區之住戶大會,更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補習班用途等情,並提出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54號、第428號存證信函影本、上開住戶電費查詢結果影本、戶別K16住戶開啟鐵捲門之照片等為證(分別見本院卷八第218-220頁、卷九第108-111頁、卷十第287-290頁、第291-296頁),縱或屬實,亦係該二住戶未經交屋手續取得鑰匙,但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有無違反兩造契約之問題?惟尚難執此即認該二住戶與被告旭揚建設已完成前揭交屋手續。
4、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亦為出賣人應負之義務,此觀同法第354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明瞭。從而,我國實務見解一向認為:「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即明。質言之,倘若符合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已有明顯之瑕疵存在,而該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則應解為買受人在危險移轉前即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拒付相當之價金。經查,被告旭揚建設雖主張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必須於危險移轉後(即標的物交付後)始能主張,而本件戶別K16、R6之原告系爭房地若未危險移轉(未交屋),即不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云云。惟查,戶別K16、R6之原告前揭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諸項瑕疵乙情,已見前述,且該瑕疵範圍廣及屋頂、牆面、窗框與露台等處,其影響居住品質不可謂不嚴重,故其所辯系爭建物尚存在諸多滲、漏水等瑕疵,堪信屬實。又參以被告旭揚建設於本件訴訟均抗辯前述瑕疵非施工不當所造成,自屬無繼續修補瑕疵之意,從而戶別K16、R6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危險移轉前,即有明顯之瑕疵存在,且被告旭揚建設拒絕修補瑕疵等語,堪值採信。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意旨,其等自得於系爭建物交屋前(即危險移轉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5、至戶別K16之原告侯素雯雖主張其於100年8月1日已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旭揚建設其於100年9月1日自行交屋,並更換該住處之鑰匙乙情,固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十第164、165頁),惟交屋乃出賣人將買受人所購買之房屋,於驗收通過後,將房屋交付予買受人之行為,是該戶交屋,原告侯素雯可否以上述自行交屋之方式為之,非無疑問?惟不論該戶是否已交屋,揆諸前揭說明,均與其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無涉,,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五所示「廣告不實」之瑕疵,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何?
(一)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未施作招牌部分」之判斷:
1、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固約定:「雙方瞭解並同意本房屋之各項買賣條件、標的物內容、範圍及乙方之銷售人員、簽約經辦人員承諾事項,均已明列於本契約書中,一切權利及義務皆以本契約書面約定為準,口頭約定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惟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戶別J10、J11、K8、K16、R6之原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廣告不實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旭揚建設販售預售屋之廣告文宣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又上開廣告文宣雖均係供消費者購屋參考之資料,惟所謂廣告之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參照),而上開廣告文宣就有關招牌的部分係記載「社區燈光計劃.統一店招-對建築整體美感十分在意的『樂揚建設』,針對國家藝墅園區建築,統一規劃社區燈光計劃:藝術街燈、步道燈、庭園燈、樹底燈、因時置地做不同變化設計,統一商店招牌設計,統一建築燈光計劃,獨有的規劃,當黑夜來臨,本社區將成為天地間最美的發光體」等語,顯係以傳單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該建案具有該廣告文宣內容所示之加權價值,自具有廣告之性質;且依上開文宣內容所示,被告旭揚建設於設計此建案時,即有意統一規劃商店招牌之設計,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統一商店招牌設計即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堪予認定。
3、惟上開廣告內容雖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是否即謂本件被告旭揚建設所提供之服務有低於廣告內容之情事,經查:
(1)戶別J10、J11、K8、K16、R6之原告主張其等所購買之房屋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廣告不實之瑕疵,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由林建良、蔡明宏、王鏡偉建築師會同兩造於97年7月29日及同年10月25日、26日至現場會勘,依現場實際狀況比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廣告文宣、執照圖與原告所指之上開瑕疵項目,經現況檢查、量測與拍照等重點內容之紀錄後,認尚未發現兩造有施作招牌之約定(詳細鑑定結論見如附表五編號1「鑑定結論」欄位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又依上開廣告文宣所載,被告旭揚建設固有統一「規劃」商店招牌設計之義務,惟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旭揚建設有統一「施作及規劃」商店招牌設計之義務,甚且就施作招牌之費用由 何造 支出,亦隻字未提,是戶別J10、J11、K8、K16、R6之原告主張上開施作招牌之費用應由被告旭揚建設負擔,非無所疑?參以上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旭揚建設未應其等要求為其等統一「規劃」商店招牌設計,即難認被告旭揚建設就前揭廣告文宣內容有何違背,亦足認被告旭揚建設縱未施作招牌,亦核與廣告不實無涉。
(2)準此,被告旭揚建設之前揭廣告文宣縱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容之一,惟施作招牌之費用究是否由被告旭揚建設支出,由上開廣告內容觀之,或無明確標準,或未明確約定,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旭揚建設有何低於廣告文宣之情事,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旭揚建設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減少價金,從而,戶別J10、J11、K8、K16、R6之原告請求施作招牌之費用每戶33,500元,洵屬無據。
(二)關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對講機部分」之判斷: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住戶中,其中戶別L6、M5、M1
1、O1、O2、O7之原告應有彩色對講機1組,戶別P2、P3、Q8之原告應有彩色對講機2組等語,業據提出樣品屋彩色對講機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惟為被告旭揚建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廣告的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實際之檢視,以決定是否購屋,自當信賴廣告上所載,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2)系爭房屋於預售時之樣品屋,位於店面式住宅確有彩色對講機之設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與被告旭揚建設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房屋尚未興建,屬預售屋之買賣,則在無成品可供原告檢視之情況下,其自僅得以廣告DM及現場樣品屋之展示,認定將來實屋之樣貌、品質,並以之作為價金是否合算之重要考量,揆諸上開說明,該樣品屋內彩色對講機之陳列,自應構成契約之一部分。況被告旭揚建設交予原告有關對講機之使用說明,亦係交付彩色對講機之版本,有該對講機之操作手冊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三第62-66頁),再加以樣品屋內該彩色對講機之設計已屬具體而明確,並非抽象或個人主觀之感受,以之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對出賣人即被告旭揚建設而言,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而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載有「本預售房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依合約書為準。」之明文,惟依前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即規定「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見本院卷四第106頁),可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縱有前開記載,亦應認違反上開規定而認為無效,是其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2、準此,戶別L6、M5、M11、O1、O2、O7、P2、P3、Q8之原告等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查戶別L6、M5、M11、O1、O2、O7之住戶可向被告旭揚建設請求彩色對講機1組,戶別P2、P3、Q8之住戶可向被告旭揚建設請求彩色對講機2組等情,業經鑑定在案(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24所示之原告房屋確有未裝設彩色對講機之現象),則其等房屋確有未裝設彩色對講機之情形,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如附表五編號2及如附表十一編號24所示「被告之抗辯」欄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黑白與彩色對講機之價差為15,000元乙情,業經前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且依系爭契約,上開住戶之房屋確應裝設彩色對講機,是堪認該些住戶確有改裝設彩色對講機必要,是被告旭揚建設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至鑑定報告內雖未就彩色對講機之品牌、型號為說明,惟本院認以目前之物價水平,一般彩色對講機每台以15,000元計算,尚難認有何不當及過高之處,故鑑定人就此所為之估價,仍屬合理客觀,堪可採信,則上開住戶就此項目請求如附表十一編號24所示之價金,為有理由。又上開原告於本件被告旭揚建設為其等安裝彩色對講機或賠償其等本件彩色對講機之費用後,其等屋內之黑白對講機自應返還予被告旭揚建設,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三)關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水塔部分」之判斷: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住戶,均有容量不符約定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旭揚建設所否認。經查: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均有「蓄水設備:屋頂贈送1.5T臥式不銹鋼水桶。」之約定乙情,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37頁,卷二第178-4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旭揚建設自有提供容量1.5T之臥式不銹鋼水桶1座予各原告之義務乙情,應可認定。
(2)就此,被告旭揚建設抗辯伊所提供予每戶之水塔,均有1.5T之容量云云,固提出東昌儲水桶行合約書及出廠證明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七第285頁,卷九第100頁)。
惟被告旭揚建設所提供之水塔為約1T容量之臥式不銹鋼水塔,而每個1.5T臥式不銹鋼水塔為8,000元乙情,業經鑑定在案(依鑑定結論,如附表十一編號25所示之原告房屋確有水塔容量不符約定之情),並經鑑定人林建良到庭陳稱:「‥‥,水塔我們有實際量,量直徑、長度,計算起來容量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5頁,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等房屋確有水塔容量不符約定之情形,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提出上開合約書及出廠證明單為證,惟查被告旭揚建設所提供之水塔,經本院實地現場丈量後,圓周為336公分,長度為155公分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37頁),是經換算後,被告旭揚建設所提供予原告之水塔,其容量為1,393L【計算式:圓周336公分/3.14/2=53.5公分(半徑),53.5×5
3.5×3.14×155公分(高)/1,000(1L=1,000立方公分)=1,393L】,顯未達約定之1.5T乙情,亦足認定。是被告旭揚建設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本院參考原告所提出市面上1.5水塔之報價為19,300元(含安裝、吊車等費用),有報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十第163頁),足認鑑定人就此部分所為每台水塔以8,000元計算之鑑定判斷,尚難認有何不妥及過高之處,故鑑定人就此所為之估價,屬合理客觀,堪可憑信,則原告之房屋確有未裝設符合規格水塔之瑕疵,而有更換必要,原告等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如附表十一編號25所示之價金,為有理由。
2、至原告於本件被告旭揚建設為其等安裝符合容量之水塔,或賠償其等如附表十一編號25所示安裝符合容量水塔之費用後,其等屋頂上之原不符容量之水塔,自應返還予被告旭揚建設,亦屬當然,附此說明。
三、原告主張「逾期完工」而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罰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依約得請求遲延完工之賠償金額為何?
(一)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預定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前開工,自開工起算400個日曆天內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另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旭揚建設)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是被告旭揚建設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旭揚建設於94年2月5日始報開工乙情,雖提出建築開工申報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七第286頁),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約定應於93年12月31日前開工,被告旭揚建設遲至94年2月5日開工,又無法提出延遲開工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其抗辯應自94年2月5日起算工期,顯屬無據。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逾期陸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完工,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第19條第1款之約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乃就逾期開工超過6個月時,原告得依契約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要求房屋總價30%之違約金,顯非賦予被告旭揚建設有權在93年12月31日後6個月內擇期開工之權利,是本案實際開工日雖為94年2月5日,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已約定應於93年12月31日『前』開工,則工期仍應自93年12月31日起算始為合理。至被告旭揚建設雖提出內政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釋:「建築法第54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約定開工日與計算完工工期係屬二事,前者,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自領到建造執照之日起四個月內開工,後者,則係約定自開工日起七百三十個日曆天完工及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並於二個月內接通外水外電及景觀工程完成。」等為據(見本院卷七第287-292頁)。
然查,上開內政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釋係釋明「開工」之定義,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則係闡明該個案「約定開工日」與「計算完工工期」之不同;且查「約定開工日」、「計算完工工期」本係屬二事,前者係指合約上所約定工程開工之日期,後者則單純係指計算工期之日數,與前者應有前後階段之關係,又兩造爭執者係本件系爭工程究於何時為應開工基準日,與工期日之計算是否有逾400天之工期顯屬二事;況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已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預定於93年12月31日前開工,自開工起算400個日曆天內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既如前述,是兩造所為於93年12月31日開工之約定核與該內政部函釋「開工」之定義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中,兩造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應自領到建造執照之日起四個月內開工」,與本件兩造約定係「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預定於93年12月31日前開工」迥異,準此,被告旭揚建設自不得援引該判決意旨,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三)又被告旭揚建設抗辯因系爭工程開工後至完工止降雨天數高出前3年平均降雨天數,上開超出平均值之雨天顯非被告旭揚建設可預期,是應加計超出平均降雨天數之降雨日共64日;又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需增加如附表七「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欄所示之工期天數等語。惟查:
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係以「日曆天」而非以「工作天」計算工期,即可知係按日曆每日累積計算,衡情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況臺灣屬海島型氣候,下雨天數較多、有颱風侵襲等氣候因素,為眾所皆知,被告旭揚建設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與原告約定按日曆天計算工期,理應將天候因素考量在內,然非有特殊情形,例如嚴重之颱風、地震等天災造成已完成之工作物受損,或降雨天數超出10年均值之一定比例為簽約時無法預期等,不可歸責於被告旭揚建設之因素導致需增加工期外,不得據以主張增加工期,否則豈非視兩造契約之約定為虛設,對非營建專業之買受人即原告而言,亦非公允。查依中央氣象局南區氣象服務嘉義站每月降雨日資料顯示,84至93年間(即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10年)年平均降雨天數為每年93.5天,有中央氣象局嘉義站77年至98年每月降雨日平均表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卷可佐,被告旭揚建設主張應以91年至93年之平均降雨天數71天為比較之基準,對原告而言顯非公允。本院認應取10年之平均值較為合理,則系爭工程進行之94、95年間平均降雨天數116天,高於10年平均降雨天數22.5日(116-93.5=22.5),再按契約約定之400日曆天比例計算後,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平均降雨天數較前10年均值增加25日(22.5×400/365=25,小數點後4捨5入),此為兩造簽約時被告旭揚建設所不可預期之天候因素,屬上開契約條款規定之不可抗力事項,不予算入開工天數,應予扣除。
2、至被告旭揚建設抗辯系爭房屋建築期間降雨天數多出前3年平均值,應追加工期64日云云,雖提出91-95年嘉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影本5紙為證,且經明信公司於94年9月29日以明字第94092901號函函覆:「本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主要歸咎於天候因素以致工班出工受到影響。本工程原定施工天數為330天,但自94年2月15日開工以來至9月15日止累積降雨天數為84天,較前三年同期間降雨平均天數為多(平均為50天),實非專業營造公司所能預測」等語,及經觀淑公司於94年9月30日以工樂字第004號函函覆:
「本工程自開工起,即遇雨天一再影響,自94年2月15日至94年9月15日止,累計降雨天數計84天,較前三年同時期降雨平均天數(50日)多34天,實為始料所未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4-301頁)。然上開明信公司函文於說明第一點已先載有:「‥‥本公司原則上仍以原訂日期(94年12月11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觀淑公司函文於第二點已載明:「‥‥本公司一本合約精神,盡全力將落後進度迎頭趕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9、301頁),均未表示將造成遲延完工,則降雨天數較多是否確實影響工期,已令人存疑。又其雖再辯稱:應以實際施工天數519天計算下雨應扣除天數,經計算後應扣除32天云云,然系爭工程被告旭揚建設既應自開工日起400個日曆天內完工,自應以之為比例計算,而非以其所稱之519天實際工作天數為基準,方屬正確,是其前揭所辯,顯有誤會,益證被告旭揚建設辯稱應依91至93年3年平均降雨天數71天為基準云云,亦不可採。
3、又被告旭揚建設抗辯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需增加如附表七「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欄所示之工期天數等語。經查:
(1)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因有變更設計,致因此增加施工天數如附表七「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欄所示乙情,業經明信公司、觀淑公司函覆本院屬實,有明信公司95年12月31日明字第95123101號函及後附客戶變更增加工期表、觀淑公司95年12月31日觀字第95123101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30-33頁)。復經證人即明信公司管理部主任張藝旻到院就戶別J10、J11、K8、K16、M5、M11之原告,確有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天數乙情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17-130頁,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證人證言,堪認上開原告要求變更設計,至少需增加如附表七「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欄所示之工期乙情,尚非無據;再佐以戶別J10、J11、K8、K16、O
7、P3、Q8、R6之住戶亦提出兩造不爭執變更明細之追加減作業明細表、客戶工程變更金額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9-86頁);另被告旭揚建設亦提出業經戶別M5、M11、P3、Q8、R6住戶簽名之追加減作業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七第340-356頁、第357-368頁、370-385頁、第395-430頁),足認上開戶別J10、J11、K8、K16、M5、M11、O7、P3、Q8、R6之住戶,確有變更設計之情,應可認定。
(2)而原告固不爭執上開追加減作業明細表之變更內容,惟主張被告旭揚建設僅憑明信公司及觀淑公司上開函文即認定因此增加施工日數如附表七「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欄所示,顯有可議等語。查依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與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不計入開工天數」(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旭揚建設得否為上開主張,自應視原告要求之前開變更設計,是否會影響工程進度?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變更設計之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9日(戶別J10、J11)、94年11月17日(戶別K8、K16、M5、M11、R6)、94年6月19日(戶別Q8)、95年11月1日(戶別O7),顯均於系爭建案94年2月5日實際開工日之後,衡情不動產基礎工程皆尚未完成,而觀之前揭變更工程追加減作業明細表所列之增減工程項目,或為樓梯增寬、衛浴磚牆打除、固定窗增設等增加工程(J10,本院卷七第306頁);或為1樓磚牆打除、浴廁磚牆打除,玻璃固定窗增設等增加工程(J11,本院卷七第312頁);或為鐵捲門變更、內牆打底貼磁磚、木門改鋁拉門及衛浴廚具等增減工程(K8,本院卷七第319頁);或為臥室、浴室木門、內牆打底貼磁磚、舖花崗石、復古磚、平頂釘PVC天花板、插座、衛浴、廚具等增減工程(K16,本院卷七第324-326頁);或為灌漿牆、打底粉光刷水泥漆、臥室木門、舖拋光石英磚、花崗石、止滑地磚、整體粉光、插座等增減工程(M5,本院卷七第340頁);或為灌漿牆、牆面批土刷水泥漆、臥室、浴室木門、舖止滑地磚、拋光石英磚、復古磚、平頂釘PVC天花板、內牆打底粉光刷水泥漆、插座等增減工程(M11,本院卷七第357頁);或為廚房、浴室之壁磚、地磚等增減工程(O7,本院卷四第77頁);或為牆面打底粉光刷水泥漆、牆面水泥粉刷貼二丁掛、鋁窗、落地鋁窗、木門、浴室門、玻璃淋浴拉門、牆面防水樹酯、配管、衛浴、灌漿牆、隔間牆批土油漆、地磚、樓梯花崗石、磚牆、復古磚、拋光石英磚、二次工程拆除運棄工資等增減工程(Q8,本院卷七第395-397頁);或為拋光石英磚、復古磚、木門、衛浴、插座、內牆打底粉光刷水泥漆等增減工程(R6,本院卷七第407、408頁),本院衡諸前揭原告等所為前開變更設計均係於系爭建案開工後始為之,且其等既變更原有之工程設計,另追加原契約內未載之工程,對工程之施作進度顯有影響;又加以原告等所為之前開變更設計,與營造商原本與被告旭揚建設簽訂之合約不同,故營造商於原告等變更設計後,仍應就原告變更之部分重新規劃與評估,亦核與常情無違,是該等變更或追加工程之增加日數,若仍令被告旭揚建設或營造商負責,實難謂公允;又系爭建案為預售,即建築結構主體尚未完成或未動工即開始預售,買方自可享有依其需求變更其設計之權利,然亦應因此負擔其因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延後之不利益,方為合理;復斟酌前揭各戶變更項目之數量及施作之難易度,認被告旭揚建設所主張前揭原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日數酌予扣除,核屬上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旭揚建設之事由,即被告旭揚建設主張系爭建案既因戶別J10、J11、K8、K16、M5、M11、O7、Q8、R6之原告變更設計致增加如附表七「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欄所示之施工日數,應予以扣除,不得計入工期等語,應為客觀合理,為有理由。
(3)至被告旭揚建設主張戶別P2、P3之住戶因上開工程致增加30日之工期乙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觀淑公司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七第305頁),惟查,戶別P2、P3之原告與被告旭揚建設合意變更設計之日期均為94年6月19日,雖均於系爭建案94年2月5日實際開工日之後,且斯時不動產基礎工程應尚未完成,然觀之前揭變更工程追加減作業明細表所列之增減工程項目,或為復古磚、壁磚、地磚、廚具、臉盆、人造石、水龍頭、清鏡、大理石檯面、水龍頭、浴缸、按摩水療機、玻璃淋浴門、PVC天花板、木門、浴室門、馬桶等退材料之工程(P2,本院卷七第369頁);或為插座之增加工程(P3,本院卷七第370頁),是本院審酌前揭戶別P2、P3住戶之追加減工程雖均係於系爭建案開工後始為之,然戶別P2住戶上開項目均係追減,而戶別P3住戶之上開工程亦僅有增設插座,且均核屬系爭建案之後段工程,於其等94年6月19日追減時應均未施作,即難認應與打除、舖設或敲牆較耗工時之工程為相同之追加處理,故認觀淑公司所認戶別P2、P3住戶因上開工程致增加30日之工期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然慮及戶別P2、P3住戶上開追加減之工程既係變更原有之工程設計,對工程之正常施作進度難謂無影響,故認上開住戶追加減之工程以增加10日之工期為合理,即被告旭揚建設主張系爭建案既因戶別P2、P3之原告變更設計致增加如附表十二編號11、12所示「逾期完工日數」欄中所示之各戶客變施工日數,應予以扣除,不得計入工期等語,尚屬合理。
(四)綜上,系爭工程應自93年12月31日起按400日曆天計算工期,亦即應於95年2月4日完工,被告旭揚建設卻遲至95年7月18日完工,合計遲延164天,扣除25日不應列入開工天數之下雨天數,及變更設計增加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施工期間,經核算後,被告旭揚建設逾期完工之日數,如附表十二「逾期完工日數」欄所示。而原告等至95年7月18日止已繳款金額各如附表十二「逾期完工罰款」欄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完工之賠償金額,每逾1日完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故被告旭揚建設應賠償之罰款,各如附表十二「逾期完工罰款」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十二),為有理由。
(五)至被告旭揚建設雖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係約定每逾1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是其性質是否屬於違約金,甚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令人存疑。況以每日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年息亦僅百分之18.25(0.0005×365=0.1825),未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再者,系爭契約係被告旭揚建設單方面自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則其在締約時,已可預見如遲延完工,每日將可能受到已繳房屋總價萬分之5之懲罰,自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等為出賣系爭房地與否之依據;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屬於雙務契約,被告旭揚建設逾期完工,原告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房屋或房地價款,然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按約定之時期繳款,如因被告旭揚建設遲延給付,原告確實受有提前交付款項之損害,是兩造約定每逾1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無過高或不合理情事,則被告旭揚建設此部分抗辯,洵不可採。
四、被告旭揚建設是否遲延交屋?迄未交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受領遲延?如被告旭揚建設遲延交屋,原告依約得請求遲延交屋之賠償金額為何?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旭揚建設是否遲延交屋應以「實際交屋」為準,而被告旭揚建設則抗辯應以「通知交屋」為準,是本件被告旭揚建設究竟是否須負遲延交屋之責任,關鍵厥為本件交屋究以「通知交屋」或「實際交屋」為準?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旭揚建設)應於各期開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核發後陸個月內並完成水、電之接通後,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交屋。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交屋通知之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並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第15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若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無法交屋時,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第34頁);查系爭房屋於95年7月1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述約定,應於6個月內之96年1月18日前交屋;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被告旭揚建設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之6個月內即96年1月1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茲有疑義者,乃上開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旭揚建設若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無法交屋」時,應給付原告遲延交屋之利息,與上揭契約第14條第1項似有矛盾,惟所謂交屋應分為「通知交屋」、「辦理交屋」及「實際完成交屋」,觀諸上開第14條第1項固係「通知交屋」之約定,然第15條第2項僅約定「交屋」,而就該「交屋」究係指前揭「通知交屋」、「辦理交屋」或「實際完成交屋」並未明確說明或約定,自難逕依原告之解釋即認該約定係指被告旭揚建設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即96年1月18日前實際完成交屋。本院審酌內政部所編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通知交屋期限「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七第436頁),與上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就本件被告旭揚建設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乙節之規定相符,則前開第15條第2項「交屋」之約定,亦應作「通知交屋」相同之解釋,始較合理,否則前、後兩條文各作不同之解讀,亦有違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
(二)再者,前揭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均係以「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為計算始點,故若將上開契約第15條第2項解釋為「實際完成交屋」,則第14條第1項之「通知交屋」豈非成具文,且造成被告旭揚建設是否須給付原告遲延交屋之利息,取決於「原告是否願意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實際完成交屋」?蓋被告旭揚建設若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即通知原告交屋,惟原告於驗收時因認系爭房屋尚有瑕疵而遲未完成交屋,須待其完全驗收通過始謂完成交屋,豈非原告驗收時間愈久,被告旭揚建設所需負擔之遲延交屋利息愈多,如此,對被告旭揚建設明顯不公。就此,原告雖主張「倘以通知交屋為準,則被告通知買方交屋後卻又未能依約履行交屋之義務(如修繕瑕疵、給付遲延利息)致無法交屋,卻將此未能交屋之不利益加諸買方身上,顯非公平」等語,惟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若於被告旭揚建設通知交屋後有瑕疵未修繕,則原告可於被告旭揚建設未修繕瑕疪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房屋尾款之支付。另按「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修繕單上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限內完成修繕。」、「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違反本約規定或無故中途不賣或不建時,甲方得催告乙方依約履行,逾期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亦約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背面),是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除約定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被告旭揚建設負有通知交屋之義務外,且須就原告在修繕單上記載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於合理期限內完成修繕,是若被告旭揚建設未依約或拒絕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修繕,則原告即可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旭揚建設請求解除契約;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尚約定:「房屋主要結構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負責保固1年。」(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可見依前揭說明,被告旭揚建設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於其通知交屋後即免除甚明。況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準此,系爭房屋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若干瑕疵,但其既屬特定物之現狀交付,則被告旭揚建設若已於96年1月18日前曾通知原告交屋,應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仍生提出之效力,系爭房屋縱存有瑕疵,原告仍可依上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行使其瑕疵擔保請求權,保障其權利。準此,本件被告旭揚建設主張是否遲延交屋應以「通知交屋」為準,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應以「實際完成交屋」為準,核與上述說明有違,而為本院所不採。從而,系爭房屋於95年7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則依上述約定,既應於6個月內之96年1月18日前通知交屋,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旭揚建設有無於96年1月18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茲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除蘇照傳(O7)、蕭光佑(P2)、李美霞(Q8)外,其餘原告均向被告旭揚建設請求如附表八所示之遲延交屋利息,故下述乃僅就蘇照傳(O7)、蕭光佑(P2)、李美霞(Q8)外之原告為論述,合先敘明。
2、被告旭揚建設主張其於95年11月7日第1次通知原告交屋,並於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原告交屋,且嗣後並未寄發任何「更正通知書」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交屋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七第440-451頁),為惟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旭揚建設所提出上開交屋通知單係空白未載確切日期,無法證明究係通知原告於何時辦理交屋?且該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僅能形式上證明其有寄函件,亦無法證明其所寄發者即係交屋通知單;又於交屋前除產權移轉外尚有驗收程序,需初驗、複驗、產權移轉、貸款撥付後才有交屋(即點收),而被告旭揚建設於96年1月2日,原告陳美君(J10)、陳雅紅(J11)、黃慈航(K8)、侯素雯、侯燈戊(K16)、陳秋芳(L6)、曾逸淳(M11)、林坤生(P1)、林琇瑩(P3)、李美霞(Q8)、郭柏君(R6)均尚未取得產權,乃再於96年1月12日寄發上載明:「台端尚未完成產權移轉前必備之手續則無需依上述交屋通知單日程辦理交屋,實際交屋及繳款日程,本公司將另行通知。」之「更正通知書」(見本院卷八第119-121頁)予原告,是收受上開更正通知書之原告,因於上開期日尚未完成產權登記,故均需另待被告旭揚建設通知交屋日程,則上開原告等自不受被告旭揚建設於96年1月2日寄發通知交屋之拘束,故其上開交屋通知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經查:
(1)針對被告旭揚建設主張其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日分別第1次、第2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亦主張被告旭揚建設於96年1月12日寄發上開更正通知書,均為對造否認乙情,本院審酌95年11月7日之交屋通知單固係空白,又96年1月2日之交屋通知單亦未載明通知對象(分別見本院卷七第445、451頁),惟除非被告旭揚建設於寄發時可預知未來將與原告爭訟,故於寄發前先行影印留存,否則若僅製作1份,於寄發原告後即無留存,乃屬當然,是要求被告旭揚建設提出其已寄發予原告之文件,似嫌過苛;而原告所提出96年1月12日之更正通知書,雖為被告旭揚建設所否認,且該紙更正通知書固無被告公司之印章,惟慮及兩造自96年迄今因系爭房屋之諸多瑕疵對簿公堂,倘被告旭揚建設確未寄發該紙更正通知書予原告,原告豈有僅為請求遲延交屋之利息,而干冒遭被告旭揚建設追訴偽造文書刑事責任之風險?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所各自提出之交屋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更正通知書,均為真正,即被告旭揚建設確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日分別第1次、第2次通知原告交屋,並於96年1月12日寄發上開更正通知書予原告等情,均堪認定。
(2)又查,本件被告旭揚建設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負遲延交屋利息之責,以其未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之96年1月18日前「通知交屋」為前提,與系爭房屋究於何時「實際完成交屋」無涉,已如前述,是上開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日第1次、第2次分別通知原告交屋之通知單既均載明「請原告至工地現場辦理交屋手續」等語,可知被告旭揚建設已踐行於96年1月18日前「通知」原告交屋之義務,而無須依上開契約第15條負遲延交屋之責乙情,應可確定;至其於96年1月12日寄發之更正通知書上固載明:「台端尚未完成產權移轉前必備之手續則無須依上述交屋通知單(即上開96年1月2日第2次交屋通知單)日程辦理交屋,實際交屋及繳款日程,本公司將另行通知。」等語,然交屋分為「通知交屋」、「辦理交屋」及「實際完成交屋」,亦如上述,是該更正通知書縱有上開記載,觀其文義亦應係更正「辦理交屋」、「實際完成交屋」及「繳款」之日期,核與其前揭第1次、第2次「通知交屋」已發生通知之效力無影響,是原告執該更正通知書即認原告不受被告旭揚建設於96年1月2日寄發交屋通知單之拘束云云,難認有理由。
3、至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與交屋係分屬二事,此自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與交屋分別約定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及第14條可知,又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均無必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辦理交屋之約定,故本件原告縱有未先辦理移轉登記即先行交屋之例,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旭揚建設負擔,附此敘明。
(三)就戶別K16、R6住戶部分:查被告旭揚建設已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日通知戶別K16、R6之原告交屋,即已依約踐行其通知交屋之義務,有如前述,雖K16、R6之原告目前尚存在系爭房屋是否已完成交屋,以及若未完成交屋係可歸責於何造之爭議,惟被告旭揚建設確已於96年1月18日以前2度通知K16、R6住戶辦理交屋乙情,既認定如前,縱或原告主張其等房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旭揚建設之事由,至迄今尚未完成交屋手續乙情屬實,亦係其等是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主張解除契約之問題,要非其等得逕持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旭揚建設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而請求遲延交屋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旭揚建設確已於96年1月18日前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是依上說明,被告旭揚建設即已踐行其通知交屋之義務,縱於交屋過程中,被告旭揚建設未依約於原告指定期限內完成修繕,致無法實際完成交屋,乃係原告是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向被告旭揚建設請求解除契約之問題,而非謂原告可逕依第15條第2項請求遲延通知交屋之利息;準此,被告旭揚建設既已於96年1月18日前通知原告辦理交屋,縱未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之96年1月18日前實際完成交屋,亦無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故原告據以請求遲延交屋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1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是,其得主張之數額為何?
(一)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房屋,分別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各項瑕疵,其中或關於房屋之滲漏水及防水工程未施作等問題,或有關拋光石英磚施工不當之問題,或有關房屋內基本設備供應之不足,或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效用上之問題等,均係被告旭揚建設未考量消費者之居住品質所致;參以被告旭揚建設既為建商,當明知上開瑕疵對住戶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觀諸被告旭揚建設廣告上之照片拍得美崙美煥,並以「國寶級的故宮」、「大師級的別墅」、「以前沒有,未來不再的稀罕」、「生活的境界,完全與仟億價值同步」、「建築團隊,精英齊聚,日籍大師『 鶴田純一 』來台打造建築藝術品」、「一步出別墅家園,就來到歐洲樹海大花園」、「比度假享受,就城堡安全,比飯店舒適」等廣告對外宣傳(參卷外廣告宣傳證物),吸引原告等購買系爭房屋,結果其品質竟低落如此,甫興建完成即有多處漏水及前開諸多瑕疵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漏水情形頗為嚴重,實與其廣告文宣號稱典藏級、講究品味、優質別墅相距甚遠,復於嗣後未妥善與原告等處理房屋瑕疵之修繕問題,與其強調高品質別墅之調性亦完全不符;且因使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品質受到影響,其惡性非輕,足認前開瑕疵係被告旭揚建設故意所造成。原告主張因漏水嚴重及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諸項瑕疵,造成伊等精神痛苦不堪可以想見。爰審酌被告旭揚建設之前揭瑕疵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主張精神損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每戶10萬元,尚稱客觀合理,應予准許。
六、原告侯素雯等請求管理費、換鎖費用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侯素雯等即戶別K16之住戶請求如附表十三所示其於96年4月起至100年8月止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32,701元及其於100年8月底自行換門鎖支出之1,5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及管理費繳費證明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十第167頁、卷十一第16頁),則原告侯素雯等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旭揚建設返還上開管理費及換鎖費用,茲分述如下:
1、管理費部分:
(1)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旭揚建設)應負擔項目:交屋日(含視為點收完成)前所發生之水電費及管理維護費。」(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知關於管理費應由何人負擔,雙方已於締約時約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管理費由被告旭揚建設負擔乙情,應可認定;又原告侯素雯等迄今尚未完成交屋手續乙節,又如前述,足認96年4月起至100年8月止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32,701元,依上開系爭契約條款,理應由被告旭揚建設負擔,堪認原告侯素雯等主張被告旭揚建設因其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為可取。
(2)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趣在於清償債務人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再請求返還。查原告侯素雯等既明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交屋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者為被告旭揚建設,其並無給付之義務,猶以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意思繳納管理費,顯係在無任何義務下,自願清償被告旭揚建設於交屋前之管理費債務,自應認其於給付管理費時已拋棄該管理費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是其主動承擔無關債務在先,嗣後能否又謂其因而受有損害,頗有疑問;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核與「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之要件相當,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揚建設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並計付利息,礙難准許。
2、換鎖費用部分:查原告侯素雯等所購買之系爭房屋迄今尚未交屋乙情,有如前述,雖其於100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旭揚建設其於100年9月1日自行交屋,並更換該住處之鑰匙等語,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十第164、165頁),惟交屋乃出賣人將買受人所購買之房屋,於驗收通過後,將房屋交付予買受人之行為,是原告侯素雯等於本件訴訟既主張系爭房屋尚未交屋,並據以請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故其等若欲完成交屋手續,理應踐行交屋所需之手續,惟原告侯素雯等捨此不為,反以自行更換門鎖以代交屋之方式,並請求自行更換門鎖之費用1,550元,顯有可議;況苟如原告侯素雯等所言,日後若買賣雙方未踐行交屋手續,買受人皆可於自行換鎖後,再向出賣人請求費用,豈為天下事理之平,依此,原告侯素雯等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二)準此,原告侯素雯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旭揚建設返還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款項,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是,其得主張之數額為何?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的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無法適用上開條文,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得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僅得以其主張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為其計算基準。
1、本件為購買房屋之消費行為,原告等為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該購屋行為係消費行為,尚無可疑。
2、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瑕疵,審酌被告旭揚建設係以建築房屋為專業,並對照其廣告之介紹及提供之照片,足認其係故意所造成,已如前述。
3、參酌被告旭揚建設之故意程度、行為(含不作為)情狀、原告所受損害及其經濟狀況、被告旭揚建設事後之態度、審酌懲罰性賠償對被告旭揚建設之嚇阻程度,認以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計算其懲罰性賠償金,當足警惕。
4、從而,原告請求懲罰性之損害賠償,在如附表十四所示金額之範圍(含遲延利息)內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含遲延利息),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美君、陳雅紅、侯素雯、侯燈戊、林坤生、林唯農、蘇照傳、蕭光佑、林琇瑩、李美霞、郭柏君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美君、陳雅紅、侯素雯、侯燈戊、林坤生、林唯農、蘇照傳、蕭光佑、林琇瑩、李美霞、郭柏君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則以原告尚有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尾款尚未交付予被告,故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分別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其餘基於誠信原則,目的在為保障及促進滿足債權人給付利益者,則為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若與契約目的之實現不具密切關係者,與主給付義務即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2、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於何時交付,並未有明確約定,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辦妥交屋手續,結算稅規費及各項費用後,乙方(即被告)始將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及代繳稅規費及各項費用之收據交付甲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鑰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辦妥點交手續,結算稅規費及各項費用後,乙方(即被告)始將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及代繳稅規費及各項費用之收據交付甲方。」,有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又參以本件被告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完成交屋手續,交付予原告(戶別K16侯素雯、侯燈戊、R6郭柏君除外)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已履行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開原告即應給付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且縱被告尚未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亦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僅係被告就為保障及促進滿足原告給付利益之從給付義務尚未履行,是依前揭說明,上開原告給付如附表十五所示款項之主給付義務與前揭被告交付權狀之從給付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明,故可知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規或本件兩造約定,固需由買方即原告交付尾款後,賣方即被告始有交付權狀之義務。然此約定僅屬雙方就系爭房地過戶及付款時程之合意,惟並不妨害原告上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拒付相當價金權利之行使;蓋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本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須交付無瑕疵之物,與原告須交付買賣價金,應同屬有對待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是在系爭建物已有明顯瑕疵存在之情形下,原告就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履行已發生疑義,自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無疑義。
3、又查,兩造間係因系爭房屋尚有前揭瑕疵,故原告才未將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復如上述,是原告尚非不得主張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則被告得否以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款項原告尚未交付為由,而主張不負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義務,實非無疑?況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各原告之買賣總價金如附表二所示,而其等未交付之款項縱認係尾款(原告主張非尾款,而係使照款),亦足見原告等已交付約99%之買賣價金,僅餘約1%之價金未交付予被告,足認原告已為大部分之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金額尚不及買賣總價約1%,未付款比例甚微,且原告未付餘款,係因其與被告間就是否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有所爭執,衡諸上情,原告既已給付絕大部分價金,被告如欲再援以原告等尚有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價金未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已有違背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4、至依前揭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旭揚建設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前提乃以原告辦妥交屋手續為前提,而原告侯素雯、侯燈戊(K16)、郭柏君(R6)之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完成交屋手續,固經認定如前,惟此尚未完成交屋手續,本院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旭揚建設,蓋就交屋手續而言,被告旭揚建設負有通知之義務,而被告旭揚建設固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日分別第1次、第2次通知原告交屋,並於96年1月12日寄發上開更正通知書予原告乙節,有如前述,然被告旭揚建設始終未提出其於上開更正通知後,復再通知原告侯素雯、侯燈戊、郭柏君辦理交屋之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侯素雯、侯燈戊、郭柏君於被告旭揚建設再行通知交屋後,有何不願配合辦理交屋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原告迄今未交屋,核屬可歸責於被告旭揚建設之事由,要屬明確。即上開住戶縱有因主張瑕疵擔保而拒絕配合交屋之舉,然與被告旭揚建設仍應踐行上開通知交屋程序,究屬二事,故被告旭揚建設既未再為交屋之通知,其抗辯上開原告有受領遲延情形,其有不可歸責事由,即難採信。綜上,可知原告侯素雯、侯燈戊、郭柏君本得以系爭房屋存有前述瑕疵及尚未交屋為由,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況其等已繳納之買賣總價金如附表二所示,縱認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款項係尾款,其等亦已繳付約99%之買賣價金,僅餘約1%之價金未交付予被告,亦足認原告侯素雯、侯燈戊、郭柏君已為大部分之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金額尚不及買賣總價約1%,未付款比例甚微,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侯素雯、侯燈戊、郭柏君,實有違背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則基上說明,原告侯素雯、侯燈戊、郭柏君縱迄今未辦妥交屋手續,亦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二)是以,被告旭揚建設辯稱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洵屬無據,尚非可採。則原告陳美君、陳雅紅、侯素雯、侯燈戊、林坤生、林唯農、蘇照傳、蕭光佑、林琇瑩、李美霞、郭柏君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為有理由。
九、被告旭揚建設可否以原告等人尚積欠其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款項,而對原告等人前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尚欠被告旭揚建設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款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旭揚建設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十六所示之金額(「扣除附表十五所示應抵銷之金額」除外),均如前述,則被告旭揚建設主張以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款項與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相互抵銷,查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債務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旭揚建設主張以原告等人積欠其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款項,對原告等人前開請求金額抵銷,並無不合,抵銷後,被告旭揚建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十六之「合計」欄所示。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旭揚建設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遲延完工,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經被告旭揚建設主張抵銷後,原告各請求被告旭揚建設給付如附表一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計算明細詳如附表十六所示),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一第3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旭揚建設、江美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美君(J10)、郭柏君(R6)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均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關於主文):
┌──┬───────┬───────┬───────┬───────┐│編號│原告(戶別)│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1│陳美君(J10)│473,312元│─│473,312元│├──┼───────┼───────┼───────┼───────┤│2│陳雅紅(J11)│531,132元│178,000元│531,132元│├──┼───────┼───────┼───────┼───────┤│3│黃慈航(K8)│550,218元│184,000元│550,218元│├──┼───────┼───────┼───────┼───────┤│4│侯素雯、侯燈戊│536,147元│179,000元│536,147元│││(K16)││││├──┼───────┼───────┼───────┼───────┤│5│陳秋芳(L6)│1,188,826元│397,000元│1,188,826元│├──┼───────┼───────┼───────┼───────┤│6│洪振翔、洪鈺喬│1,394,027元│465,000元│1,394,027元│││、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M5)││││├──┼───────┼───────┼───────┼───────┤│7│曾逸淳(M11)│2,572,302元│858,000元│2,572,302元│├──┼───────┼───────┼───────┼───────┤│8│林坤生(O1)│644,637元│215,000元│644,637元│├──┼───────┼───────┼───────┼───────┤│9│林唯農(O2)│664,864元│222,000元│664,864元│├──┼───────┼───────┼───────┼───────┤│10│蘇照傳(O7)│626,296元│209,000元│626,296元│├──┼───────┼───────┼───────┼───────┤│11│蕭光佑(P2)│2,111,318元│704,000元│2,111,318元│├──┼───────┼───────┼───────┼───────┤│12│林琇瑩(P3)│2,045,381元│682,000元│2,045,381元│├──┼───────┼───────┼───────┼───────┤│13│李美霞(Q8)│2,392,438元│798,000元│2,392,438元│├──┼───────┼───────┼───────┼───────┤│14│郭柏君(R6)│475,324元│─│475,324元│├──┴───────┴───────┴───────┴───────┤│註:'─'表示無需擔保金。│└──────────────────────────────────┘附表二(關於買賣契約):
┌──┬───┬──────┬──┬──────┬───────┬──────────┐│編號│買受人│買賣成立日期│戶別│房地總價│門牌號碼│土地標示│├──┼───┼──────┼──┼──────┼───────┼──────────┤│1│陳美君│94年10月2日│J10│810萬元│嘉義縣太保市健│嘉義縣太保市○○段│││││││ 康路 203號│213、213-1地號│├──┼───┼──────┼──┼──────┼───────┼──────────┤│2│陳雅紅│94年10月2日│J11│815萬元│嘉義縣太保市健│嘉義縣太保市○○段│││││││康路205號│213、213-1地號│├──┼───┼──────┼──┼──────┼───────┼──────────┤│3│黃慈航│94年8月27日│K8│635萬元│嘉義縣太保市健│嘉義縣太保市○○段│││││││康路169號│213、213-1地號│├──┼───┼──────┼──┼──────┼───────┼──────────┤│4│侯素雯│94年4月19日│K16│736萬元│嘉義縣太保市健│嘉義縣太保市○○段│││侯燈戊││││康路153號│213、213-1地號│││( 原買 ││││││││受人為││││││││ 侯素梅 ││││││││)││││││├──┼───┼──────┼──┼──────┼───────┼──────────┤│5│陳秋芳│95年3月1日│L6│710萬元│嘉義縣太保市健│嘉義縣太保市○○段│││││││康路183巷1弄9│213、213-1地號│││││││號││├──┼───┼──────┼──┼──────┼───────┼──────────┤│6│洪振翔│93年11月27日│M5│790萬元│嘉義縣太保市健│嘉義縣太保市○○段│││、洪鈺││││康路183巷1弄10│213、213-1地號│││喬、李││││號││││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7│曾逸淳│94年4月9日│M11│720萬元│嘉義縣太保市健│嘉義縣太保市○○段│││││││康路183巷1弄26│213、213-1地號│││││││號││├──┼───┼──────┼──┼──────┼───────┼──────────┤│8│林坤生│93年10月11日│O1│730萬元│嘉義縣太保市健│嘉義縣太保市○○段│││││││康路183巷3弄2│213、213-1地號│││││││號││├──┼───┼──────┼──┼──────┼───────┼──────────┤│9│林唯農│94年12月17日│O2│727萬元│嘉義縣太保市健│嘉義縣太保市○○段│││││││康路183巷3弄6│213、213-1地號│││││││號││├──┼───┼──────┼──┼──────┼───────┼──────────┤│10│蘇照傳│95年2月15日│O7│735萬元│嘉義縣太保市健│嘉義縣太保市○○段│││││││康路183巷3弄16│213、213-1地號│││││││號││├──┼───┼──────┼──┼──────┼───────┼──────────┤│11│蕭光佑│94年5月26日│P2│1000萬元│嘉義縣太保市健│嘉義縣太保市○○段│││││││康路183巷5弄3│213、213-1地號│││││││號││├──┼───┼──────┼──┼──────┼───────┼──────────┤│12│林琇瑩│94年6月5日│P3│980萬元│嘉義縣太保市健│嘉義縣太保市○○段│││││││康路183巷5弄5│213、213-1地號│││││││號││├──┼───┼──────┼──┼──────┼───────┼──────────┤│13│李美霞│95年1月13日│Q8│985萬元│嘉義縣太保市健│嘉義縣太保市○○段│││││││康路183巷5弄18│213、213-1地號│││││││號││├──┼───┼──────┼──┼──────┼───────┼──────────┤│14│郭柏君│93年10月31日│R6│652萬元│嘉義縣太保市太│嘉義縣太保市○○段│││││││子大道170號│213、213-1地號│└──┴───┴──────┴──┴──────┴───────┴──────────┘附表三:關於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編號│原告(戶別)│起訴時請求金額│更正後請求金額│├──┼───────┼───────┼───────┤│1│陳美君(J10)│300,000元│796,118元│├──┼───────┼───────┼───────┤│2│陳雅紅(J11)│300,000元│915,848元│├──┼───────┼───────┼───────┤│3│黃慈航(K8)│300,000元│741,043元│├──┼───────┼───────┼───────┤│4│侯素雯、侯燈戊│300,000元│4,065,703元│││(K16)│││├──┼───────┼───────┼───────┤│5│陳秋芳(L6)│500,000元│1,828,886元│├──┼───────┼───────┼───────┤│6│洪振翔、洪鈺喬│300,000元│1,777,429元│││、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M5)│││├──┼───────┼───────┼───────┤│7│曾逸淳(M11)│300,000元│3,005,364元│├──┼───────┼───────┼───────┤│8│林坤生(O1)│300,000元│982,617元│├──┼───────┼───────┼───────┤│9│林唯農(O2)│300,000元│1,106,764元│├──┼───────┼───────┼───────┤│10│蘇照傳(O7)│300,000元│753,066元│├──┼───────┼───────┼───────┤│11│蕭光佑(P2)│500,000元│2,324,480元│├──┼───────┼───────┼───────┤│12│林琇瑩(P3)│500,000元│2,414,058元│├──┼───────┼───────┼───────┤│13│李美霞(Q8)│300,000元│2,587,869元│├──┼───────┼───────┼───────┤│14│郭柏君(R6)│300,000元│6,566,156元│├──┴───────┼───────┼───────┤│合計│4,800,000元│29,865,401元│└──────────┴───────┴───────┘附表四:原告主張瑕疵明細表(含裝潢損害)┌─────────────────────────────────┐│a.原告陳美君(J10)部分:│├──┬─────────┬─────┬────────┬─────┤│編號│項目名稱│請求金額│鑑定報告索引│備註│├──┼─────────┼─────┼────────┼─────┤│a1│建物天花板、陽台、│10,670元│鑑定報告第2冊共││││牆壁、窗台、樓梯等││12冊之附件一第1││││,到處不明原因滲漏││頁││││水││││├──┼─────────┼─────┼────────┼─────┤│a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134,790元│鑑定報告第2冊共││││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12冊之附件一第1││││磚地磚癌嚴重││頁││├──┼─────────┼─────┼────────┼─────┤│a3│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4,500元│鑑定報告第2冊共││││凝土異常,導致壁癌││12冊之附件一第1││││、地磚癌││頁││├──┼─────────┼─────┼────────┼─────┤│a4│電鈴、電器箱施作不│2,000元│鑑定報告第2冊共││││當,下雨會進水││12冊之附件一第2││││││頁││├──┼─────────┼─────┼────────┼─────┤│a5│電器箱(弱電箱)不│15,000元│鑑定報告第2冊共││││足,施工不良││12冊之附件一第2││││││頁││├──┼─────────┼─────┼────────┼─────┤│a6│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9,184元│鑑定報告第2冊共││││響美觀││12冊之附件一第2││││││頁││├──┼─────────┼─────┼────────┼─────┤│a7│照明燈、消防設備未│18,000元│鑑定報告第2冊共││││完全施作││12冊之附件一第3││││││頁││├──┼─────────┼─────┼────────┼─────┤│a8│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鑑定項目未│││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列費用│││臭處理│1組費用)│││├──┼─────────┼─────┼────────┼─────┤│a9│水塔│3,000元│鑑定報告第2冊共││││││12冊之附件一第3││││││頁││├──┴─────────┼─────┴────────┴─────┤│合計│200,144元│├──┬─────────┼─────┬────────┬─────┤│a10│營業稅(合計費用×│10,007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總計│210,151元│├────────────┴────────────────────┤│b.原告陳雅紅(J11)部分:│├──┬─────────┬─────┬────────┬─────┤│b1│建物天花板、陽台、│35,87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牆壁、窗台、樓梯等│本院卷八第│12冊之附件二第1││││,到處不明原因滲漏│9頁筆錄)│頁││││水││││├──┼─────────┼─────┼────────┼─────┤│b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168,995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本院卷十│12冊之附件二第1│作之費用,│││磚地磚癌嚴重│第43-45頁│頁│與鑑定報告││││收據)││所載不同│├──┼─────────┼─────┼────────┼─────┤│b3│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4,50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凝土異常,地磚癌、││12冊之附件二第1││││壁癌嚴重││頁││├──┼─────────┼─────┼────────┼─────┤│b4│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當,下雨會進水││12冊之附件二第2││││││頁││├──┼─────────┼─────┼────────┼─────┤│b5│電信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良││12冊之附件二第2││││││頁││├──┼─────────┼─────┼────────┼─────┤│b6│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9,184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響美觀││12冊之附件二第2││││││頁││├──┼─────────┼─────┼────────┼─────┤│b7│照明燈、消防設備未│18,00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完全施作││12冊之附件二第3││││││頁││├──┼─────────┼─────┼────────┼─────┤│b8│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鑑定項目未│││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列費用│││臭處理│1組費用)│││├──┼─────────┼─────┼────────┼─────┤│b9│水塔│3,00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12冊之附件二第3││││││頁││├──┴─────────┼─────┴────────┴─────┤│合計│259,549元│├──┬─────────┼─────┬────────┬─────┤│b10│營業稅(合計費用×│12,977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總計│272,526元│├────────────┴────────────────────┤│c.原告黃慈航(K8)部分:│├──┬─────────┬─────┬────────┬─────┤│c1│建物天花板、牆壁、│23,34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窗台、樓梯等,到處││12冊之附件三第1││││不明原因滲漏水││頁││├──┼─────────┼─────┼────────┼─────┤│c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114,932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12冊之附件三第1││││磚地磚癌嚴重││頁││├──┼─────────┼─────┼────────┼─────┤│c3│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4,50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凝土異常││12冊之附件三第1││││││頁││├──┼─────────┼─────┼────────┼─────┤│c4│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4,00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12冊之附件三第2││││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頁││││)││││├──┼─────────┼─────┼────────┼─────┤│c5│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鑑定項目未│││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12冊之附件三第2│列費用│││臭處理│1組費用)│頁││├──┼─────────┼─────┼────────┼─────┤│c6│電鈴、水電箱施作不│30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當,下雨會進水。網││12冊之附件三第2││││路線及電話線之直管││頁││││管內積水嚴重││││├──┼─────────┼─────┼────────┼─────┤│c7│電信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良││12冊之附件三第2││││││頁││├──┼─────────┼─────┼────────┼─────┤│c8│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9,184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響美觀││12冊之附件三第3││││││頁││├──┼─────────┼─────┼────────┼─────┤│c9│照明燈、消防設備未│18,00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完全施作││12冊之附件三第3││││││頁││├──┼─────────┼─────┼────────┼─────┤│c10│神明廳後塑鋼門疑似│2,00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門框變形,開關門都││12冊之附件三第4││││很困難。││頁││├──┼─────────┼─────┼────────┼─────┤│c11│水塔│2,000元│鑑定報告第3冊共││││││12冊之附件三第3││││││頁││├──┴─────────┼─────┴────────┴─────┤│合計│196,256元│├──┬─────────┼─────┬────────┬─────┤│c12│營業稅(合計費用×│9,813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總計│206,069元│├────────────┴────────────────────┤│d.原告侯素雯、侯燈戊(K16)部分:│├──┬─────────┬─────┬────────┬─────┤│d1│建物天花板、陽台、│593,62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住戶自行施│││牆壁、窗台、樓梯等│(本院卷十│12冊之附件四第1│作之費用,│││,到處不明原因滲漏│第46-48頁│頁│與鑑定報告│││水│收據)││所載不同│├──┼─────────┼─────┼────────┼─────┤│d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費用併入d1│鑑定報告第4冊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項│12冊之附件四第1│作之費用,│││磚地磚癌嚴重││頁│與鑑定報告││││││所載不同│├──┼─────────┼─────┼────────┼─────┤│d3│露台隔熱磚防水層施│費用併入d1│鑑定報告第4冊共│住戶自行施│││作失當│項│12冊之附件四第1│作之費用,│││││頁│與鑑定報告││││││所載不同│├──┼─────────┼─────┼────────┼─────┤│d4│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4,5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凝土異常,壁癌地磚││12冊之附件四第1││││癌嚴重││頁││├──┼─────────┼─────┼────────┼─────┤│d5│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12冊之附件四第2││││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頁││││)││││├──┼─────────┼─────┼────────┼─────┤│d6│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鑑定項目未│││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12冊之附件四第2│列費用│││臭處理│1組費用)│頁││├──┼─────────┼─────┼────────┼─────┤│d7│電鈴、電信箱施作不│2,0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當,下雨會進水││12冊之附件四第2││││││頁││├──┼─────────┼─────┼────────┼─────┤│d8│電信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良││12冊之附件四第2││││││頁││├──┼─────────┼─────┼────────┼─────┤│d9│建物前面排水管與水│4,0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鑑定報告漏│││溝未有適當距離,水│本院卷七第│12冊之附件四第3│列費用│││溝深度不夠。│72頁筆錄)│頁││├──┼─────────┼─────┼────────┼─────┤│d10│照明燈、消防設備未│18,0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完全施作││12冊之附件四第3││││││頁││├──┼─────────┼─────┼────────┼─────┤││d11│水塔│2,0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12冊之附件四第3││││││頁││├──┴─────────┼─────┴────────┴─────┤│合計│642,120元│├──┬─────────┼─────┬────────┬─────┤│d12│營業稅(合計費用×│32,106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總計│674,226元│├────────────┴────────────────────┤│e.原告陳秋芳(L6)部分:│├──┬─────────┬─────┬────────┬─────┤│e1│建物天花板、陽台、│88,0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住戶自行施│││牆壁、窗台、樓梯等│本院卷十第│12冊之附件五第1│作之費用,│││,到處不明原因滲漏│49頁、第50│頁│與鑑定報告│││水│頁正、背面││所載不同││││收據)│││├──┼─────────┼─────┼────────┼─────┤│e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320,0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本院卷十│12冊之附件五第1│作之費用,│││磚地磚癌嚴重│第49-50頁│頁│與鑑定報告││││收據)││所載不同│├──┼─────────┼─────┼────────┼─────┤│e3│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12冊之附件五第2││││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頁││││)││││├──┼─────────┼─────┼────────┼─────┤│e4│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鑑定項目未│││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12冊之附件五第2│列費用│││臭處理│1組費用)│頁││├──┼─────────┼─────┼────────┼─────┤│e5│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當,下雨會進水││12冊之附件五第2││││││頁││├──┼─────────┼─────┼────────┼─────┤│e6│電信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良││12冊之附件五第2││││││頁││├──┼─────────┼─────┼────────┼─────┤│e7│入門兩旁秀石之顏色│23,655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請求金額與│││不一,有明顯色差,││12冊之附件五第3│鑑定報告不│││上方秀石因潮濕而變││頁│同│││色影響美觀││││├──┼─────────┼─────┼────────┼─────┤│e8│水塔│3,000元│鑑定報告第4冊共││││││12冊之附件五第3││││││頁││├──┴─────────┼─────┴────────┴─────┤│合計│456,655元│├──┬─────────┼─────┬────────┬─────┤│e9│營業稅(合計費用×│22,833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e10│因漏水、拋光石英磚│316,260元│鑑定報告第1冊共1││││損壞需重行施作至回││冊第45頁││││復原狀之裝潢費用││││├──┴─────────┼─────┴────────┴─────┤│總計│795,748元│├────────────┴────────────────────┤│f.原告洪振翔、洪鈺喬、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M5)部分:│├──┬─────────┬─────┬────────┬─────┤│f1│建物天花板、陽台、│148,34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住戶自行施│││牆壁、窗台、樓梯等│(本院卷十│12冊之附件七第1│作之費用,│││,到處不明原因滲漏│第51-52頁│頁│與鑑定報告│││水│收據)││所載不同│├──┼─────────┼─────┼────────┼─────┤│f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81,2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本院卷十第│12冊之附件七第1│作之費用,│││磚地磚癌嚴重│51-52頁收│頁│與鑑定報告││││據)││所載不同│├──┼─────────┼─────┼────────┼─────┤│f3│露台隔熱磚防水層施│35,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住戶自行施│││作失當│本院卷十第│12冊之附件七第1│作之費用,││││51-52頁收│頁│與鑑定報告││││據)││所載不同│├──┼─────────┼─────┼────────┼─────┤│f4│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6,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住戶自行施│││凝土異常│本院卷十第│12冊之附件七第1│作之費用,││││51-52頁收│頁│與鑑定報告││││據)││所載不同│├──┼─────────┼─────┼────────┼─────┤│f5│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8,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住戶自行施│││不通暢之情形(施工│本院卷十第│12冊之附件七第2│作之費用,│││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51-52頁收│頁│與鑑定報告│││)│據)││所載不同│├──┼─────────┼─────┼────────┼─────┤│f6│未設雨污分流、水管│2,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排水管配置不當││12冊之附件七第2││││││頁││├──┼─────────┼─────┼────────┼─────┤│f7│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鑑定項目未│││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12冊之附件七第2│列費用│││臭處理│1組費用)│頁││├──┼─────────┼─────┼────────┼─────┤│f8│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當,下雨會進水││12冊之附件七第2││││││頁││├──┼─────────┼─────┼────────┼─────┤│f9│電信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良││12冊之附件七第2││││││頁││├──┼─────────┼─────┼────────┼─────┤│f10│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20,655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響美觀││12冊之附件七第3││││││頁││├──┼─────────┼─────┼────────┼─────┤│f11│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七第3││││││頁││├──┼─────────┼─────┼────────┼─────┤│f12│水塔│3,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七第4││││││頁││├──┴─────────┼─────┴────────┴─────┤│合計│347,195元│├──┬─────────┼─────┬────────┬─────┤│f13│營業稅(合計費用×│17,359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f14│因漏水、拋光石英磚│372,370元│鑑定報告第1冊共1││││損壞需重行施作至回││冊第77頁││││復原狀之裝潢費用││││├──┴─────────┼─────┴────────┴─────┤│總計│736,924元│├────────────┴────────────────────┤│g.原告曾逸淳(M11)部分:│├──┬─────────┬─────┬────────┬─────┤│g1│建物天花板、陽台、│65,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住戶自行施│││牆壁、窗台、樓梯等│(本院卷十│12冊之附件八第1│作之費用,│││,到處不明原因滲漏│第53-54頁│頁│與鑑定報告│││水│收據)││所載不同│├──┼─────────┼─────┼────────┼─────┤│g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280,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本院卷十│12冊之附件八第1│作之費用,│││磚地磚癌嚴重│第53頁、54│頁│與鑑定報告││││頁背面收據││所載不同││││)│││├──┼─────────┼─────┼────────┼─────┤│g3│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4,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凝土異常││12冊之附件八第1││││││頁││├──┼─────────┼─────┼────────┼─────┤│g4│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12冊之附件八第2││││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頁││││)││││├──┼─────────┼─────┼────────┼─────┤│g5│未設雨污分流、水管│2,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排水管配置不當││12冊之附件八第2││││││頁││├──┼─────────┼─────┼────────┼─────┤│g6│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鑑定項目未│││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12冊之附件八第2│列費用│││臭處理│1組費用)│頁││├──┼─────────┼─────┼────────┼─────┤│g7│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當,下雨會進水││12冊之附件八第2││││││頁││├──┼─────────┼─────┼────────┼─────┤│g8│電信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良││12冊之附件八第2││││││頁││├──┼─────────┼─────┼────────┼─────┤│g9│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20,655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響美觀││12冊之附件八第3││││││頁││├──┼─────────┼─────┼────────┼─────┤│g10│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八第3││││││頁││├──┼─────────┼─────┼────────┼─────┤│g11│水塔│3,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八第4││││││頁││├──┴─────────┼─────┴────────┴─────┤│合計│399,655元│├──┬─────────┼─────┬────────┬─────┤│g12│營業稅(合計費用×│19,982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g13│因漏水、拋光石英磚│914,960元│鑑定報告第1冊共1││││損壞需重行施作至回││冊第24頁││││復原狀之裝潢費用││││├──┴─────────┼─────┴────────┴─────┤│總計│1,334,597元│├────────────┴────────────────────┤│h.原告林坤生(O1)部分:│├──┬─────────┬─────┬────────┬─────┤│h1│建物天花板、陽台、│23,37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牆壁、窗台、樓梯等││12冊之附件九第1││││,到處不明原因滲漏││頁││││水││││├──┼─────────┼─────┼────────┼─────┤│h2│露台隔熱磚防水層施│36,671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作失當││12冊之附件九第1││││││頁││├──┼─────────┼─────┼────────┼─────┤│h3│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12冊之附件九第1││││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頁││││)││││├──┼─────────┼─────┼────────┼─────┤│h4│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12冊之附件九第2││││臭處理│1組費用)│頁││├──┼─────────┼─────┼────────┼─────┤│h5│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當,下雨會進水。另││12冊之附件九第2││││電器箱不足,施工不││頁││││良││││├──┼─────────┼─────┼────────┼─────┤│h6│公共電器箱位置不對│130,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公共電器箱佔用屋││12冊之附件九第2││││主自己的土地空間)││頁││├──┼─────────┼─────┼────────┼─────┤│h7│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20,655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響美觀││12冊之附件九第2││││││頁││├──┼─────────┼─────┼────────┼─────┤│h8│每棟第一間建物因門│95,4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面設計錯誤,導致汽││12冊之附件九第3││││車位數不足││頁││├──┼─────────┼─────┼────────┼─────┤│h9│大門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九第3││││││頁││├──┼─────────┼─────┼────────┼─────┤│h10│水塔│3,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12冊之附件九第3││││││頁││├──┼─────────┼─────┼────────┼─────┤│h11│2F和3F浴室浴缸維修│2,000元│鑑定報告第5冊共││││孔未施作及地板排水││12冊之附件九第4││││不順││頁││├──┼─────────┼─────┼────────┼─────┤│h12│電器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非鑑定項目│││良。│本院卷七第││││││145頁筆錄││││││)│││├──┴─────────┼─────┴────────┴─────┤│合計│336,096元│├──┬─────────┼─────┬────────┬─────┤│h13│營業稅(合計費用×│16,805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總計│352,901元│├────────────┴────────────────────┤│i.原告林唯農(O2)部分:│├──┬─────────┬─────┬────────┬─────┤│i1│建物天花板、陽台、│24,96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牆壁、窗台、樓梯等││12冊之附件十第1││││,到處不明原因滲漏││頁││││水││││├──┼─────────┼─────┼────────┼─────┤│i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180,362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石英地磚凸起││12冊之附件十第1││││││頁││├──┼─────────┼─────┼────────┼─────┤│i3│露台隔熱磚防水層施│6,985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作失當││12冊之附件十第1││││││頁││├──┼─────────┼─────┼────────┼─────┤│i4│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9,114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凝土異常││12冊之附件十第1││││││頁││├──┼─────────┼─────┼────────┼─────┤│i5│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8,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12冊之附件十第2││││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頁││││)││││├──┼─────────┼─────┼────────┼─────┤│i6│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12冊之附件十第2││││臭處理│1組費用)│頁││├──┼─────────┼─────┼────────┼─────┤│i7│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當,下雨會進水││12冊之附件十第2││││││頁││││││││├──┼─────────┼─────┼────────┼─────┤│i8│電器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良││12冊之附件十第2││││││頁││├──┼─────────┼─────┼────────┼─────┤│i9│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20,655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響美觀││12冊之附件十第3││││││頁││├──┼─────────┼─────┼────────┼─────┤│i10│大門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第3││││││頁││├──┼─────────┼─────┼────────┼─────┤│i11│水塔│3,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第3││││││頁││├──┴─────────┼─────┴────────┴─────┤│合計│276,076元│├──┬─────────┼─────┬────────┬─────┤│i12│營業稅(合計費用×│13,804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總計│289,880元│├────────────┴────────────────────┤│j.原告蘇照傳(O7)部分:│├──┬─────────┬─────┬────────┬─────┤│j1│建物天花板、陽台、│18,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牆壁、窗台、樓梯等││12冊之附件十一第││││,到處不明原因滲漏││1頁││││水││││├──┼─────────┼─────┼────────┼─────┤│j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190,3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本院卷十│12冊之附件十一第│作之費用,││││第55-57頁│1頁│與鑑定報告││││收據)││所載不同│├──┼─────────┼─────┼────────┼─────┤│j3│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12冊之附件十一第││││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2頁││││)││││├──┼─────────┼─────┼────────┼─────┤│j4│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12冊之附件十一第││││臭處理│1組費用)│2頁││├──┼─────────┼─────┼────────┼─────┤│j5│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當,下雨會進水││12冊之附件十一第││││││2頁││││││││├──┼─────────┼─────┼────────┼─────┤│j6│電器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良││12冊之附件十一第││││││2頁││││││││├──┼─────────┼─────┼────────┼─────┤│j7│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20,655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響美觀││12冊之附件十一第││││││3頁││││││││├──┼─────────┼─────┼────────┼─────┤│j8│大門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一第││││││3頁││││││││├──┼─────────┼─────┼────────┼─────┤│j9│水塔,頂樓抽水馬達│3,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運轉不順暢││12冊之附件十一第││││││4頁││├──┼─────────┼─────┼────────┼─────┤│j10│客廳大門熱天時常常│3,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無法關門││12冊之附件十一第││││││4頁││├──┴─────────┼─────┴────────┴─────┤│合計│259,955元│├──┬─────────┼─────┬────────┬─────┤│j11│營業稅(合計費用×│12,998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總計│272,953元│├────────────┴────────────────────┤│k.原告蕭光佑(P2)部分:│├──┬─────────┬─────┬────────┬─────┤│k1│建物天花板、陽台、│135,15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住戶自行施│││牆壁、窗台、樓梯等│(本院卷十│12冊之附件十二第│作之費用,│││,到處不明原因滲漏│第58-59頁│1頁│與鑑定報告│││水│收據)││所載不同│├──┼─────────┼─────┼────────┼─────┤│k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251,75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本院卷十│12冊之附件十二第│作之費用,│││磚地磚癌嚴重│第58頁、59│1頁│與鑑定報告││││頁背面收據││所載不同││││)│││├──┼─────────┼─────┼────────┼─────┤│k3│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鑑定報告漏│││不通暢之情形│本院卷七第│12冊之附件十二第│列費用││││149頁筆錄│1頁│││││)│││├──┼─────────┼─────┼────────┼─────┤│k4│未設雨污分流、水管│9,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排水管配置不當│施作存水灣│12冊之附件十二第│││││3組費用)│2頁││├──┼─────────┼─────┼────────┼─────┤│k5│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當,下雨會進水││12冊之附件十二第││││││2頁││├──┼─────────┼─────┼────────┼─────┤│k6│電器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良││12冊之附件十二第││││││2頁││├──┼─────────┼─────┼────────┼─────┤│k7│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20,655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響美觀││12冊之附件十二第││││││2頁││├──┼─────────┼─────┼────────┼─────┤│k8│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二第││││││3頁││├──┼─────────┼─────┼────────┼─────┤│k9│水塔│3,000元│鑑定報告第6冊共││││││12冊之附件十二第││││││3頁││├──┴─────────┼─────┴────────┴─────┤│合計│420,900元│├──┬─────────┼─────┬────────┬─────┤│k10│營業稅(合計費用×│21,045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k11│因漏水、拋光石英磚│569,745元│鑑定報告第1冊共1││││損壞需重行施作至回││冊第70頁││││復原狀之裝潢費用││││├──┴─────────┼─────┴────────┴─────┤│總計│1,011,690元│├────────────┴────────────────────┤│l.原告林琇瑩(P3)部分:│├──┬─────────┬─────┬────────┬─────┤│l1│建物天花板、陽台、│380,344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住戶自行施│││牆壁、窗台、樓梯等│(本院卷十│12冊之附件十三第│作之費用,│││,到處不明原因滲漏│第60-62頁│1頁│與鑑定報告│││水│收據)││所載不同│├──┼─────────┼─────┼────────┼─────┤│l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費用併入l1│鑑定報告第7冊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項(本院卷│12冊之附件十三第│作之費用,││││十第60-62│1頁│與鑑定報告││││頁收據)││所載不同│├──┼─────────┼─────┼────────┼─────┤│l3│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不通暢之情形││12冊之附件十三第││││││2頁││├──┼─────────┼─────┼────────┼─────┤│l4│未設雨污分流、水管│2,000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排水管配置不當││12冊之附件十三第││││││2頁││├──┼─────────┼─────┼────────┼─────┤│l5│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9,000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12冊之附件十三第││││臭處理│3組費用)│2頁││├──┼─────────┼─────┼────────┼─────┤│l6│電鈴、水電箱施作不│2,000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當,下雨會進水││12冊之附件十三第││││││2頁││├──┼─────────┼─────┼────────┼─────┤│l7│電器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良││12冊之附件十三第││││││2頁││├──┼─────────┼─────┼────────┼─────┤│l8│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20,655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響美觀││12冊之附件十三第││││││3頁││├──┼─────────┼─────┼────────┼─────┤│l9│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三第││││││3頁││││││││├──┼─────────┼─────┼────────┼─────┤│l10│建物門外之人行道地│2,000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基下陷││12冊之附件十三第││││││3頁││├──┼─────────┼─────┼────────┼─────┤│l11│二樓階梯旁之隱藏外│100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推式紗窗,固定不良││12冊之附件十三第││││││3頁││├──┼─────────┼─────┼────────┼─────┤│l12│水塔,頂樓抽水馬達│3,000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運轉不順暢││12冊之附件十三第││││││4頁││├──┼─────────┼─────┴────────┴─────┤│合計││439,099元│├──┼─────────┼─────┬────────┬─────┤│l13│營業稅(合計費用×│21,955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l14│因漏水、拋光石英磚│565,180元│鑑定報告第1冊共1││││損壞需重行施作至回││冊第60頁││││復原狀之裝潢費用││││├──┴─────────┼─────┴────────┴─────┤│總計│1,026,234元│├────────────┴────────────────────┤│m.原告李美霞(Q8)部分:│├──┬─────────┬─────┬────────┬─────┤│m1│建物天花板、陽台、│71,792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牆壁、窗台、樓梯等│本院卷八第│12冊之附件十六第││││,到處不明原因滲漏│9頁筆錄)│1頁││││水││││├──┼─────────┼─────┼────────┼─────┤│m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240,237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住戶自行施│││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本院卷十│12冊之附件十六第│作之費用,│││磚壁癌嚴重│第65-66頁│1頁│與鑑定報告││││收據)││所載不同│├──┼─────────┼─────┼────────┼─────┤│m3│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不通暢之情形││12冊之附件十六第││││││1頁││││││││├──┼─────────┼─────┼────────┼─────┤│m4│未設雨污分流、水管│2,000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排水管配置不當││12冊之附件十六第││││││2頁││││││││├──┼─────────┼─────┼────────┼─────┤│m5│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3,000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12冊之附件十六第││││臭處理│1組費用)│2頁││├──┼─────────┼─────┼────────┼─────┤│m6│電鈴、水電箱施作不│3,000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當,下雨會進水││12冊之附件十六第││││││2頁││├──┼─────────┼─────┼────────┼─────┤│m7│電器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良。││12冊之附件十六第││││││2頁││├──┼─────────┼─────┼────────┼─────┤│m8│鐵捲門設計不當│3,000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12冊之附件十六第││││││3頁││├──┼─────────┼─────┼────────┼─────┤│m9│水塔│3,000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12冊之附件十六第││││││3頁││├──┴─────────┼─────┴────────┴─────┤│合計│343,029元│├──┬─────────┼─────┬────────┬─────┤│m10│營業稅(合計費用×│17,151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m11│因漏水、拋光石英磚│766,955元│鑑定報告第1冊共1││││損壞需重行施作至回││冊第38頁││││復原狀之裝潢費用││││├──┴─────────┼─────┴────────┴─────┤│總計│1,127,135元│├────────────┴────────────────────┤│n.原告郭柏君(R6)部分:│├──┬─────────┬─────┬────────┬─────┤│n1│建物天花板、陽台、│7,500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牆壁、窗台、樓梯等││12冊之附件十七第││││,到處不明原因滲漏││1頁││││水││││├──┼─────────┼─────┼────────┼─────┤│n2│施工不當,導致拋光│118,766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12冊之附件十七第││││磚壁癌嚴重││1頁││├──┼─────────┼─────┼────────┼─────┤│n3│露台隔熱磚防水層施│5,940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作失當││12冊之附件十七第││││││1頁││├──┼─────────┼─────┼────────┼─────┤│n4│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6,680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凝土異常││12冊之附件十七第││││││1頁││├──┼─────────┼─────┼────────┼─────┤│n5│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2,000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不通暢之情形(施工││12冊之附件十七第││││時未作防堵措施所致││1頁││││)││││├──┼─────────┼─────┼────────┼─────┤│n6│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12,000元(│鑑定報告第9冊共││││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存水灣│12冊之附件十七第││││臭處理│4組費用)│2頁││├──┼─────────┼─────┼────────┼─────┤│n7│電鈴、水電箱施作不│3,000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當,下雨會進水││12冊之附件十七第││││││2頁││├──┼─────────┼─────┼────────┼─────┤│n8│電器箱不足,施工不│15,000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良。││12冊之附件十七第││││││2頁││├──┼─────────┼─────┼────────┼─────┤│n9│建物前面排水管與水│7,000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溝未有適當距離,水││12冊之附件十七第││││溝深度不夠││3頁││├──┼─────────┼─────┼────────┼─────┤│n10│照明燈、消防設備未│18,000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完作施作││12冊之附件十七第││││││3頁││├──┼─────────┼─────┼────────┼─────┤│n11│水塔│3,000元│鑑定報告第7冊共││││││12冊之附件十七第││││││3頁││├──┴─────────┼─────┴────────┴─────┤│合計│198,886元│├──┬─────────┼─────┬────────┬─────┤│n12│營業稅(合計費用×│9,945元││非鑑定項目│││5%計算)││││├──┴─────────┼─────┴────────┴─────┤│總計│208,831元│└────────────┴────────────────────┘附表五:原告主張廣告不實瑕疵明細表┌─┬────┬───────┬──────┬───────┬───────┬─────┐│編│瑕疵項目│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之抗辯│鑑定結論│原告請求金額│備註││號│名稱││││││├─┼────┼───────┼──────┼───────┼───────┼─────┤│1│店面未施│縣政府通過之變││尚未發現施作之│戶別J10、J11、│此部分請求│││作招牌│更設計有為立式││約定│K8、K16、R6要│無理由││││招牌設計。94年│││求每戶施作招牌│││││2月通過之修正│││費用33,500元│││││案「變更設計項││││││││目比較」│││││├─┼────┼───────┼──────┼───────┼───────┼─────┤│2│對講機不│應為彩色對講機│1、鑑定人所│依證物照片中所│(1)戶別L6、M│參照附表十│││符││採取之客│顯示樣品為彩色│5、M11、O1、O│一編號24│││││觀公正鑑│對講機,現場則│2、O7-請求彩││││││定方法為│為黑白。│色對講機1組15,││││││何?││000元││││││2、鑑定人認││(2)戶別P2、P││││││定與被告││3、Q8-請求彩││││││怠於施作││色對講機2組30,││││││之因素有││000元(參鑑定││││││關聯性之││報告第8冊共12││││││證據為何││冊附件十九第1││││││?有無具││頁)││││││體資料佐││││││││證?││││├─┼────┼───────┼──────┼───────┼───────┼─────┤│3│水塔不符│水塔應為1.5│此乃由宏志水│標的物水塔為約│每戶均應提供1.│參照附表十││││L.T臥式不鏽鋼│電工程行向東│1T容量臥式不鏽│5T臥式水塔1個-│一編號25│││││昌儲水桶行訂│鋼水塔│8,000元(參鑑││││││購,容量為││定報告第8冊共1││││││1500L。││2冊附件十九第1││││││││頁)││└─┴────┴───────┴──────┴───────┴───────┴─────┘附表六:原告主張之逾期完工罰款計算表┌──┬───┬──┬──────┬──────┬────┬──────┐│編號│買受人│戶別│至95年7月18│合約罰則│逾期日數│逾期罰款金額│││││日已繳房屋價││││││││款││││├──┼───┼──┼──────┼──────┼────┼──────┤│1│陳美君│J10│980,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68,110元│├──┼───┼──┼──────┼──────┼────┼──────┤│2│陳雅紅│J11│980,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68,110元│├──┼───┼──┼──────┼──────┼────┼──────┤│3│黃慈航│K8│1,140,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79,230元│├──┼───┼──┼──────┼──────┼────┼──────┤│4│侯素雯│K16│886,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61,577元│││侯燈戊││││││├──┼───┼──┼──────┼──────┼────┼──────┤│5│陳秋芳│L6│-│-│-│-│├──┼───┼──┼──────┼──────┼────┼──────┤│6│洪振翔│M5│1,422,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98,829元│││、洪鈺││││││││喬、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7│曾逸淳│M11│1,300,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90,350元│├──┼───┼──┼──────┼──────┼────┼──────┤│8│林坤生│O1│1,650,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114,675元│├──┼───┼──┼──────┼──────┼────┼──────┤│9│林唯農│O2│872,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60,604元│├──┼───┼──┼──────┼──────┼────┼──────┤│10│蘇照傳│O7│880,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61,160元│├──┼───┼──┼──────┼──────┼────┼──────┤│11│蕭光佑│P2│1,800,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125,100元│├──┼───┼──┼──────┼──────┼────┼──────┤│12│林琇瑩│P3│1,470,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102,165元│├──┼───┼──┼──────┼──────┼────┼──────┤│13│李美霞│Q8│2,268,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157,626元│├──┼───┼──┼──────┼──────┼────┼──────┤│14│郭柏君│R6│792,000元│每日萬分之五│139日│55,044元│├──┴───┴──┴──────┴──────┴────┴──────┤│註1:逾期罰款金額=至95年7月18日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日。││註2:原告主張之完工罰款計算方法,詳本院卷十第34-37頁。││註3:"-"表示未請求。│└───────────────────────────────────┘附表七:被告主張遲延完工天數及扣減天數表┌──┬────┬───────┬─────────┬─────────┐│編號│原告(戶│客戶變更所增加│完工遲延之天數│遲延金額(已繳房屋│││別)│之天數(施工營││價金×萬分之五×遲││││造公司)││延天數)│├──┼────┼───────┼─────────┼─────────┤│1│陳美君│40天(明信公司│15天(施工計519天-│7,125元(980,000×│││(J10)│)│約定400天-增加雨天│5/10000×15=7,125│││││64天-客變40天=15│)│││││天,被告旭揚建設嗣││││││雖抗辯增加雨天之日││││││數應為32天,惟對本││││││院認定之結果無影響││││││,下同)││├──┼────┼───────┼─────────┼─────────┤│2│陳雅紅│30天(明信公司│25天(施工計519天-│12,250元(980,000│││(J11)│)│約定400天-增加雨天│×5/10000×25=12,│││││64天-客變30天=25│250)│││││天)││├──┼────┼───────┼─────────┼─────────┤│3│黃慈航│45天(明信公司│10天(施工計519天-│5,700元(1,140,000│││(K8)│)│約定400天-增加雨天│×5/10000×10=│││││64天-客變45天=10│5,700)│││││天)││├──┼────┼───────┼─────────┼─────────┤│4│侯素雯│50天(明信公司│5天(施工計519天-│2,215元(886,000×│││侯燈戊│)│約定400天-增加雨天│5/10000×5=2,215│││(K16)││64天-客變50天=5天│)│││││)││├──┼────┼───────┼─────────┼─────────┤│5│陳秋芳│0天│55天(施工計519天-│23,375元(850,000│││(L6)││約定400天-增加雨天│×5/10000×55=│││││64天=55天)│23,375)│├──┼────┼───────┼─────────┼─────────┤│6│洪振翔、│30天(明信公司│25天(施工計519天-│17,775元(1,422,00│││洪鈺喬、│)│約定400天-增加雨天│0×5/10000×25=│││李慧芳(││64天-客變30天=25│17,775)│││被繼承人││天)││││洪銘徽)││││││(M5)││││├──┼────┼───────┼─────────┼─────────┤│7│曾逸淳│30天(明信公司│25天(施工計519天-│16,250元(1,300,00│││(M11)│)│約定400天-增加雨天│0×5/10000×25=│││││64天-客變30天=25│16,250)│││││天)││├──┼────┼───────┼─────────┼─────────┤│8│林坤生│0天│55天(施工計519天-│45,375元(1,650,00│││(O1)││約定400天-增加雨天│0×5/10000×55=│││││64天=55天)│45,375)│├──┼────┼───────┼─────────┼─────────┤│9│林唯農│0天│55天(施工計519天-│23,980元(872,000│││(O2)││約定400天-增加雨天│×5/10000×55=│││││64天=55天)│23,980)│├──┼────┼───────┼─────────┼─────────┤│10│蘇照傳│10天(觀淑公司│45天(施工計519天-│19,800元(880,000│││(O7)│)│約定400天-增加雨天│×5/10000×45=│││││64天-客變10天=45│19,800)│││││天)││├──┼────┼───────┼─────────┼─────────┤│11│蕭光佑│30天(觀淑公司│25天(施工計519天-│22,500元(1,800,00│││(P2)│)│約定400天-增加雨天│0×5/10000×25=│││││64天-客變30天=25│22,500)│││││天)││├──┼────┼───────┼─────────┼─────────┤│12│林琇瑩│30天(觀淑公司│25天(施工計519天-│18,375元(1,470,00│││(P3)│)│約定400天-增加雨天│0×5/10000×25=│││││64天-客變30天=25│18,375)│││││天)││├──┼────┼───────┼─────────┼─────────┤│13│李美霞│45天(觀淑公司│10天(施工計519天-│11,340元(2,268,00│││(Q8)│)│約定400天-增加雨天│0×5/10000×10=│││││64天-客變45天=10│11,340)│││││天)││├──┼────┼───────┼─────────┼─────────┤│14│郭柏君│30天(明信公司│25天(施工計519天-│9,900元(792,000×│││(R6)│)│約定400天-增加雨天│5/10000×25=9,900│││││64天-客變30天=25│)│││││天)││├──┴────┴───────┴─────────┴─────────┤│註:被告主張遲延完工天數及扣減天數表,詳本院卷七第174-176頁。│└───────────────────────────────────┘附表八:原告主張之逾期交屋罰款計算表┌──┬───┬──┬──────┬──────┬────┬───────┐│編號│買受人│戶別│已繳房地總價│合約罰則│逾期日數│逾期罰款總金額│├──┼───┼──┼──────┼──────┼────┼───────┤│1│陳美君│J10│96年4月17日│每日萬分之五│89日│144,720元│││││貸款撥付日前││││││││已繳房地總價││││││││1,540,000元│││││││├──────┤├────┤│││││96年5月6日交││19日││││││屋前已繳房地││││││││總價8,020,00││││││││0元││││├──┼───┼──┼──────┼──────┼────┼───────┤│2│陳雅紅│J11│96年4月17日│每日萬分之五│89日│145,640元│││││貸款撥付日前││││││││已繳房地總價││││││││1,550,000元│││││││├──────┤├────┤│││││96年5月6日交││19日││││││屋前已繳房地││││││││總價8,070,00││││││││0元││││├──┼───┼──┼──────┼──────┼────┼───────┤│3│黃慈航│K8│96年2月8日交│每日萬分之五│21日│66,675元│││││屋前已繳房地││││││││總價6,350,00││││││││0元││││├──┼───┼──┼──────┼──────┼────┼───────┤│4│侯素雯│K16│96年3月22日│每日萬分之五│62日│5,951,120元│││侯燈戊││貸款撥付日前││││││││已繳房地總價││││││││1,400,000元│││││││├──────┤├────┤│││││100年8月底前││1623日││││││已繳房地總價││││││││7,280,000元││││├──┼───┼──┼──────┼──────┼────┼───────┤│5│陳秋芳│L6│96年2月13日│每日萬分之五│26日│91,390元│││││交屋前已繳房││││││││地總價7,030,││││││││000元││││├──┼───┼──┼──────┼──────┼────┼───────┤│6│洪振翔│M5│96年2月5日交│每日萬分之五│17日│66,470元│││、洪鈺││屋前已繳房地││││││喬、李││總價7,820,00││││││慧芳(││0元││││││被繼承││││││││人洪銘││││││││徽)││││││├──┼───┼──┼──────┼──────┼────┼───────┤│7│曾逸淳│M11│96年2月15日│每日萬分之五│28日│99,820元│││││交屋前已繳房││││││││地總價7,130,││││││││000元││││├──┼───┼──┼──────┼──────┼────┼───────┤│8│林坤生│O1│96年1月30日│每日萬分之五│12日│16,140元│││││交屋前已繳房││││││││地總價2,690,││││││││000元││││├──┼───┼──┼──────┼──────┼────┼───────┤│9│林唯農│O2│96年4月17日│每日萬分之五│89日│320,400元│││││交屋前已繳房││││││││地總價7,200,││││││││000元││││├──┼───┼──┼──────┼──────┼────┼───────┤│10│蘇照傳│O7│—│每日萬分之五│—│—│├──┼───┼──┼──────┼──────┼────┼───────┤│11│蕭光佑│P2│—│每日萬分之五│—│—│├──┼───┼──┼──────┼──────┼────┼───────┤│12│林琇瑩│P3│96年3月30日│每日萬分之五│71日│83,425元│││││交屋前已繳房││││││││地總價2,350,││││││││000元││││├──┼───┼──┼──────┼──────┼────┼───────┤│13│李美霞│Q8│—│每日萬分之五│—│—│├──┼───┼──┼──────┼──────┼────┼───────┤│14│郭柏君│R6│96年4月9日貸│每日萬分之五│81日│5,910,450元│││││款撥付日前已││││││││繳房地總價1,││││││││250,000元│││││││├──────┤├────┤│││││101年3月31日││1817日││││││前已繳房地總││││││││價6,450,000││││││││元││││├──┴───┴──┴──────┴──────┴────┴───────┤│註1:逾期罰款金額=已繳房地總價萬分之五日。││註2:原告主張之交屋罰款計算方法,詳本院卷十一第12-14頁。││註3:〝—〞表示未請求金額│└────────────────────────────────────┘附表九:被告主張通知交屋、完成交屋時間表┌──┬────┬───────┬───────┬───────┐│編號│原告(戶│通知交屋時間│完成交屋時間│通知交屋是否超│││別)│││過契約之期限│├──┼────┼───────┼───────┼───────┤│1│陳美君│95年11月7日(│96年5月6日│否│││(J10)│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2│陳雅紅│95年11月7日(│96年5月1日│否│││(J11)│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3│黃慈航│95年11月7日(│96年2月8日│否│││(K8)│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4│侯素雯│95年11月7日(│96年4月20日│否│││侯燈戊│第一次通知)及│││││(K16)│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5│陳秋芳│95年11月7日(│96年2月13日│否│││(L6)│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6│洪振翔、│95年11月7日(│96年2月5日│否│││洪鈺喬、│第一次通知)及│││││李慧芳(│96年1月2日(第│││││被繼承人│二次通知)│││││洪銘徽)││││││(M5)││││├──┼────┼───────┼───────┼───────┤│7│曾逸淳│95年11月7日(│96年2月15日│否│││(M11)│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8│林坤生│95年11月7日(│96年1月30日│否│││(O1)│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9│林唯農│95年11月7日(│96年4月17日│否│││(O2)│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10│蘇照傳│95年11月7日│95年11月27日│否│││(O7)││││├──┼────┼───────┼───────┼───────┤│11│蕭光佑│95年11月7日(│96年1月│否│││(P2)│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12│林琇瑩│95年11月7日(│96年3月30日│否│││(P3)│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13│李美霞│95年11月7日(│96年1月9日│否│││(Q8)│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14│郭柏君│95年11月7日(│96年4月20日│否│││(R6)│第一次通知)及││││││96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註:被告主張通知交屋、完成交屋時間表,詳本院卷七第177-179頁。│└───────────────────────────────┘附表十:原告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表┌──┬────┬──┬───────┐│編號│原告│戶別│請求金額│├──┼────┼──┼───────┤│1│陳美君│J10│241,644元│├──┼────┼──┼───────┤│2│陳雅紅│J11│301,049元│├──┼────┼──┼───────┤│3│黃慈航│K8│247,569元│├──┼────┼──┼───────┤│4│侯素雯│K16│715,726元│││侯燈戊│││├──┼────┼──┼───────┤│5│陳秋芳│L6│818,748元│├──┼────┼──┼───────┤│6│洪振翔、│M5│769,565元│││洪鈺喬│││││、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7│曾逸淳│M11│1,357,597元│├──┼────┼──┼───────┤│8│林坤生│O1│375,901元│├──┼────┼──┼───────┤│9│林唯農│O2│312,880元│├──┼────┼──┼───────┤│10│蘇照傳│O7│295,953元│├──┼────┼──┼───────┤│11│蕭光佑│P2│1,049,690元│├──┼────┼──┼───────┤│12│林琇瑩│P3│1,064,234元│├──┼────┼──┼───────┤│13│李美霞│Q8│1,165,135元│├──┼────┼──┼───────┤│14│郭柏君│R6│250,331元│└──┴────┴──┴───────┘附表十一:房屋瑕疵部分之爭點整理結果(含裝潢損害及廣告不實)┌─┬───────┬─────────┬─────────┬─────────┬─────────┬─────────┐│編│瑕疵項目名稱及│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之抗辯│鑑定結論及戶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應給付金額││號│主張之戶別││││││├─┼───────┼─────────┼─────────┼─────────┼─────────┼─────────┤│1│滲漏水:J10、│建物天花板、陽台、│1、鑑定人所稱須重│1、防水施作不良致│J10:10,670元│J10:10,670元│││J11、K8、K16、│牆壁、窗台、樓梯等│做防水之位置係住家│影響建築物防水品質│1、窗框防水重做(│1、窗框防水重做(│││L6、M5、M11、│,到處不明原因滲漏│建物之何處?│需重做防水:J10、│含打鑿、搭架及修補│含打鑿、搭架及修補│││O1、O2、O7、P2│水。│2、鑑定人所採取客│J11、K8、K16、L6、│8,370元。│8,370元。│││、P3、Q8、R6││觀公正之鑑定方法為│M5、M11、O1、O2、│2、管線防水措施300│2、管線防水措施300│││││何?│O7、P2、P3、Q8、R6│元。│元。│││││3、「地震等天災外││3、2樓陽台天花板注│3、2樓陽台天花板注│││││力」及「住戶裝潢使├─────────┤射Epoxy2,000元。│射Epoxy2,000元。│││││用」等不可抗力因素│2、水管漏水需鑿牆│合計:10,670元│合計:10,670元│││││鑑定報告未排除。│重作:K8、K16│││││││4、鑑定人認定被告│├─────────┼─────────┤││││施作之「防水施工不││J11:35,870元│J11:35,870元│││││良」之證據為何?有││1、窗框防水重做17,│1、窗框防水重做17,│││││無具體資料佐證?││670元│670元│││││││2、屋頂防水重做(│2、屋頂防水重做(│││││││鑑定人4月8日證述屋│鑑定人於100年4月8│││││││頂防水應以每㎡1,00│日證述屋頂防水應以│││││││0元計算)6m×2.7m│每㎡1,000元計算)6m│││││││×1,000元=16,200│×2.7m×1,000元=│││││││元│16,200元│││││││3、2樓陽台天花板注│3、2樓陽台天花板注│││││││射Epoxy2,000元│射Epoxy2,000元│││││││合計:35,870元│合計:35,870元││││││├─────────┼─────────┤││││││K8:23,340元│K8:23,340元│││││││1、窗框防水重做(│1、窗框防水重做(│││││││含打鑿、搭架及修補│含打鑿、搭架及修補│││││││)12,840元│)12,840元│││││││2.水管漏水需鑿牆重│2、水管漏水需鑿牆│││││││做10,500元│重做(含打鑿、配管│││││││合計:23,340元│及牆面修補、粉刷)││││││││10,500元合計:23,3││││││││40元││││││├─────────┼─────────┤││││││K16:593,620元│K16:41,610元│││││││漏水修繕併同石英磚│1、窗框防水重做(│││││││修繕金額合計593,62│含打鑿、搭架及修補│││││││0元(有估價單為憑│)20,610元│││││││)│2.水管漏水需鑿牆重││││││││做(含打鑿、配管及││││││││牆面修補、粉刷)21││││││││,000元合計:41,610││││││││元││││││├─────────┼─────────┤││││││L6:88,000元│L6:17,700元│││││││漏水修繕合計88,000│1、窗框防水重做(│││││││元(有報價單為憑)│含打鑿、搭架及修補││││││││)14,400元││││││││2、牆面防水施作3,0││││││││00元。││││││││3、管路防水施作300││││││││元││││││││合計:17,700元││││││├─────────┼─────────┤││││││M5:148,340元│M5:74,490元│││││││1、窗框防水重做10,│1、窗框防水重做(│││││││920元│含打鑿、搭架及修補││││││││)10,920元│││││││420元│2、牆面防水施作(│││││││3、屋頂防水重做25,│含磁磚打除、重貼及│││││││000+32000元(有估│搭架)30,420元│││││││價單為憑)│3、屋頂防水重做(│││││││4、其他頂樓天溝地│鑑定人100年4月8日│││││││板防水處理50,000元│證述屋頂防水應以每│││││││合計148,340元│㎡1,000元計算)5.1││││││││m×6.5m×1,000元││││││││=33,150元││││││││合計:74,490元││││││├─────────┼─────────┤││││││M11:65,000元│M11:63,570元│││││││漏水修繕65,000元(│1、牆面防水施作(│││││││估價單為憑)│含磁磚打除、重貼及││││││││搭架)30,420元││││││││2、屋頂防水重做(││││││││鑑定人100年4月8日││││││││證述屋頂防水應以每││││││││㎡1,000元計算)5.1││││││││m×6.5m×1,000元=││││││││33,150元││││││││合計:63,570元││││││├─────────┼─────────┤││││││O1:23,370元│O1:23,370元│││││││1、窗框防水重做(│1、窗框防水重做(│││││││含打鑿、搭架及修補│含打鑿、搭架及修補│││││││)10,110元│)10,110元│││││││2、屋頂防水重做13,│2、屋頂防水重做13,│││││││260元│260元│││││││合計23,370元│合計23,370元││││││├─────────┼─────────┤││││││O2:24,960元│O2:24,960元│││││││1、窗框防水重做(│1、窗框防水重做(│││││││含打鑿、搭架及修補│含打鑿、搭架及修補│││││││)11,700元│)11,700元│││││││2、屋頂防水重做13,│2、屋頂防水重做13,│││││││260元│260元│││││││合計:24,960元│合計:24,960元││││││├─────────┼─────────┤││││││O7:18,000元│O7:18,000元│││││││1、窗框防水重做(│1、窗框防水重做(│││││││含打鑿、搭架及修補│含打鑿、搭架及修補│││││││)4,740元│)4,740元│││││││2、屋頂防水重做│2、屋頂防水重做│││││││13,260元│13,260元│││││││合計:18,000元│合計:18,000元││││││├─────────┼─────────┤││││││P2:135,150元│P2:97,564元│││││││1、窗框防水重做13,│1、窗框防水重做(│││││││000元(估價單為憑│含打鑿、搭架及修補│││││││)│)7,842元。│││││││2、屋頂、牆面防水│2、牆面防水施作(│││││││施作108,150元(估│含磁磚打除、重貼及│││││││價單為憑)│搭架)32,922元。│││││││3、露台防水重做(│3、屋頂防水重作(│││││││含地磚打除及重貼)│鑑定人100年4月8日│││││││14,000元(估價單為│證述屋頂防水應以每│││││││憑)│㎡1,000元計算)8m│││││││合計:135,150元│×6m×1,000元=48,││││││││000元││││││││4、露台防水重作(││││││││含地磚打除重貼)8,││││││││800元。││││││││合計:97,564元││││││├─────────┼─────────┤││││││P3:380,344元│P3:76,549元。│││││││漏水及石英磚修繕金│1、窗框防水重做(│││││││額合計380,344元(│含打鑿、搭架及修補│││││││估價單及對帳單為憑│)9,822元。│││││││)│2、牆面防水施作(││││││││含磁磚打除、重貼及││││││││搭架)66,727元。││││││││合計:76,549元。││││││├─────────┼─────────┤││││││Q8:71,792元│Q8:71,792元│││││││1、窗框防水重做(│1、窗框防水重做(│││││││含打鑿、搭架及修補│含打鑿、搭架及修補│││││││)15,792元│)15,792元│││││││2、屋頂防水重作(│2、屋頂防水重作(│││││││鑑定人證述屋頂防水│鑑定人證述屋頂防水│││││││應以每㎡1,000元計│應以每㎡1,000元計│││││││算)7m×8m×1000元│算)7m×8m×1000元│││││││=56,000元│=56,000元│││││││合計:71,792元│合計:71,792元││││││├─────────┼─────────┤││││││R6:7,500元│R6:7,500元│││││││即窗框防水重做(含│即窗框防水重做(含│││││││打鑿、搭架及修補)│打鑿、搭架及修補)│││││││7,500元│7,500元│├─┼───────┼─────────┼─────────┼─────────┼─────────┼─────────┤│2│拋光石英磚:│施工不當,導致拋光│1、鑑定人送鑑定之│與石英磚材質及施工│J10:134,790元│J10:134,790元│││J10、J11、K8、│石英地磚凸起及石英│樣品來自被告曾崇賢│不良有關。將拋光石│符合CNS標準之拋光│符合CNS標準之拋光│││K16、L6、M5、│磚地磚癌嚴重│(Q7,現已撤回),│英地磚證物送商檢局│石英磚重新施作費用│石英磚重新施作費用│││M11、O2、O7、││故不應再審酌曾崇賢│檢驗,結果不符合CN│134,790元│134,790元│││P2、P3、Q8、R6││有關之證據資料。且│S標準之規定。應以│││││││未撤回原告與曾崇賢│符合CNS標準之產品├─────────┼─────────┤││││各有不同,被告不同│重新施作:J10、J11│J11:168,995元│J11:134,790元│││││意比附援引。亦不同│、K8、K16、L6、M5│符合CNS標準之拋光│符合CNS標準之拋光│││││意曾崇賢建物之拋光│、M11、O2、O7、P2│石英磚重新施作費用│石英磚重新施作費用│││││石英磚代表所有原告│、P3、Q8、R6│168,995元(估價單│134,790元│││││。此外,曾崇賢建物││及請款單為憑)││││││之拋光石英磚是其自│├─────────┼─────────┤││││行施作,並非被告施││K8:114,932元│K8:114,932元│││││作之石英磚。││符合CNS標準之拋光│符合CNS標準之拋光│││││2、鑑定人送鑑定之││石英磚重新施作費用│石英磚重新施作費用│││││樣品是否符合商檢局││114,932元│114,932元│││││送檢之樣品規範?│├─────────┼─────────┤││││3、法院委託並未要││K16:費用併入編號1│K16:114,932元│││││求用CNS標準,鑑定││項目修繕費用(有估│符合CNS標準之拋光│││││人為何以CNS標準將││價單為憑)│石英磚重新施作費用│││││樣品送商檢局檢驗│││114,932元│││││?且鑑定人表示拋光│├─────────┼─────────┤││││石英磚之銷售不以符││L6:320,000元│L6:180,362元│││││合CNS標準為限。││已修繕之金額320,00│符合CNS標準之拋光│││││4、單塊磁磚未符標││0(有估價單為憑)│石英磚重新施作費用│││││準,如何推斷其他磁│││180,362元│││││磚均未符合標準?有│├─────────┼─────────┤││││無具體資料佐證?如││M5:81,200元│M5:81,200元│││││何證明於施工時已有││即已修繕之金額81,2│即已修繕之金額81,2│││││瑕疵?││00元(有估價單為│00元(有估價單為│││││5、鑑定人所指未符││憑)│憑)│││││標準磁磚係施工時,│├─────────┼─────────┤││││已不符標準?││M11:280,000元│M11:180,362元│││││6、「地震、熱漲冷││已修繕之金額280,00│符合CNS標準之拋光│││││縮等天災外力」、及││0元(有估價單為憑│石英磚重新施作費用│││││「住戶使用」因素,││)│180,362元│││││鑑定人未排除其可能│├─────────┼─────────┤││││性。││O2:180,362元│O2:180,362元│││││7、原告之所有地磚││符合CNS標準之拋光│符合CNS標準之拋光│││││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石英磚重新施作180,│石英磚重新施作180,│││││有無發生隆起而無法││362元│362元│││││正常使用之情事?│├─────────┼─────────┤││││8、若有隆起,隆起││O7:190,300元│O7:180,362元│││││之時間點為何,是否││已修繕之金額190,30│符合CNS標準之拋光│││││已超過一年之保固期││0元(有估價單為憑│石英磚重新施作180,│││││?││)│362元│││││9、若有隆起,所造││││││││成之原因為何?│├─────────┼─────────┤││││││P2:251,750元│P2:234,080元│││││││已修繕之金額251,75│符合CNS標準之拋光│││││││0元(有估價單為憑│石英磚重新施作234,│││││││)│080元││││││├─────────┼─────────┤││││││P3:費用併入編號1│P3:234,080元│││││││項目修繕費用│符合CNS標準之拋光││││││││石英磚重新施作234,││││││││080元││││││├─────────┼─────────┤││││││Q8:240,237元│Q8:234,080元│││││││已修繕金額240,237│符合CNS標準之拋光│││││││元(有對帳單為憑)│石英磚重新施作234,││││││││080元││││││├─────────┼─────────┤││││││R6:118,766元│R6:118,766元│││││││符合CNS標準之拋光│符合CNS標準之拋光│││││││石英磚重新施作118,│石英磚重新施作118,│││││││766元│766元│├─┼───────┼─────────┼─────────┼─────────┼─────────┼─────────┤│3│砂石混凝土異常│建物結構體之砂石混│1、鑑定人所採取之│1、會產生白華現象│J10、J11、K8、K16│J10、J11、K8、K16│││:J10、J11、K8│凝土異常-導致壁癌│客觀公正鑑定方法為│皆因水分,漏水修復│:均各為4,500元│:均各為4,500元│││、K16、M5、M11│、地磚癌。│何?│阻斷水源應不致再發│即樓梯、地板白華及│即樓梯、地板白華及│││O2、R6││2、鑑定人認定與被│生:J10、J11、K8、│壁癌部分清潔費:│壁癌部分清潔費:│││││告施工因素有關聯性│K16、M5、M11、R6│1,000元×4.5層=│1,000元×4.5層=│││││之證據為何?有無具││4,500元│4,500元│││││體資料佐證?│││││││││├─────────┼─────────┤││││││M5:6,000元│M5:4,000元│││││││1、清潔費1,000×4│清潔費1,000×4=│││││││=4,000元│4,000元│││││││2、油漆修補2,000元││││││││(估價單為憑)合計││││││││:6,000元│││││││├─────────┼─────────┤││││││M11:4,000元│M11:4,000元│││││││清潔費1,000×4=│清潔費1,000×4=│││││││4,000元│4,000元││││││├─────────┼─────────┤││││││R6:5,000元│R6:5,000元│││││││清潔費1000×5層=│清潔費1000×5層=│││││││5,000│5,000│││││├─────────┼─────────┼─────────┤│││││2、1樓無法斷水源,│O2:9,114元│O2:9,114元││││││地磚須重貼:O2│1樓廚房及浴室地磚│1樓廚房及浴室地磚│││││││重做(含地磚打除及│重做(含地磚打除及│││││││重貼)9,114元│重貼)9,114元│││││├─────────┼─────────┼─────────┤│││││3、2樓無法斷水源,│R6:1,680元│R6:1,680元││││││廁所地磚須重貼│2F廁所地磚重做(含│2F廁所地磚重做(含││││││:R6│地磚打除及重貼)1,│地磚打除及重貼)1,│││││││680元│680元│││││││〔R6合計:6,680元│〔R6合計:6,680元│││││││〕│〕│├─┼───────┼─────────┼─────────┼─────────┼─────────┼─────────┤│4│電鈴、水電箱之│J10、J11、K8、K16│1、鑑定人所採取之│確有此現象,應補做│J10、J11、K16、L6│J10、J11、K16、L6│││施作:J10、J11│、L6、M5、M11、O1│客觀公正鑑定方法為│防水處理:J10、J11│、M5、M11、O1、O2│、M5、M11、O1、O2│││、K8、K16、L6│、O2、O7、P2、P3、│何?│、K8、K16、L6、M5│、O7、P2、P3:均各│、O7、P2、P3:均各│││、M5、M11、O1│Q8、R6:電鈴、水電│2、鑑定人認定與被│、M11、O1、O2、O7│為2,000元,即擋雨│為2,000元,即擋雨│││、O2、O7、P2、│箱施作不當,下雨會│告施工因素有關聯性│、P2、P3、Q8、R6│措施2,000元│措施2,000元│││P3、Q8、R6│進水│之證據為何?有無具││││││├─────────┤體資料佐證?│││││││K8:│3、依據嘉義縣政府│├─────────┼─────────┤│││網路線及電話線直管│函覆,無相關規定。││Q8、R6:各3,000元│Q8、R6:各3,000元││││管內積水嚴重。│4、電鈴均可正常使││即防水設計3,000元│即防水設計3,000元│││││用。│││││││││├─────────┼─────────┤││├─────────┤││K8:300元│K8:300元││││O1:│││即管線防水措施300│即管線防水措施300││││電器箱不足,施工不│││元│元││││良。│││││├─┼───────┼─────────┼─────────┼─────────┼─────────┼─────────┤│5│電器箱:J10、│電器箱不足,施工不│系爭建物之設計均有│電信箱依規定為每層│J10、J11、K8、K16│此部分請求無理由│││J11、K8、K16、│良。《※O1部分為建│通過中華電信公司之│樓一個:J10、J11、│、L6、M5、M11、O1││││L6、M5、M11、│築師證述未估算》│審查。且依本件契約│K8、K16、L6、M5、│、O2、O7、P2、P3、││││O1、O2、O7、P2│《※R6部分,鑑定人│第9條第2項約定,並│M11、O2、O7、P2、│Q8、R6:均各為15,0││││、P3、Q8、R6│漏估》│不適用建築物屋內外│P3、Q8、│00元,即電信箱施作││││││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含牆壁打鑿及修補││││││範。││)一式15,000元【O1││││││││部分鑑定人證述未估││││││││算】││├─┼───────┼─────────┼─────────┼─────────┼─────────┼─────────┤│6│秀石潮濕:│J10、J11、K8、M5│1、鑑定人所採取之│屋外秀石若有因潮濕│J10、J11、K8:均各│J10、J11、K8:均各│││J10、J11、K8、│、M11、O1、O2、O7│客觀公正鑑定方法為│而變色應為漏水:│為9,184元,即防水│為9,184元,即防水│││L6、M5、M11、│、P2、P3、Q8:秀石│何?│J10、J11、K8、L6、│施作(含搭架)9,18│施作(含搭架)9,18│││O1、O2、O7、P2│因潮濕而變色影響美│2、鑑定人認定與被│M5、M11、O1、O2、│4元│4元│││、P3│觀。│告施工因素有關聯性│O7、P2、P3、Q8│││││├─────────┤之證據為何?有無具│├─────────┼─────────┤│││L6:│體資料佐證?││L6:23,655元│L6:20,655元││││入門兩旁秀石顏色不│3、鑑定人有無排除││1、秀石色差更換3,0│防水施作(含搭架)││││一有明顯色差,上方│其他產生琇石色差之││00元│20,655元││││秀石因潮濕而變色影│原因?琇石本屬天然││2、防水施作(含搭│││││響美觀│石材,本有色差?雨││架)20,655元││││││水是否會造成琇石色││合計:23,655元││││││差?│││││││││├─────────┼─────────┤││││││M5、M11、O1、O2、│M5、M11、O1、O2、│││││││O7、P2、P3:均各為│O7、P2、P3:均各為│││││││20,655元,即防水施│20,655元,即防水施│││││││作(含搭架)20,655│作(含搭架)20,655│││││││元│元│├─┼───────┼─────────┼─────────┼─────────┼─────────┼─────────┤│7│照明燈、消防設│照明燈、消防設備未│鑑定人認定住戶屬於│店舖每戶一樓應有滅│J10、J11、K8、K16│J10、J11、K8、K16│││備:J10、J11、│完全施作│店鋪,一樓應有滅火│火器及緊急照明燈各│、R6:均各18,000元│、R6:均各18,000元│││K8、K16、R6││器二組、緊急照明燈│二組,二至五樓各樓│1、滅火器4組:│1、滅火器4組:│││││二組,二至五樓各應│應有滅火器1組、緊│3,500×4=14,000元│3,500×4=14,000元│││││有滅火器一組、緊急│急照明燈1組。現已│2、緊急照明燈4組:│2、緊急照明燈4組:│││││照明燈一組之法規、│有緊急照明燈二組及│1,000×4=4,000元│1,000×4=4,000元│││││契約依據為何?│滅火器二組:J10、│合計18000元│合計18000元││││││J11、K8、K16、R6│││├─┼───────┼─────────┼─────────┼─────────┼─────────┼─────────┤│8│未作除臭處理:│污水水管與化糞池排│建物之一樓閥基內已│應施作存水灣:O1、│J10、J11、K8、K16│J10、J11、K8、K16│││J10、J11、K8、│水管同一出口未設除│施作水封箱,屬除臭│O2、O7、P3、Q8、R6│、L6、M5、M11:均│、L6、M5、M11:均│││K16、L6、M5、M│臭處理《※J10、J11│設備,鑑定人又如何││為各3,000元(1組存│為各3,000元(1組存│││11、O1、O2、O7│部分漏估;K8、K16│認定需要施作存水彎├─────────┤水灣)即至少在雜排│水灣)即至少在雜排│││、P3、Q8、R6│、L6、M5、M11漏載│?所憑法規、契約依│污水本應排入化糞池│水與汙水管合流處應│水與汙水管合流處應││││》│據為何?且本件建物│:J10、J11、K8、K1│施作存水彎1處│施作存水彎1處│││││有施作存水灣,有嘉│6、L6、M5、M11│-3,000元│-3,000元│││││義縣政府95年5月1日│├─────────┼─────────┤││││府水道字第00000000││O1、O2、O7、Q8:均│O1、O2、O7、Q8:均│││││03號函及照片為證。││各3,000元│各3,000元│││││││存水彎施作3,000元│存水彎施作3,000元││││││├─────────┼─────────┤││││││P3:9,000元│P3:9,000元│││││││存水彎施作3,000×3│存水彎施作3,000×3│││││││=9,000元│=9,000元││││││├─────────┼─────────┤││││││R6:12,000元│R6:12,000元│││││││存水彎施作3,000元│存水彎施作3,000元│││││││×4處=12,000元│×4處=12,000元│├─┼───────┼─────────┼─────────┼─────────┼─────────┼─────────┤│9│水塔:J10、J11│水塔│1、鑑定人所採取之│管線施作不良致空氣│J10、J11、L6、M5、│J10、J11、L6、M5、│││、K8、K16、L6││客觀公正鑑定方法為│進入管線中,導致馬│M11、O1、O2、O7、│M11、O1、O2、O7、│││、M5、M11、O1││何?│達空轉,應重新接管│P2、P3、Q8、R6:均│P2、P3、Q8、R6:均│││、O2、O7、P2││2、鑑定人認定與被│修復:J10、J11、K8│各為3,000元│各為3,000元│││、P3、Q8、R6││告施工因素有關聯性│、K16、L6、M5、M11│即管線重接3,000元│即管線重接3,000元│││││之證據為何?有無具│、O1、O2、O7、P2、│││││││體資料佐證?│P3、Q8、R6├─────────┼─────────┤││││3、住戶是否正常用││K8、K16:│K8、K16:│││││水?需要修復原因?││各2,000元│各2,000元│││││目前馬達用水均可正││即管線重接2,000元│即管線重接2,000元│││││常運作。││││├─┼───────┼─────────┼─────────┼─────────┼─────────┼─────────┤│10│水管阻塞:K8│水管及排水管有阻塞│1、鑑定人認定雨水│1、雨水管路與室內│K8:4,000元│K8:4,000元│││、K16、L6、M5│不通暢之情形(施工│管路與室內地板排水│地板排水未分流,導│即排水配管4,000元│即排水配管4,000元│││、M11、O1、O2│時未做防堵措施所致│、及雨水管路與冷氣│致大雨時雨水宣洩不│││││、O7、P2、P3│)。│排水應分流之法規或│及倒灌入室內,須重│││││、Q8、R6││契約依據為何?│新施作:K8│││││││2、鑑定人表示阻塞├─────────┼─────────┼─────────┤││││原因不清楚,有可能│2、冷氣排水及陽台│K16:2,000元│K16:2,000元│││││因灰塵年久導致泥塊│排水接入雨水管。因│即 包通 清潔費2,000│即包通清潔費2,000│││││,或施工時工人不小│雨水管略有堵塞導致│元│元│││││心導致阻塞,也有可│宣洩不及回流。須清│││││││能住戶使用上所造成│理雨水管:K16│││││││。├─────────┼─────────┼─────────┤││││3、並無造成原告住│3、雨水管路與冷氣│L6、O2、O7、R6:均│L6、O2、O7、R6:均│││││家使用之困難。│排水未分流,導致大│各2,000元│各2,000元││││││雨時雨水宣洩不及倒│即冷氣排水配管2,00│即冷氣排水配管2,00││││││灌入室內,須重新施│0元│0元││││││作:L6、O2、O7、R6│││││││││││││││├─────────┼─────────┼─────────┤│││││4、浴室防水施作不│M5:28,000元│M5:17,820元││││││良:M5│浴室防水重做(含地│浴室防水重做(含地│││││││磚打除及重貼)28,0│磚打除及重貼)17,8│││││││00元(估價單為憑)│20元│││││├─────────┼─────────┼─────────┤│││││5、應為混凝土結塊│M11、O1、P2、P3、│M11、O1、P2、P3、││││││所導致,應請 包通公 │Q8:均各為2,000元│Q8:均各為2,000元││││││司做通水管之處理:│,即包通清潔費2,00│,即包通清潔費2,00││││││M11、O1、O2、P2、P│0元【P2部分經鑑定│0元【P2部分經鑑定││││││3、Q8│人證述漏列】│人證述漏列】││││││││││││││││││││││││││││││├─────────┼─────────┤││││││O2:6,000元│O2:6,000元│││││││包通清潔費2,000×3│包通清潔費2,000×3│││││││=6,000元│=6,000元│││││││〔O2合計:8000元〕│〔O2合計:8000元〕│├─┼───────┼─────────┼─────────┼─────────┼─────────┼─────────┤│11│神明廳鋼門:│神明廳後塑鋼門疑似│1、鑑定人所採取之│稍有變形應拆下處理│K8:2,000元│K8:2,000元│││K8│門框變形,開關門都│客觀公正鑑定方法為│修復後裝回:K8│即門扇修復2,000元│即門扇修復2,000元││││很困難。│何?││││││││2、鑑定人認定與被││││││││告施工因素有關聯性││││││││之證據為何?有無具││││││││體資料佐證?││││││││3、當時交屋時,該││││││││門可否正常使用?││││││││4、鑑定人表示變形││││││││原因很多,責任歸屬││││││││鑑定人不知道。││││├─┼───────┼─────────┼─────────┼─────────┼─────────┼─────────┤│12│露台:K16、M5│露台隔熱磚防水層施│1、鑑定人所稱須重│防水施工不良致影響│K16:費用併入編號1│K16:露台防水重做│││、O1、O2、R6│作失當。│做防水之位置係住家│建築物防水品質,需│項目修繕費用│(含地磚打除及重貼│││││建物之何處?│重做防水:K16、M5││)27,348元│││││2、鑑定人所採取之│、O1、O2、R6│││││││客觀公正鑑定方法為│├─────────┼─────────┤││││何?││M5:35,000元│M5:29,686元│││││3、「地震等天災外││露台防水重做(含地│露台防水重做(含地│││││力」及「住戶裝潢使││磚打除及重貼)35,0│磚打除及重貼)29,6│││││用」因素有無排除,││00元(估價單為憑)│86元│││││而認定屬於被告之施││││││││工因素?│├─────────┼─────────┤││││4、鑑定人認定被告││O1:36,671元│O1:36,671元│││││施作之「防水施工不││露台防水重做(含地│露台防水重做(含地│││││良」之證據為何?有││磚打除及重貼)36,6│磚打除及重貼)36,6│││││無具體資料佐證?││71元│71元││││││├─────────┼─────────┤││││││O2:6,985元│O2:6,985元│││││││露台防水重做(含地│露台防水重做(含地│││││││磚打除及重貼)6,98│磚打除及重貼)6,98│││││││5元│5元││││││├─────────┼─────────┤││││││R6:5,940元│R6:5,940元│││││││露台防水重做(含地│露台防水重做(含地│││││││磚打除及重貼)5,94│磚打除及重貼)5,94│││││││0元│0元│├─┼───────┼─────────┼─────────┼─────────┼─────────┼─────────┤│13│建物水溝:│建物前面排水管與水│鑑定人認定雨水管路│雨水管路與室內地板│K16:4,000元│K16:4,000元│││K16、R6│溝未有適當距離,水│與室內地板排水應分│排水未分流,導致大│應重做排水配管4,00│應重做排水配管4,00││││溝深度不夠。│流之法規或契約依據│雨時雨水宣洩不及倒│0元(鑑定人證述此│0元(鑑定人證述此│││││為何?│灌入室內,須重新施│項漏估)│項漏估)││││││作:K16、R6├─────────┼─────────┤││││││R6:7,000元│R6:7,000元│││││││須重做室內地板排水│須重做室內地板排水│││││││(含打鑿及復原)│(含打鑿及復原)│││││││7,000元│7,000元│├─┼───────┼─────────┼─────────┼─────────┼─────────┼─────────┤│14│水管配置:│未設雨污分流、水管│本件建物採取雨污分│洗衣雜排水應另設排│M5、P3:各2,000元│M5、P3:各2,000元│││M5、M11、P2、│、排水管配置不當│流,有嘉義縣政府95│水管:M5、P3│即排水配管2000元│即排水配管2000元│││P3、Q8││年5月1日府水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應另設排水管:M11│M11:2,000元│M11:2,000元│││││。││即排水配管2000元│即排水配管2000元│││││├─────────┼─────────┼─────────┤│││││應施作存水灣:P2│P2:9,000元│P2:9,000元│││││││存水彎施作3,000×3│存水彎施作3,000×3│││││││=9,000元│=9,000元│││││├─────────┼─────────┼─────────┤│││││雨水管路與冷氣排水│Q8:2,000元│Q8:2,000元││││││未分流,導致大雨時│冷氣排水配管2,000│冷氣排水配管2,000││││││雨水宣洩不及倒灌入│元│元││││││室內,須重新施作:││││││││Q8│││├─┼───────┼─────────┼─────────┼─────────┼─────────┼─────────┤│15│鐵捲門:M5、M1│鐵捲門設計不當│1、鐵捲門上方有採│鐵捲門未做防水設計│M5、M11、O1、O2、│M5、M11、O1、O2、│││1、O1、O2、O7││光罩完全覆蓋,下雨│導致易進水故障:M5│O7、P2、P3、Q8:均│O7、P2、P3、Q8:均│││、P2、P3、Q8││不會流入鐵捲門之捲│、M11、O1、O2、O7│各為3,000元│各為3,000元│││││箱內,有照片為證。│、P2、P3、Q8│即須做防水設計3,00│即須做防水設計3,00│││││2、鐵捲門現可使用││0元│0元│││││,若無法使用,原告││││││││應無法將車停入住家││││││││內停車場。││││││││3、若可正常使用,││││││││則原告主張鐵捲門上││││││││方遮蓋採光罩,顯無││││││││必要性。││││├─┼───────┼─────────┼─────────┼─────────┼─────────┼─────────┤│16│門外人行道:│建物門外之人行道地│連鎖磚基層為原土方│基層未夯實須重新填│P3:2,000元│P3:2,000元│││P3│基下陷│施工,是否為一般自│級配鋪設連鎖磚:P3│連鎖磚重新鋪設2,00│連鎖磚重新鋪設2,00│││││然沉陷現象?││0元│0元│├─┼───────┼─────────┼─────────┼─────────┼─────────┼─────────┤│17│電器箱位置:│公共電器箱位置不對│鑑定人無法判斷是否│公共電器箱應置於公│O1:130,000元│O1:130,000元│││O1│(公共電器箱佔用屋│位於原告土地上,自│共位置:O1│電器箱遷移(含管線│電器箱遷移(含管線││││主自己的土地空間。│不認定有因果關係,││、打鑿及復原)130,│、打鑿及復原)130,││││)│而由被告負擔遷移費││000元│000元│││││。││││├─┼───────┼─────────┼─────────┼─────────┼─────────┼─────────┤│18│門面及車位:│每棟第一間建物因門│本件係依住戶簽署之│須重行修改圍牆才可│O1:95,400元│此部分請求無理由│││O1│面設計錯誤,導致停│設計圖施工。│解決:O1│圍牆修改95,400元│││││車位數不足。│││││├─┼───────┼─────────┼─────────┼─────────┼─────────┼─────────┤│19│浴缸及地板排水│2F和3F浴室浴缸維修│該浴缸採降板設施工│應另設排水管:O1│O1:2,000元│O1:2,000元│││:O1│孔未施作及地板排水│,不需維修孔設計,││排水配管2,000元│排水配管2,000元││││不順│鑑定人認應另設排水││││││││孔,依據為何?││││├─┼───────┼─────────┼─────────┼─────────┼─────────┼─────────┤│20│客廳大門:O7│客廳大門熱天時常常│若認施作不良,有何│門扇與門框間隙過小│O7:3,000元│O7:3,000元││││無法關門│具體證據佐證?│,需改小:O7│修改費3,000元│修改費3,000元│├─┼───────┼─────────┼─────────┼─────────┼─────────┼─────────┤│21│紗窗:P3│二樓階梯旁之隱藏外│若認施作不良,有何│須作修理:P3│P3:100元│P3:100元││││推式紗窗,固定不良│具體證據佐證?││砂窗修理100元│砂窗修理100元│├─┼───────┼─────────┼─────────┼─────────┼─────────┼─────────┤│22│營業稅:J10、│以各戶請求上開修繕││非鑑定項目│J10:10,007元│J10:9,257元│││J11、k8、K16、│費用合計金額之5%││├─────────┼─────────┤││L6、M5、M11、│計算│││J11:12,977元│J11:10,517元│││O1、O2、O7、P2│││├─────────┼─────────┤││、P3、Q8、R6││││K8:9,813元│K8:9,063元││││││├─────────┼─────────┤││││││K16:32,106元│K16:10,970元││││││├─────────┼─────────┤││││││L6:22,833元│L6:11,436元││││││├─────────┼─────────┤││││││M5:17,359元│M5:12,043元││││││├─────────┼─────────┤││││││M11:19,982元│M11:14,179元││││││├─────────┼─────────┤││││││O1:16,805元│O1:11,285元││││││├─────────┼─────────┤││││││02:13,804元│02:13,054元││││││├─────────┼─────────┤││││││O7:12,998元│O7:11,751元││││││├─────────┼─────────┤││││││P2:21,045元│P2:18,565元││││││├─────────┼─────────┤││││││P3:21,955元│P3:17,719元││││││├─────────┼─────────┤││││││Q8:17,151元│Q8:16,094元││││││├─────────┼─────────┤││││││R6:9,945元│R6:9,194元│├─┼───────┼─────────┼─────────┼─────────┼─────────┼─────────┤│23│裝潢損害:L6、│因漏水導致損壞不堪│1、兩造合約並無約│L6:336,260元│L6:316,260元│L6:316,260元│││M5、M11、P2、│用之裝潢、或因拋光│定由被告負擔原告裝├─────────┼─────────┼─────────┤││P3、Q8│石英磚需重新鋪設之│潢之費用。│M5:372,370元│M5:372,370元│M5:372,370元││││裝潢、或因鑑定需要│2、原告主張裝潢費├─────────┼─────────┼─────────┤│││,需破壞之裝潢等,│用由被告給付之前提│M11:914,960│M11:914,960元│M11:914,960元││││重行施作至回復原狀│係漏水修繕及地磚全├─────────┼─────────┼─────────┤│││之費用。│數更換,惟鑑定報告│P2:569,745元│P2:569,745元│P2:569,745元│││││認為外來水導致滲漏├─────────┼─────────┼─────────┤││││水,僅窗框四周及外│P3:565,180元│P3:565,180元│P3:565,180元│││││牆防水施作。├─────────┼─────────┼─────────┤││││3、鑑定報告所拍照│Q8:766,955元│Q8:766,955元│Q8:766,955元│││││片,均無地磚隆起情││││││││形,無需修繕地磚而││││││││影響裝潢。││││││││4、Q8之鑑定報告照││││││││片僅1樓地坪石英磚││││││││突起空洞;P3之鑑定││││││││報告照片僅1樓客廳││││││││、餐廳、廚房地磚隆││││││││起,惟均無施設裝潢││││││││。││││││││5、鑑定人表示石英││││││││磚損害尚未造成,需││││││││全部重新鋪設,始會││││││││影響整個裝潢。││││├─┼───────┼─────────┼─────────┼─────────┼─────────┼─────────┤│24│對講機:L6、M5│應為彩色對講機│有施作對講機,可正│依證物照片所顯示樣│L6、M5、M11、O1、O│L6、M5、M11、O1、O│││、M11、O1、O2││常使用,且未約定對│品為彩色影像對講機│2、O7:各15,000元│2、O7:各15,000元│││、O7、P2、P3、││講機之效能。│。│,即彩色對講機1組│,即彩色對講機1組│││Q8││││15,000元│15,000元││││││├─────────┼─────────┤││││││P2、P3、Q8:各30,0│P2、P3、Q8:各30,0│││││││00元,即彩色對講機│00元,即彩色對講機│││││││2組30,000元│2組30,000元│├─┼───────┼─────────┼─────────┼─────────┼─────────┼─────────┤│25│水塔:J10、J11│水塔應為1.5L.T臥式│現場確有施作1.5L.T│標的物水塔為約1T容│J10、J11、K8、K16│J10、J11、K8、K16│││、K8、K16、L6│不鏽鋼│臥式不鏽鋼水塔│量臥式不鏽鋼水塔。│、L6、M5、M11、O1│、L6、M5、M11、O1│││、M5、M11、O1││││、O2、O7、P2、P3、│、O2、O7、P2、P3、│││、O2、O7、P2││││Q8、R6:各8,000元│Q8、R6:各8,000元│││、P3、Q8、R6││││,即每戶均應提供1.│,即每戶均應提供1.│││││││5T臥式不鏽鋼水塔1│5T臥式不鏽鋼水塔1│││││││個8000元│個8000元│├─┴───────┴─────────┴─────────┴─────────┴─────────┴─────────┤│合計:││1、J10:10,670元+134,790元+4,500元+2,000元+9,184元+18,000元+3,000元+3,000元+9,257元+8,000元=【202,401元】││2、J11:35,870元+134,790元+4,500元+2,000元+9,184元+18,000元+3,000元+3,000元+10,517元+8,000元=【228,861元】││3、K8:23,340元+114,932元+4,500元+300元+9,184元+18,000元+3,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9,063元+8,000元=【198,319元】││4、K16:41,610元+114,932元+4,500元+2,000元+18,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7,348元+4,000元+10,970元+8,000元=【238,36││0元】││5、L6:17,700元+180,362元+2,000元+20,655元+3,000元+3,000元+2,000元+11,436元+316,260元+15,000元+8,000元=【579,413元】││6、M5:74,490元+81,200元+4,000元+2,000元+20,655元+3,000元+3,000元+17,820元+29,686元+2,000元+3,000元+12,043元+372,370元││+15,000元+8,000元=【648,264元】││7、M11:63,570元+180,362元+4,000元+2,000元+20,655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4,179元+914,960元+15,000││元+8,000元=【1,235,726元】││8、O1:23,370元+2,000+20,655元+3,000元+3,000元+2,000元+36,671元+3,000元+130,000元+2,000元+11,285元+15,000元+8,000元││=【259,981元】││9、O2:24,960元+180,362元+9,114元+2,000元+20,655元+3,000元+3,000元+2,000元+6,000元+6,985元+3,000元+13,054元+15,000元││+8,000元=【297,130元】││10、O7:18,000元+180,362元+2,000元+20,655元+3,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11,751元+15,000元+8,000元=【269,76││8元】││11、P2:97,564元+234,080元+2,000元+20,655元+3,000元+2,000元+9,000元+3,000元+18,565元+569,745元+30,000元+8,000元=【997,││609元】││12、P3:76,549元+234,080元+2,000元+20,655元+9,000元+3,000+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100元+17,719元+565,180元+30,││000元+8,000元=【975,283元】││13、Q8:71,792元+234,080元+3,000元+20,655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6,094元+766,955元+30,000元+8,000││元=【1,142,921元】││14、R6:7,500元+118,766元+5,000元+1,680元+3,000元+18,000元+12,000元+3,000元+2,000元+5,940元+7,000元+9,194元+8,000元=【││201,080元】│└───────────────────────────────────────────────────────────┘附表十二:實際完工日與逾期完工罰款┌──┬───┬──┬───────┬───────┬──────┬──────────┐│編號│買受人│戶別│原告請求起算日│實際完工日(主│逾期完工日數│逾期完工罰款(至95年│││││(契約約定完工│管機關核發使用│:164日-25日│7月18日原告所繳房屋│││││日)│執照日)│(颱風)-各│價款×逾期完工日數×│││││││戶客變日│萬分之五)│├──┼───┼──┼───────┼───────┼──────┼──────────┤│1│陳美君│J10│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99日(164-25│48,510元(980,000元│││││││-40=99)│×99×萬分之五)│├──┼───┼──┼───────┼───────┼──────┼──────────┤│2│陳雅紅│J11│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09日(164-2│53,410元(980,000元│││││││5-30=109)│×109×萬分之五)│├──┼───┼──┼───────┼───────┼──────┼──────────┤│3│黃慈航│K8│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94日(164-25│53,580元(1,140,000│││││││-45=94)│元×94×萬分之五)│├──┼───┼──┼───────┼───────┼──────┼──────────┤│4│侯素雯│K16│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89日(164-25│39,427元(886,000元│││侯燈戊││││-50=89)│×89×萬分之五)│├──┼───┼──┼───────┼───────┼──────┼──────────┤│5│陳秋芳│L6│—│—│—│—│├──┼───┼──┼───────┼───────┼──────┼──────────┤│6│洪振翔│M5│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09日(164-2│77,499元(1,422,000│││、洪鈺││││5-30=109)│元×109×萬分之五)│││喬、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7│曾逸淳│M11│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09日(164-2│70,850元(1,300,000│││││││5-30=109)│元×109×萬分之五)│├──┼───┼──┼───────┼───────┼──────┼──────────┤│8│林坤生│O1│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39日(164-2│114,675元(1,650,│││││││5=139)│000元×139×萬分之五││││││││)│├──┼───┼──┼───────┼───────┼──────┼──────────┤│9│林唯農│O2│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39日(164-2│60,604元(872,000元│││││││5=139)│×139×萬分之五)│├──┼───┼──┼───────┼───────┼──────┼──────────┤│10│蘇照傳│O7│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29日(164-2│56,760元(880,000元│││││蘇照傳之買賣訂││5-10=129)│×129×萬分之五)│││││約日為95年2月││││││││15日》││││├──┼───┼──┼───────┼───────┼──────┼──────────┤│11│蕭光佑│P2│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29日(164-2│116,100元(1,800,000│││││││5-10=129)│元×129×萬分之五)│├──┼───┼──┼───────┼───────┼──────┼──────────┤│12│林琇瑩│P3│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29日(164-2│94,815元(1,470,000│││││││5-10=129)│元×129×萬分之五)│├──┼───┼──┼───────┼───────┼──────┼──────────┤│13│李美霞│Q8│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94日(164-25│106,596元(2,268,000│││││││-45=94)│元×94×萬分之五)│├──┼───┼──┼───────┼───────┼──────┼──────────┤│14│ 郭柏均 │R6│95年2月4日│95年7月18日│109日(164-2│43,164元(792,000元│││││││5-30=109)│×109×萬分之五)│├──┴───┴──┴───────┴───────┴──────┴──────────┤│註1:參照如附表六所示之至95年7月18日已繳房屋總價、合約罰則。││註2:〝—〞表示未請求。│└───────────────────────────────────────────┘附表十三:不當得利部分┌──┬───────┬───────────┬──────┐│編號│買受人(戶別)│項目│請求金額│├──┼───────┼───────────┼──────┤│1│侯素雯、侯燈戊│96年4月起至100年8月止│已繳管理費32│││(K16)│(共計53個月),每期管│,701元【計算││││理費1,851元(3個月1期│式:617×53││││),每月管理費617元(│=32,701】(││││1,851元/3=617)。│本院卷十第39│││││頁背面)│├──┼───────┼───────────┼──────┤│2│同上│門鎖鑰匙、鋁門鎖、滾碼│共計1,550元││││型搖控器│(見本院卷十│││││第167頁)│└──┴───────┴───────────┴──────┘附表十四:懲罰性賠償金額表┌──┬────┬──┬───────┐│編號│原告│戶別│本院核定金額│├──┼────┼──┼───────┤│1│陳美君│J10│202,401元│├──┼────┼──┼───────┤│2│陳雅紅│J11│228,861元│├──┼────┼──┼───────┤│3│黃慈航│K8│198,319元│├──┼────┼──┼───────┤│4│侯素雯│K16│238,360元│││侯燈戊│││├──┼────┼──┼───────┤│5│陳秋芳│L6│579,413元│├──┼────┼──┼───────┤│6│洪振翔、│M5│648,264元│││洪鈺喬│││││、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7│曾逸淳│M11│1,235,726元│├──┼────┼──┼───────┤│8│林坤生│O1│259,981元│├──┼────┼──┼───────┤│9│林唯農│O2│297,130元│├──┼────┼──┼───────┤│10│蘇照傳│O7│269,768元│├──┼────┼──┼───────┤│11│蕭光佑│P2│997,609元│├──┼────┼──┼───────┤│12│林琇瑩│P3│975,283元│├──┼────┼──┼───────┤│13│李美霞│Q8│1,142,921元│├──┼────┼──┼───────┤│14│郭柏君│R6│201,080元│└──┴────┴──┴───────┘附表十五: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編號│原告│戶別│原告尚欠價款│├──┼────┼──┼───────┤│1│陳美君│J10│80,000元│├──┼────┼──┼───────┤│2│陳雅紅│J11│80,000元│├──┼────┼──┼───────┤│3│黃慈航│K8│0元│├──┼────┼──┼───────┤│4│侯素雯│K16│80,000元│││侯燈戊│││├──┼────┼──┼───────┤│5│陳秋芳│L6│70,000元│├──┼────┼──┼───────┤│6│洪振翔、│M5│80,000元│││洪鈺喬│││││、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7│曾逸淳│M11│70,000元│├──┼────┼──┼───────┤│8│林坤生│O1│90,000元│├──┼────┼──┼───────┤│9│林唯農│O2│90,000元│├──┼────┼──┼───────┤│10│蘇照傳│O7│70,000元│├──┼────┼──┼───────┤│11│蕭光佑│P2│100,000元│├──┼────┼──┼───────┤│12│林琇瑩│P3│100,000元│├──┼────┼──┼───────┤│13│李美霞│Q8│100,000元│├──┼────┼──┼───────┤│14│郭柏君│R6│70,000元│└──┴────┴──┴───────┘附表十六:被告應各給付金額明細表┌──┬───┬──┬───────┬─────┬─────┬──────┬─────┬──────┐│編號│原告│戶別│附表十一所示合│完工罰│精神損害│懲罰性賠償金│扣除附表十│合計│││││計欄(含裝潢損││││五所示應抵││││││害及廣告不實)││││銷之金額││├──┼───┼──┼───────┼─────┼─────┼──────┼─────┼──────┤│1│陳美君│J10│202,401元│48,510元│100,000元│202,401元│80,000元│473,312元│├──┼───┼──┼───────┼─────┼─────┼──────┼─────┼──────┤│2│陳雅紅│J11│228,861元│53,410元│100,000元│228,861元│80,000元│531,132元│├──┼───┼──┼───────┼─────┼─────┼──────┼─────┼──────┤│3│黃慈航│K8│198,319元│53,580元│100,000元│198,319元│0元│550,218元│├──┼───┼──┼───────┼─────┼─────┼──────┼─────┼──────┤│4│侯素雯│K16│238,360元│39,427元│100,000元│238,360元│80,000元│536,147元│││侯燈戊││││││││├──┼───┼──┼───────┼─────┼─────┼──────┼─────┼──────┤│5│陳秋芳│L6│579,413元│─│100,000元│579,413元│70,000元│1,188,826元│├──┼───┼──┼───────┼─────┼─────┼──────┼─────┼──────┤│6│洪振翔│M5│648,264元│77,499元│100,000元│648,264元│80,000元│1,394,027元│││、洪鈺││││││││││喬、李││││││││││慧芳(││││││││││被繼承││││││││││人洪銘││││││││││徽)││││││││├──┼───┼──┼───────┼─────┼─────┼──────┼─────┼──────┤│7│曾逸淳│M11│1,235,726元│70,850元│100,000元│1,235,726元│70,000元│2,572,302元│├──┼───┼──┼───────┼─────┼─────┼──────┼─────┼──────┤│8│林坤生│O1│259,981元│114,675元│100,000元│259,981元│90,000元│644,637元│├──┼───┼──┼───────┼─────┼─────┼──────┼─────┼──────┤│9│林唯農│O2│297,130元│60,604元│100,000元│297,130元│90,000元│664,864元│├──┼───┼──┼───────┼─────┼─────┼──────┼─────┼──────┤│10│蘇照傳│O7│269,768元│56,760元│100,000元│269,768元│70,000元│626,296元│├──┼───┼──┼───────┼─────┼─────┼──────┼─────┼──────┤│11│蕭光佑│P2│997,609元│116,100元│100,000元│997,609元│100,000元│2,111,318元│├──┼───┼──┼───────┼─────┼─────┼──────┼─────┼──────┤│12│林琇瑩│P3│975,283元│94,815元│100,000元│975,283元│100,000元│2,045,381元│├──┼───┼──┼───────┼─────┼─────┼──────┼─────┼──────┤│13│李美霞│Q8│1,142,921元│106,596元│100,000元│1,142,921元│100,000元│2,392,438元│├──┼───┼──┼───────┼─────┼─────┼──────┼─────┼──────┤│14│郭柏君│R6│201,080元│43,164元│100,000元│201,080元│70,000元│475,324元│├──┴───┴──┴───────┴─────┴─────┴──────┴─────┴──────┤│註:'─'表示未請求。│└─────────────────────────────────────────────────┘附表十七:房屋瑕疵之照片(含裝潢損害及廣告不實)┌─┬─────────────┬───────────────┐│編│瑕疵項目名稱及主張之戶別│頁數││號│││├─┼─────────────┼───────────────┤│1│滲漏水:J10、J11、K8、K16│照片卷(一)第5-18、21-36、52-│││、L6、M5、M11、O1、O2、O7│57頁、照片卷(二)16-55、74-75│││、P2、P3、Q8、R6│、88-93、95-99、101、108-110、││││112-115、117-120、128-132、137││││、139-151、181-184、186-187、││││190-194、照片卷(三)第3頁│├─┼─────────────┼───────────────┤│2│拋光石英磚:J10、J11、K8、│照片卷(二)第189頁│││K16、L6、M5、M11、O2、O7││││、P2、P3、Q8、R6││├─┼─────────────┼───────────────┤│3│砂石混凝土異常:J10、J11、│照片卷(一)第112-118頁、照片│││K8、K16、M5、M11、R6│卷(二)第64-66、87、124-125、││││137、145-149、189頁│├─┼─────────────┼───────────────┤│4│電鈴、水電箱之施作:J10、J│照片卷(一)第139-140頁│││11、K8、K16、L6、M5、M11、││││O1、O2、O7、P2、P3、Q8、R││││6││├─┼─────────────┼───────────────┤│5│秀石潮濕:J10、J11、K8、L6│照片卷(一)第141頁、照片卷(│││、M5、M11、O1、O2、O7、P2│二)第70頁│││、P3、Q8││├─┼─────────────┼───────────────┤│6│照明燈、消防設備:J10、J11│照片卷(一)第121頁│││、K8、K16、R6││├─┼─────────────┼───────────────┤│7│未作除臭處理:J10、J11、K8│照片卷(一)第102頁│││、K16、L6、M5、M11、O1、O2││││、O7、P3、Q8、R6││├─┼─────────────┼───────────────┤│8│水管阻塞:K8、K16、L6、M5│照片卷(一)第80-85頁、照片卷│││、M11、O1、O2、O7、P2、P3│(二)第60、134頁、照片卷(三│││、Q8、R6│)第4頁│├─┼─────────────┼───────────────┤│9│露台:K16、M5、O1、O2、R6│照片卷(一)第92-93、96頁、照││││片卷(二)第62、94頁│├─┼─────────────┼───────────────┤│10│建物水溝:K16、R6│照片卷(一)第105頁│├─┼─────────────┼───────────────┤│11│鐵捲門:M5、M11、O1、O2、│照片卷(一)第88-90、121、135│││O7、P2、P3、Q8│頁、照片卷(二)第182頁│├─┼─────────────┼───────────────┤│12│門外人行道:P3│照片卷(二)第71、153頁│├─┼─────────────┼───────────────┤│13│電器箱位置:O1│照片卷(二)第126頁│├─┼─────────────┼───────────────┤│14│門面及車位:O1│照片卷(一)第143-144頁、照片││││卷(二)第127頁│├─┼─────────────┼───────────────┤│15│紗窗:P3│照片卷(二)第157頁│└─┴─────────────┴───────────────┘